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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报送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7:29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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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报送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部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报送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为做好新股发行准备工作,我部于八月十七日下发了《关于1995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原要求你们待国家计划额度下达后再报送企业材料,现根据新的工作安排,补充通知如下: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将预选的一家拟在95年内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的申报材料,经辅导、验收、初审合格后,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部备审。

附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原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申报材料报我会复审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3.申报时间;
(以下由我会填写)
4.受理时间;
5.复审会议时间;
6.复审意见书签发时间。
(三)份数:
1.申请材料共报12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股票发行规模的文件
1—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申请材料报证监会复审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2 原企业(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1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者授权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注:1.招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进行编制,招股说明书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招股说明书概要》应与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概要完全一致。
3.招股说明书目录各项的页码应与实际页码相符。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经营估算书)
6—1 本次发行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七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7—1 辅导工作报告
7—2 地方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辅导工作的评估验收报告
7—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资产评估立项的文件
7—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7—5 地方或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准文件
7—6 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7—7 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
7—8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7—9 承销协议
7—10 交易所同意安排其上市的承诺函
7—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批准文件
第八章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其中土地评估的机构需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
第九章 原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需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的招股章程(或通函)
9—2 定向募股的承销、发行情况的报告
9—3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4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
9—6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内部职工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说明:1.原标准格式中第七章要求的“本次公开发行的发行方案”,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单独报送。
2.老企业申报材料参照本格式编制;其中应将第五章分为两部分:
5—A 招股说明书
5—B 上市公告书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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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年限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
  (三)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
  (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
  (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九条 对没收的渔业船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以及综合港的渔业港区,包括陆域、水域、岸线等。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1)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2)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四)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定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元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扣吊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