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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1:24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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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9月18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夫妻征收的补偿性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收支公开,接受公民监督。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二)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助;
(三)计划生育受术者及手术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路费补助;
(四)计划生育(含不利于优生按规定需终止妊娠)手术费的补助;
(五)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费;
(七)雇用的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八)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费补助;
(九)对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提取比例的2%执行);
(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应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具体标准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五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县(市、自治县)20%、乡(镇、民族乡)60%、村20%的比例分别提取。市辖区按区40%、街道办事处60%的比例分别提取。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含镇、民族乡、街道办事处,下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每月全部上缴到县(含市、自治县、区,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存入县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准坐支截留。
第七条 县、乡建立计划外生育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领导任组长,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送县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划款手续。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单项支出应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乡、村提取部分
1.500元以下的,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乡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
3.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由乡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4.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村提取部分由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代管。其开支凭开支凭据到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村提取限额内报销。
(二)县提取部分
1.5000元以下的,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
2.5000元以上的,由县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并由组长签字。
第十条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财务规定,制定计划外生育费会计核算制度,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完善会计手续。
县、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财会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业务。专职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的,应对其所经办的财会业务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时间编制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报表。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省、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抽查。
第十三条 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征收部分公布到人(注明应缴、已缴、待缴金额),支出部分公布到项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布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公民可向县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经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
予计划生育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隐瞒、截留、挪用、侵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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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月,王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某以自有现金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1%,张某以通过向乙公司借款的方式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9%,经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甲公司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同年9月,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交易合同方式协助张某抽逃出资,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2010年5月,张某在征得王某同意后,将其在甲公司30%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另外19%的股权以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分别签订了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3月,李某和孙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经查阅甲公司原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后,以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甲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出资1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王律师分析】

首先,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其与李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包括返还、赔偿、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以及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赋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权利,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是否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身份,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安全,工商部门登记、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等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是否实际出资并非承认或否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因此,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且股东资格不为法律强制性剥夺的情形下,张某与李某、孙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固然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但张某仍为适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李某、孙某在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张某抽逃全部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以张某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由于考虑到甲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和前景较好,李某和孙某没有选择《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或撤销之诉,对此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必横加干预。故,受让人李某和孙某明知张某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且其分别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李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5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李某、孙某分别系甲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主体资格上是适格的。
2、诉因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董监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和“他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他人”,应理解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当然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也包括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的任意外部第三人。本案中,张某系甲公司原股东,其在甲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抽逃全部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属于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且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应该承担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外,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是公司利益受损时法定的公司诉讼机关。当上述公司诉讼机关不能履行诉讼职责、拒绝履行诉讼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诉讼职责时,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王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张某抽逃全部出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到协助转移之作用;在李某、孙某书面提请公司法定诉讼机关追究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时,又操纵和掌控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行使诉权或怠于行使诉权,故李某、孙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最后,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强化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常常在实务中遇到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要简单探讨。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侵害而公司法定诉讼机关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损害人或侵害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人或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确立了这一制度,大大增强了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民事权益的可诉性,但是该条规定并不完善且原则性较强,在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等方面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又没有明确涉及,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基本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的状态。以下笔者就实务中的十大难题予以简单探讨:

1、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前者采单独股东权说,对于后者采少数股东权说。在实务中,确认原告资格问题通常结合《公司法》第33条作如下处理:⑴对外主张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以工商登记为标准;⑵因股权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产生股权确认争议的,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为标准;⑶因股权转让而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须《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其他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前置程序的有关证据;⑷向公司主张在设立或增资时为股东的,须提交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继承、转让、赠与的协议,如无相反证据,则可证明其股东身份,对于仅提交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出资证明书或证明其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三:第一,在原告资格上以公司类型为标准进行区分没有道理,无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股东构成、治理结构等存在什么样的差别,对于单个股东而言,其追求股东权利的实现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并无实质性的不同;第二,合计持股1%以上指在某一时间点上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于某一股东在某一段时间内买入股份之和超过1%时,即便是其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事实,按现行法律规定,也需等到后续买入股份满足连续持有达180日以上这个时间条件后方能起诉,显然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第三,设立时间条件不同时设立“净手原则”,亦不能阻却图谋不轨者发动滥诉,对于那些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后意图通过诉讼而牟取利益的人,可以故意买入股票成为公司股东,只需等上180日即可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完善。

2、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权利的限制问题

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依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法院最终判决的实体权利仍归属公司本身,且可能涉及到其他未起诉股东的间接权利。因此,为了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谋,对于属于公司的实体权利如诉讼调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原告股东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和限制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如果原告股东行使的权利约束了其他未起诉的股东利益,人民法院对原告股东的权利不应予以确认。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程序设计来完成:一方面应要求原告股东及时将行使处分权的情况告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以便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对原告股东行使处分权的状况进行审查的权利。

3、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从诉因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公司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该种侵害间接侵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但并未侵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从提起的主体资格看,股东代表诉讼又必须与股东权相联系。笔者认为,股东权的范围不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公司法》没有明文列举的权益而章程中赋予股东的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也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15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董监高而言,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比如说投资决策的重大失误等亦可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畴。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董监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对于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仅限于管理层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4、可诉行为的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是诉权属于共益权,换言之,公司利益受损是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若公司利益未受损,即使公司董监高及其“他人”存在不当行为,也不能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依此,对于可诉行为的范围,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具体说来,对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主要为以下七种具体情形:
⑴涉及公司管理层重大过失的案件,即前述的重大过失情形下的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如《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⑵涉及自我交易的案件,即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自我交易。如《公司法》第149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⑶涉及利用公司机会的案件,即董监高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⑷涉及浪费公司资产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即董监高擅自进行与公司利益没有任何关联的、不合理的巨额捐赠,或与第三人串通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

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订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晋城煤运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专门用于煤矿安全设施投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资金,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0号)的精神,市政府办公厅以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执行以来,在促进煤矿安全投入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加强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现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关于改变原收取办法

  原晋市政办〔2004〕132号文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代收代扣的安全费用,从2005年6月30日停止执行,从2005年7月1日起改变为:
  (1)各县(市、区)的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费用全部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缴。
  (2)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通过铁路外销的煤炭由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按运量代收代扣。差额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直接收取。
  (3)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的安全费用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

  二、收取的范围、标准及解缴办法

  各县(市、区)收取范围为县(市、区)管辖的所有地方各类煤炭生产企业,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0.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留县(市、区)部分由各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当地财政专户。上缴省、市部分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兰花集团公司、市兰花科创公司以及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市树脂厂收取的安全费用按2元/吨收取后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三、提取手续费的分配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收取上交市财政专户总额按5‰提取手续费,由市财政专户返回后2‰留市、
3‰返还市直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目标考核及奖励

  根据省煤炭工业局每年给各市下达安全费用集中工作目标责任书,年初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兰花集团公司等单位签订收缴安全费用工作目标责任书,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对完成上缴好的县(市、区)及单位将考核奖励,考核办法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发文。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