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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0:31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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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2002〕4号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国务院令第341号,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音像出版、复制以及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繁荣音像事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新形势,更为有效地解决音像制品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院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要制定培训计划,在今年内对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法规知识培训和法制教育。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

二、抓紧制定、修改和清理相关法规制度

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条例》规定,文化部和外经贸部于2001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目前,文化部和海关总署正在对1999年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同时文化部正在制定《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以上两个《办法》将在近期发布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文化部的有关法规文件,抓紧制定、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文件,清理和废止与《条例》和国家规定相违背的法规文件和管理制度。特别是要清理废除一些地方由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进货区域、进货单位、进货数量的做法,坚决破除地方保护和地方封锁,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经济环境。

三、依法理顺音像市场管理体制

根据《条例》规定,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审批管理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目前还没有行使音像市场管理职能的文化行政部门,要主动与现行音像市场管理部门就管理职能交接问题进行研究,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交接方案或意见,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职能交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办理好文件档案等资料的移交工作,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务必不要造成市场管理“断档”或“真空”,给违法经营活动以可乘之机。

四、统一对音像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从3月1日至6月底,各地要按照《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对已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以“深化改革、压缩总量、调整结构、规范经营、规模发展”为指导思想,研究制定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促进音像市场的发展从数量增长型向规模效益型转变。重新审核登记工作要严格依法进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由文化部审核登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连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不再审批新的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原已设立的经营性录像放映单位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经审核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沿用1998年文化部制定的许可证式样)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音像批发和连锁单位应当予以公告。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发现无证经营的,可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取缔。重新审核登记期间暂停审批新的音像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将各地音像经营单位审核登记前后的有关数据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五、大力整顿音像市场经营秩序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去年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工作的基础上,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结合“扫黄”“打非”的有关部署,加强音像市场管理和稽查队伍建设,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等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音像市场经营秩序,为民族音像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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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首都国庆60周年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确保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保障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各项无线电业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保证相关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种有害的无线电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的相关要求,现将《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特此通知。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 010-68009047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 010-63345219
  无线电干扰申诉受理电话:010-68009121



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及周边地区空中电波秩序,确保首都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的顺利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境内用户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境外用户(含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记者,香港、澳门和台湾记者)申请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由境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邀请单位依法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享有外交特权的境外用户(包括外国领导人访华代表团),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进入特殊控制区域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进行核验,粘贴“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具体样式见附件,以下简称专用标签),并在专用标签上注明的时间、区域内使用。
  位于特殊控制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固定无线电台(站)需要在国庆活动期间继续使用的,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现场核验,经检验合格并粘贴专用标签后方可继续使用。前款规定的特殊控制区域由国庆活动安全保卫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在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公众移动通信终端(手机)及蓝牙耳机、计算机的嵌入式无线网卡、功率在1mW以下的汽车遥控钥匙和照相机的无线遥控装置的,应当遵守特殊控制区域的安全保卫规定,无需粘贴专用标签。除上述设备以外,依法豁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的其他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如:无线麦克风、无绳电话、无线电遥控玩具、公众对讲机以及卫星移动电话等,未经许可并粘贴专用标签的,不得进入特殊控制区域内使用。
  第七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非无线电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设备受到无线电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申诉。
  第九条 任何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可能对国庆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立即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技术措施对其无线电发射或者辐射予以制止,必要时可切断电源或者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五)关闭、查封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主动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及周边地区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活动期间,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月八日止。
  附件:“首都国庆60周年活动无线电设备专用标签”样式


  一、大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3cm×5cm矩形
  中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eabca0c09745401.jpg


英文版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203.jpg

 二、小型无线电设备标签 规格:直径3cm圆形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23f37b7a10c09733e04.jpg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0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25日



附件:《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7/t20120731_213291.htm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违法信息,其效力期限为10年。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或禁入期满之日起算。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二十八条 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