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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3:1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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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条例》和《办法》中已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原市属企业现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和私营企业,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各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现行方式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市各统筹地区根据《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浮动费率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1.5%、2.0%。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日期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工资额核定,如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统一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00%的标准核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结算年度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于费率浮动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档次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总额80%的,仍执行原规定的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60%的,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未支出工伤保险费,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当年应缴基金81-100%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企业当年应缴基金101%以上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全市范围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的标准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含工伤事故调查费和工伤待遇审核调查费);

(四)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和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以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并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

(三)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五)二人以上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无目击者证明的,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由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的原始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和襄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医疗专家从全市二甲以上医院中选聘。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伤残人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鉴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和康复治疗服务协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为工伤人员提供工伤的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应说明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受伤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工伤职工时,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管理。

未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异地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通过传真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告(若通过电话报告,必须在5日内补报书面材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施工单位协商,在施工地区就近选择1-2家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等级医院)作为工伤治疗的协议医院。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紧急抢救除外)。

第二十三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凭《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由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住院时的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三)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直接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原支付标准和支付渠道继续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依据国内普及型标准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残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康复器具,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经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后即可转院治疗。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一条被鉴定为1-4级的因工致残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改发养老金;办理退休时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此项补助不因退休待遇的调整而取消。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令第18号)规定的供养条件的,不能供养。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1、伤残津贴按伤残职工当年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基数并以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以统筹地上年度医疗保险住院职工年人均住院医疗费标准预留,30周岁以下的预留30年,年满30周岁的预留25年,年满60岁的预留10年;

3、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年递增率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10年;

4、需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25年为预留期限,每5年更换一次,预留标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的维修费用以本身价格为基数,按每年20%的标准预留;

5、对鉴定有护理依赖的工残人员,依据护理依赖的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以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50%、40%、30%的比例,并按10%的递增率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改领养老金。

以上预留费用由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一次性划拨到经办机构帐户,到帐次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和《办法》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支付。

6、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办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3、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两项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且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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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关于对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规定

市委办〔2003〕66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级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身边工作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浙委办200346号文件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调配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由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名,经过全面考察,并征得领导干部同意后,集体研究决定。领导干部可推荐身边工作人员,但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考察、审批。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工作调整,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的德才表现和工作需要,按照干部(职工)任用标准和管理权限及程序作出安排。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工作调整时,领导干部应认真负责地向组织介绍身边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不应干预其工作调整。市级领导干部调动工作时,秘书、司机一般不随调。
  二、加强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
  市级领导干部应加强对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上岗前进行岗位培训,对其进行廉政谈话;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培训;及时发现各种苗头性倾向和群众有反映的问题,对他们进行提醒式谈话和诫勉式谈话。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定期向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汇报工作和思想情况。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是党员的,必须由所在单位将其编入一个支部参加组织生活。要严格执行《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每月参加一次支部活动。要坚持参加所在单位和党支部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不得无故缺席。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党支部应定期向其所在单位汇报组织生活情况。
  三、规范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要从严要求自己,扎实工作,忠诚服务,甘于奉献,主动接受领导、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作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表率。
  1、政治坚定,坚持原则。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市委决策,当好领导干部的参谋和助手,维护领导干部的形象;领导干部如有违规行为要敢于监督、忠言直谏。不得有同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相悖的言行;不得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言行;不得放弃原则做有损机关形象的事;不得为领导干部安排与其身份不相适应的活动。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勤奋工作,尽心尽责地为领导服务、为部门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及时、准确地完成领导和组织交办的任务。不得干预领导干部职权范围内的党政事务,特别是干部选拔和人事安排;不得未经报告擅自处理应由领导干部本人处理的公务;不得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批示或答复问题;不得在传达领导指示时夹带个人意见;不得听信和传播小道消息;不得以偏概全,向领导和组织报喜不报忧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3、保守秘密,慎言慎行。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纪律和相关制度,随同领导干部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时,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要求;要维护团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特别要十分注意维护领导机关之间、领导同志之间的团结。不得传播、泄露领导干部在讨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意见、参加重要会议或活动时尚未公开发表的讲话;不得打听、传播、泄露组织尚未正式作出决定的问题;不得将机要文件私自带出办公室或擅自复印、摘抄;不得以知密为资本而自我炫耀。
  4、谦虚谨慎,甘于奉献。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待人接物热情大方,处理工作公道正派,与人交往平和朴实;任劳任怨,甘于奉献,淡泊名利。不得有衙门作风,对下级机关和干部颐指气使、盛气凌人;不得乱拉关系,搞团团伙伙;不得在下基层时提特殊要求,搞铺张浪费。
  5、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始终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防微杜渐,模范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以自己的特殊工作条件或借领导干部的名义,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得干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公正执法、执纪;不得参加与工作无关的应酬活动;不得插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特别是与领导干部职权有关的工程项目承包和物资采购活动;不得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得接受或代领导干部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不得在下属单位、企业报销各种费用、长期借占各种设备。
  四、完善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的考核制度
  市级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评议。考核除征求领导同志、本单位的意见外,还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存入干部档案,作为其职务晋升的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对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管理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政务公开和公众办事提供网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精神,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哈尔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网站群。其中,《中国哈尔滨》为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网站为成员网站(以下简称各网站)。

  第三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是市政府为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和办事服务的网络媒体。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和公众,提供政务信息公开服务、在线咨询和办事服务、参与和监督政府工作服务,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哈尔滨》由市政府主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信息产业局承办,市信息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制定和推广工作,并对各网站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协调、运行监督、绩效考核和提供虚拟主机和服务器托管服务。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电子政务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站建设,以及网站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工作,接受市信息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网站绩效测评是网站发展提高的动力。要以“便利、效益、效能”为目标,建立科学的绩效测评指标体系,并加强测评工作的组织协调,确保测评工作公正、公开进行。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网站进行1次绩效测评,测评工作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评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哈尔滨》上公布。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根据哈尔滨市电子政务建设要求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公共服务网站,向社会发布职能范围内的政务信息、服务事项,为法人和公众提供服务。

  第九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精神,网站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应积极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各网站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协同建设、需求导向、分级管理”的原则;网上服务依据“做好政务公开,加强公共服务,规范业务管理,实现信息共享”的标准;网站运行达到“便民、高效、安全”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网站中文、英文命名,由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命名规则如下:

  (一)市政府部门网站:
  中文名称为:XXXXX(该部门的全称),例如:哈尔滨市信息产业局,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英文域名为:www.harbin.XXXXX(该部门名称的每个汉字的拼音字头)gov.cn,例:市信息产业局www.harbin.xxcyj.gov.cn,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www.harbin.fzggw.gov.cn。

  (二)各区、县(市)政府网站:
  中文名称为:哈尔滨市XX区(县、市)政府,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政府;英文域名为:www.harbin.XXXX(该区、县的汉语拼音全拼).gov.cn,例:南岗区人民政府www.harbin.nangang.gov.cn,通河县人民政府www.harbin.tonghe.gov.cn。

  第十二条 网站功能是网站服务的基础,对各网站功能建设方面的要求是:

  (一)页面设计:应当遵循“美观大方、简洁庄重、方便实用、体现特色”的原则,做到结构合理(层级清晰、访问便捷),布局有序,图文相配,风格统一,栏目规范。

  (二)页面层级:一般应做到用户点击3次即可到达所需要的位置。

  (三)使用文字: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版,也可根据能力和需要设立中文繁体版,以及英、俄、日、朝等外文版本。

  (四)访问导航:在首页显著位置应设置“网站地图”、“站内检索”等搜索工具。

  (五)网站链接:市政府门户网站在首页下部,各网站在首页上方,互相建立链接。

  (六)办网说明:在网站首页底部应设栏放置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ICP登记标识。

  第十三条 网站栏目是网站内容的“纲”,政府网站栏目建设必须适应政务信息公开、网上办事以及公众参与监督的需要。栏目设置要求是:

  (一)政务公开类。应围绕政务信息公开设置栏目,原则上各网站统一设置:领导介绍、机构职能、工作动态、通知公告、工作目标、工作报告、行政文件、行政审批事项、人事任免、政策解读;各部门网站应另设:行业法规、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区、县(市)政府网站应另设:市政府规章(链接)、地区概况、统计公报、财政收支、招标采购、利民实事等。

  (二)网上办事类。应围绕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设置栏目,应包括:服务指南、便民问答、在线咨询投诉、在线受理、在线查询、表格下载等。上述栏目(内容),各部门网站可通过“行政服务窗口”,区、县(市)政府网站可通过“行政服务大厅”界面进行整合,并向服务对象提供。

  (三)公众参与类。应围绕公众参与、监督政府工作,实现“在线互动”设置栏目,应包括:领导信箱、建议信箱、网上调查、网上对话、在线访谈、监督举报(信箱、电话)等。

  (四)公益服务类。根据本地区特点和本部门职能,针对不同受众和群体需求,着眼于便民利民的目标,设置各类栏目。同时,应积极开发整合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保、公用事业等与民生关系密切的信息资源,设置相关栏目,提供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在线办事是政府网为公众服务的“高级形式”,对各网站在线办事功能建设的要求是:

  (一)公布办事项目名称、依据、程序等有关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二)根据服务对象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和“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事模式。

  (三)按照“前台受理、后台办理、前台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引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办事服务入口,建立“行政服务窗口”(部门)和“行政服务大厅”(区、县)。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建立网站和对网站进行重大修改,须提出书面申请和方案,经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实施。新建网站,需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办理ICP备案登记(网址:www.miibeian.gov.cn)。

  第十六条 各网站要建立健全网站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信息发布制度(采集、编辑、审查、发布)、在线办事(申报、审批、查询、反馈)制度、公众意见(建议、举报)办理制度、互动栏目管理制度、软件和设备维护制度、网络安全制度等。要根据制度落实责任,确保网站安全顺畅运行。
  
  第四章 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网站的信息处理,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查、发布、更新、存储等工作。

  整合发布政府信息是政府网站的首要任务。政府信息上网发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贯彻“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信息发布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实现共享和协同联动。各网站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职能及权限发布信息,区别层次和范围,避免造成功能重复、空缺或“错位”。市政府门户网站主要发布全市性、综合性、权威性的重要政府信息和公共服务信息,各部门网站主要发布本行业、本部门的政府和公共服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各地区政府网站主要发布本地区政府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性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各网站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发布: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实施细则》(哈政发法字〔2006〕42号)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网站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制定和发布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指南,提供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服务,方便访问者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网上信息公开申请服务应当满足访问者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网站不得发布传播下列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影响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迷信、淫秽、色情、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信息;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要做好各网站信息内容的整合工作,为访问者提供“一站式”服务,各网站要积极配合。整合方式分为:
  (一)信息报送,由各网站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
  (二)栏目共建,由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各网站共建栏目,共同使用;
  (三)深度链接,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栏目直接链接到各网站相应栏目;
  (四)网上抓取,市政府门户网站在网上抓取各网站信息内容进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网站应遵循《关于做好〈中国哈尔滨〉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哈政办发〔2005〕20号),积极向《中国哈尔滨》网站提供信息,以确保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中国哈尔滨》网站应做好对政府网站信息报送情况的考核和通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网站对不同栏目的上网信息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更新时限,并按时更新维护。不确定期限的信息内容应随时更新,以确保上网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五条 各网站发布信息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信息内容必须完整、准确;遣词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行文符合相应文体格式;文字、标点、数字和计量单位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语文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网站发布政府信息应当贯彻国家关于信息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做好信息发布的审查工作,确保信息发布的程序合法。

  第五章 技术保障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应加强网络技术平台和重要应用系统建设,以及功能性软件研发,根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需要,尽可能实现政府网各网站之间网络技术平台和重要业务应用系统的兼容和统一。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中心应加强对政府网各网站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发现异常问题应及时进行通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单位网站运行的日常维护工作,应做好信息采集编辑、更新发布工作和互动性栏目的公众网帖、留言的受理、处理、回复等,保证网站顺畅运行。

  第三十条 各网站的运行可采用本单位管理或虚拟主机、主机托管等方式。对实行委托或外包方式管理的网站,承包的网络服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站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网站应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站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方案,完善技术措施,加强对交互式信息服务、链接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管理,确保网站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包括:网页发布系统、防火墙系统、病毒防治系统、邮件过滤系统、黑客入侵监测和审查系统、网络及主机漏洞扫描系统等。

  第三十三条 各网站安全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各网站主管单位对其建设的网站安全负责,网站负责人同时为网站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级负责信息安全的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对政府网各网站信息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直单位驻哈机构、本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网站,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和管理;各地区、各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另外建立的各类网站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管理和运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要求。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