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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1:24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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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宜林荒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责任山和山林树木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两山”(造林自留山,造林责任山)的性质。造林自留山属个体林业范畴,是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划归村民长期自主经营的山场,山权集体所有,村民自己造的林木,林权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允许折价转让,产品可以自由处理。造林责任山属于集体林业的范畴,山权属于村合
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在集体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村民分户或联户承包造林经营,集体为承包者提供生产服务,所造林不归集体所有,或合造共有,产品或收益由集体和个人按比例分成。在划自留山和发包责任山时,要明确林木权属积收益分配,并在宜林地使用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中
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所造林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或树权证,确认所有权。
义务植树山,是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任务的场所。所造林木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哪一级的义务造林山,由哪一级负责规划,组织栽植和保护管理。
二、自留山的政策要长期稳定,经营形式可灵活多样,自留山是为补充村民家庭对薪炭柴、自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需求而划分的。原则上山区、丘陵区村民每户都享有自留山的权利,但由于各地经济基础、地理条件不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执行。在贫困山区和群众愿意经营自
留山的地方,要把自留山划分到户,鼓励村民放手经营,长期不变。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可以不分,愿意多分又有经营能力的可以多分;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经营的可以退出由集体转划。在地理条件太差,造林难以见效,或工副业发达、收入高、群众不愿经营自留山的地方,可以不划
自留山,采取其它形式造林。
三、造林责任山要完善双层经营,加强集体对承包者的服务和管理,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改变部分地方“发包不管”、“承包不造”的状况。
集体要充分发挥管理和服务的职能作用。(一)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承包户的造林任务,使其分而不乱,相对集中连片。(二)帮助承包者筹措借贷资金。(三)采购、调剂、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物资。(四)开展技术培训。(五)协调和解决各承包户之间的协作关系和矛盾。(六
)不断完善承包合同,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责权利,解决合同纠纷。(七)强化林木的管护,处理乱砍滥伐和毁林事件。(八)搞好资产积累,壮大林业的经济实力。(九)搞好中幼林抚育和病虫害防治。
要给承包者以合理的经济利益,调动其承包积极性,稳定家庭林业联产承包制。首先,要允许承包者农忙务农,林忙务林,不要急于脱离农业搞林业专业承包。其次,要帮助承包者开展多种经营,以短养长,提倡山地林粮间作,间作收入全部归承包者所有。第三,按不同的立地条件实
行不同的分成比例,条件差、造林难的地方,收益的大部分应归包者。
要从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出发,帮助解决承包中的困难。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败,不能由承包者单方面承担责任。
承包面积超过经营能力的专业户,可吸收资金、劳力联合经营,可和附近的国营林场或集体林场联营,也可有价转让或转交集体经营。
四、宜林荒山面积大,当地劳力少,靠分户承包难以奏效的地方,可组建县、乡一级的造林专业队,每队几十人或上百人,在本县、本乡范围内,流动承包国家的造林重点工程或乡村的造林任务,完成一片,再搞一片。所造林木林权归发包单位,专业队收取劳务费。
专业队的领导和骨干,由县、乡选派有经验的不脱产人员担任,保持相对稳定;队员可长期或季节加入,来去自由。要做到造林季节播种栽植,平时搞预整地,四季不闲。
专业队可以开展工副业和多种经营,以补收入的不足。有条件的县,也可由地方财力予以必要的扶持。专业队的吃粮,长期队员由县供应一部分,临时队员自带口粮。
专业队承包造林,要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完成期限,按造林成活比例付酬。发包单位要为专业队提供食宿条件。
没有条件组建专业队,分户承包宜林荒山有困难的地方,也可实行由集体组织造林,林权归集体,村民的投工造册登记。林木有收益后,按投工分配。
五、加强对集体山林树木的管理。集体的山林树木权属要保持稳定,不准分林到户归个人所有。管理办法要因地制宜。对于零星分散,集体不便统一管理的集体山林,过去已经划分到户的,如果群众有意见,要遵照群众意愿,完善管理办法,实行新的联合;群众没有意见的,要加强管
理。
集体的山林树木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实行专业承包或分户承包经营。采伐应按《森林法》规定的采用限额,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收益分配和积累数额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要保证留出足够的育林基金,用于发
展林业再生产。承包采取公开投标,不准仗权承包捞取好处。也可试行折股联营办法,即通过科学测算,将全部山林价值折成一定数量的股份,称为“老股”,一部分留归集体,一部分按现有劳力分股出户,只分股不分树木。同时鼓励村民向山林经营投资、投劳,投入的资金和劳力达规定
数额,折为一个“新股”。“老股”和“新股”权利相等,一律发给股票。山林的收益除提留扩大山林再生产基金和管理基金外,按股分红。所有持股者都作为山林联营股东,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并由股东大会民主选举山林管理董事会,推举董事长,民主管理山林。在董事会领
导下,实行专业承包或划片分户承包经营管护。这种办法可以做到“山林集体所有,收益人人有份”,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爱林、护林、经营山林的积极性,也可在群众监督下,防止少数人仗权侵吞山林。
要加强对乡村林场的领导,积极扶持,使其不断巩固完善。集体林场可以实行场长承包或一户牵头联户承包经营管护。要由集体投资、投劳开展造林,加强抚育管护。个人承包经营管护的,要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承包者可得大头。
集体所有的农田林网、道路、渠道两旁的树木,树权归集体,实行树随地走,承包土地的村民承包树木的经营管理,作价保本,增值比例分成。管护可由集体确定护林专业队或护林员专管,也可由承包者联合轮流管护。
不管实行哪种管理和承包形式,都要有利于保护山林树木,扩大资源,兴林致富。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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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增强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活力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继续推行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各主管局(公司)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分期分批推行厂长负责制。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一长三师”(即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的领导体系。要试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主管部门
要同企业厂长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责、权、奖惩作出明确规定,加强企业经营者的责任,调动其积极性。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
二、扩大企业产供销自主权。企业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因物资供应不足而需要议价购进一部份原材料的,如企业负担确有困难,在报经市物委根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后,产品可以适当加价销售。
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后的超产产品(只限于生产资料),可以自销,浮动加价不受20%的限制,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并应报市物委备案。加价部份所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三、适当扩大企业技术改造自主权。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指对生产工艺、技术设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改造或更新),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原材料和产品销售能自行解决的,大中型企业投资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并报主管局(公司)和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与建职工住宅、技工学校、其他福利设施或购买商品房,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暂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控制规模,但应上报市计委、建委、财政局、经委备案。
四、鼓励企业开展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发展多种产品,进行多种经营。企业在保证完成正常生产、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多余的劳动力承包企业内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审批程序上报批准)。企业因采取内
部承包而减少的开支,可以从工程项目人工费预算节约额中,提取10%~20%作为职工奖金和福利基金,并列入承包项目工程费开支。企业内部承包项目要先报经主管局(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企业的机修车间、车队、俱乐部、食堂、托儿所等服务部门,可以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兴办第三产业,在一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利用贷款兴办的第三产业,实现利润可先归还贷款。所剩利润一年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留
利三金比例,生产发展基金50%,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30%。
五、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增提折旧基金。从1986年起,所有大中型企业都要按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提取折旧,增提折旧基金。企业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年折旧率可提高到10%~20%。
六、扶持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从1987年起企业为研制、开发新产品和提高质量所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摊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3至5年摊入成本。购置单台价值超过5万元的设备,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也可以分年摊
入成本。
凡属省内首次试制的新产品(包括列入国家经委、省经委、市经委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或市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并经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的,从试销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2年。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显著改进或提高的老产品,经省或市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并报省或市经委审核确认后,新增销售收入给予1年减免税照顾(只是在花色、外观、包装装璜改进的,不列为新产品)。新产品减免税的幅度和期限,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新产品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增加利润所取的专项留利应用于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
七、逐步减免大中型企业调节税,增强工业自我改造能力,对重点技术改造企业、重点出口创汇企业、承担国家计划任务重的骨干企业和需要扶持发展的行业,要逐步减免调节税,减免的调节税应用于生产发展基金。
对于经济效益好,调节税较高,人均留利偏低(即人均留利不足400元的)企业,给予调减调节税。对于微利企业,要核定合理留利基数,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部份,上交财政40%,企业留用60%。企业减免调节税或调整合理留利基数,由主管局(公司)提出意见,上报市
经委会同财政局研究确定。
八、扩大企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范围。除国务院规定实行的20种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影响成本较大的其他能源、原材料消耗品种提出实行节约奖的申请报告,经主管局(公司)和标准计量局审核,报市经委批准后实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征收奖金税。
九、改革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实行分权分级管理。为调动企业内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把国家给企业的权限部份下放给分厂和车间,适当扩大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分厂和车间可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计盈亏,建立企业
内部经济核算体系。
企业划小核算单位后,仍应由企业统一计算产值,统一纳税,统一承担债务和统负盈亏。
十、广泛集资,多方面开辟资金来源。企业可以向职工发行内部债券,筹集发展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内部债券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利息。其利率不超过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30%的可计入成本,超过部份不计入
成本,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应按照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业企业。为进一步搞活全民所有制的小型企业,充分发挥其生产经营上多样性和灵活性,各主管局(公司)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和条件,有计划地抓好“改、转、租”的试点,分别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
亏的形式。(二)由全民所有制直接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占用的财产和资金全部实行有偿转让。可以分期偿还,还清后财产归集体所有。(三)租赁给职工个人或集体经营。由租赁者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局、公司)审核批准,租用原企业的资产,并向国家交付租金。
小型企业的“改、转、租”,要先提出具体方案,上报主管局(公司)审查并报市经委、财政局批准后实行。
十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社会负担。除国务院、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企业对各种不符合规定的摊派收费,有权抵制。对刊登广告、名录以及正当的赞助,也都应本着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实行。市
经委、财政、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厦府〔1984〕69号文《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试行规定》仍有效,其中条文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实行。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