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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16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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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九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由省农业科学院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家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


 第十五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未范。


 第十九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并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特约基地。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国有原(良)种场选育、繁殖和引进常规良种,经审定通过的,优先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应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生产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种、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合同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杂交制种的亲本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保纯繁殖。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在杂交制种及亲本种子繁殖隔离区内,禁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种子检疫应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第二十七条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杂交种子,都要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目的,实行微利政策。银行应从优支持,贷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准经营。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精选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强行推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标准。包装要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种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供种体系,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对主要农作物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三十六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原种场、农场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村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具(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证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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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保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