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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7:32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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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一、车辆被盗后,原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立案证明,及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停缴养路费。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0日内审查完毕,事实成立的,从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下月(年缴车从下年度)停缴纳养路费。被盗车辆返还车主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自车辆返还之日起10日内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恢复运行手续,依法缴纳养路费。
  二、车量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灭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应当枝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停缴养路费。
  三、车辆所有人或者缴费义务人以车量被盗、灭失等为由,骗取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停缴养路费的,按照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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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职能:
  (一)审批职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职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大厅收费窗口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职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职能。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对进驻部门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社、编委、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组成。
  第七条 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提出进驻中心的职能部门和审批服务事项,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为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市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负责行政服务中心运转保障,对进驻中心的窗口及工作人员实施管理和考核,协调和监督各进驻部门公开、公正办事,有序、高效、优质、廉洁服务。
  (三)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党风廉政建设,受理相关投诉。
  (四)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协调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联合审批,或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审批。
  (六)负责对重点投资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审批绿色通道和代办服务;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合审批和联合踏勘;负责重大项目落地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服务,跟踪和协调解决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七)负责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招商政策的咨询服务;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做好重大在谈项目跟踪、协调和服务等促进工作。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对进入市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指导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对中心各进驻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须缴纳的费用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十)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十一)负责指导和管理各行政服务分中心的工作。
  (十二)负责指导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
  (十三)负责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实行“受理、办理、收费、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八公开”。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分六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上报件、特办件。
  (一)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应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和联审会议制度。
  (五)上报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上报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省、市领导批示的项目。
  3、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4、其他需要代办的重点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招商办窗口设专人督办,跟踪服务。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部门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进驻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的项目和收入收缴管理。黑河农商行是收费的代理部门,在中心内设立收费服务窗口,负责在中心内统一代收费,市财政局在黑河农商行设立统一收费账户。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财政收费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然后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交款手续;缴纳现金的,直接到大厅黑河农商行窗口缴费。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并具有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窗口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每周不少于两次到中心检查指导本部门窗口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 中心窗口人员的工作变动、提拔重用、确定后备干部、派出学习培训等,所在单位要事先同中心进行协商。中心也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向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使用意见。需要考核的,要到中心进行考核,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具体程序上给予把关。
  第三十二条 进入中心的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人员的有关评优、选举工作在中心进行。有关部门要按高于其他单位的比例给中心下达评选名额。窗口人员所在单位的各项评选也要按高于本单位比例的名额在中心人员中评选。公务员的评定工作由人事部门根据中心实际单独核定等级指标,可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中心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八章 分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办公场所、技术条件等原因暂不能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经研究批准后,可另设分中心办理相关业务,与中心启动同步对外挂“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牌子。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职责: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本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收缴有关规费。
  (二)认真落实中心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统一对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四)及时向中心报送各种业务资料和政务信息。
  (五)完成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实行中心和主管部门双重管理。在行政体制上,分中心隶属主管部门;在审批业务上,分中心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中心的审批项目分类、工作人员配备、网络及软件应用等情况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分中心的日常管理,执行中心大厅管理模式。参照中心的有关办法,执行服务制度等。分中心按照中心统一要求,对审批事项实行分类管理、统一收费制度和“六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分中心要通过设置标牌、明白卡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外公布审批事项的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申办件示范文本等内容,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第四十一条 分中心要实现与中心审批网络和网站互联互通,及时将办件情况、政务信息、服务指南、办事流程、政策法规等内容在网上公开,并纳入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在分中心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必要时可派驻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分中心行政效能的监管。中心要及时对分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和评比。
  第九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为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四十六条 在中心设立电子监察中心(举报投诉室),属监察局派出机构,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同时,受理分中心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监察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中心和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一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中心建立党组织,负责中心的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要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