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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0:2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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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1993年4月12日,邮电部

清产核资是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邮电全行业被国务院确立为第二期扩大试点行业。搞好这项工作,对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邮电通信事业发展很快,企业资产大幅度增长,资产构成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在资产管理上,还存在“家底”不清,国有资产闲置,损失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邮电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必须在全国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结合邮电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

一、邮电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
邮电全行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包括:邮电通信、工业、供销、施工、行政事业单位。其中行政事业单位按邮清字1号文件规定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按照本细则执行;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及邮电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比照本细则办理。

二、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和目标
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
通过这次清产核资,要达到的目标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做到“四清三相符”。即数量清、价值清、能力清、质量清、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经过价值重估,解决资产价值不实问题,使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做到资产价值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加强资产管理。

三、邮电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内容
(一)资产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第一,要执行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清查时间点,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第二,要与一九九○年邮电通信企业曾进行的固定资产清查相衔接,即一九九○年已查过,没有变化的,只进行核对,不再重查;一九九○年以后新添置的或一九九○年虽已清查,但近两年调入调出,技术改造有了变化的,仍要按规定认真清查。
邮电企业的资产清查,应按以下办法进行:
资产清查,是指对邮电企业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和债权等),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资金(包括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项资金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1、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含国外贷款)、专用基金、其他单位投资及其它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融资租赁等形成的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线路设备,以及列入固定资产的仪器仪表,工具用具等。
固定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构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按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实际占用、使用的数量进行清查登记;
(1)对土地的清查登记,以实物量(平方米)为主,弄清企业占用国有土地的面积和原有价值;凡是无偿划拨或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
(2)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或其它建筑物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面积不再单独反映价值;
(3)对已购入的土地尚未兴建房屋和建筑物的,应在登记土地面积的同时,以购入价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4)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和发包经营的房屋、场地所占用的土地,由原单位进行登记。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和地方国营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对清查出的各项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申报程序办理财务处理手续。经过清查后的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区别用途(生产性、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2、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库和在帐的各种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集邮商品、库存商品、用户欠费、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都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于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批。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经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3、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
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4、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
对已经入帐的无形资产,按帐面记载的内容和价值进行核查;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5、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查明管理状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6、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尚未验收入帐的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7、对待摊或予提费用、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全面查实。对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职工欠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资产清查的基本要求:
(1)要充分动员各相关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全面彻底的查清企业的全部资产。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要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见物就点,是帐就清,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切实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2)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自查阶段完成以后,要按邮电部印发的《邮电企业固定资产目录与代码(清产核资试用)》的规定,正确编制及时上报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各单位对已经使用但尚未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设备,要根据该项资产所属“类”“项”,自行编制“目”“节”代码,续在固定资产目录公布的“目”“节”代码之后,填入相关清查报表。同时,将这部分资产的用途、名称自行编码的具体情况随清查报表报部。
(二)所有权界定
1、所有权界定,是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
2、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3、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4、所有权的界定工作,由企业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填列上级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应将审定后的所属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5、在所有权界定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三)资产价值重估
1、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资产价值重估的目的,是促使企业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2、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是:
一九九一年以前(含一九九一年)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含引进设备二手设备,与现价背离较大的)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一九九二年以后(含一九九二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6)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7)按规定已列入产品成本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贷款(尚未归还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
(8)已进行或准备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源;
(9)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他资产。
3、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制订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重估方法是:①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或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1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0)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大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以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②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1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固定资产的重估价格;③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经过多次技术改造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④对用外汇进口的技术设备,可采用“汇率调整法”。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②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建年度(1985—1990年各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③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①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帐面原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②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可调整到1991年价格水平(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或按同类老产品的物价指数进行重估。
“汇率调整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以资产原实际购入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外汇汇率变动指数来确定资产重估价值,公式为:
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固定资产实际购入价格×
资产重估年度汇率(中间价)
-------------
资产购置年度汇率(中间价)

“重置成本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目前从市场上购买同一项原有资产所需支付的成本,亦称“现时成本”。
4、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5、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还原单位限期改正;审查合格后,应将所属企业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邮电部。
(四)资金核实
1、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重新核实。
凡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企业,都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2、在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银行、业务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3、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要增加或减少的资产,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帐处理。
4、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对其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5、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的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进行。各企业对国有资金核实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相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上报省管理局审查同意、汇总,经同级财政(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开户银行确认后,上报邮电部批准。
6、企业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挖革改拨款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基础,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邮电部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五)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以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2、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的办公室组织实施。
3、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独立核算的中央国营邮电通信企业及附属企业分别填制产权登记表报上级主管部门,省局按产权登记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后与各基层单位产权登记表一并报邮电部。地方国营(农话)和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在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六)制度建设
为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打下坚实的基础,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从上到下,自始至终都要注意搞好制度建设。为此,各级企业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这次清产核资过程中,要充分暴露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从而为后期制度建设准备资料。
2、搞制度建设不要单纯就事论事的打补钉、堵漏洞,而要从改革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角度出发,为今后企业的经营发展创造条件。制订出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制度来。
3、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邮电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应分两个层次,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制度,由各省区市管理局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发展需要,提出建立某种制度的建议和资料,由邮电部研究制订;属于因地制宜搞好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由各相关管理局或企业自行制订。

四、邮电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步骤安排
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大体分三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总结阶段。
(一)准备阶段,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清产核资的各级领导班子和工作班子,作好组织准备;
2、拟订邮电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细则,部署清产核资工作;
3、分级分批组织人员培训;
4、各企业进行宣传、动员、发动群众;
(二)实施阶段,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中旬至九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四月中旬—五月底,进行各项资产、资金、债权债务的全面清查工作;
2、六月中旬—七月上旬,进行所有权界定、价值重估工作;
3、七月中旬—九月上旬,进行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核定,产权登记工作。
(三)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从一九九三年九月初至十月中旬,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
1、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制度;
2、各级企业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全面的总结报告,汇总,处理各项数据,并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属局级单位,对所属企业做好检查验收工作,邮电部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四)各单位清产核资资料报部时间定为:
1、资产清查汇总表及说明书于六月十日前报出;
2、所有权界定表及说明书于六月二十日前报出;
3、价值重估报表及说明书于七月十五日前报出;
4、资金核实、产权登记资料于九月十五日前报出。

五、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落实《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财务会计制度,在清产核资中将执行以下政策:
1、企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要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和净值,并按重估后的价值和新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邮电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如按此规定计提折旧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也可暂按固定资产重估后的价值和原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待有承受能力后,再按新的折旧办法计提折旧。
2、1991年度以前发生的潜亏(含产成品、库存商品损失等)要单独列帐反映,摆在明处,企业因此由虚盈实亏变为明亏的,银行不加收利息,同时经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
3、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损失,按现行批准权限,经审核后,可以冲减企业的公积金或资本金并报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4、1991年度以前的亏损挂帐,属于主管部门应补未补的,由主管部门逐年补足;属于政策性超计划亏损和经营性的亏损,由企业制定弥补计划,在五年内用企业实现利润弥补。
5、对邮电企业清理出来的产成品及库存产品损失(包括盘亏、毁损、价差等)按照国家清理产成品有关政策,占用银行贷款在三年内可归还的,由银行实行“先收息,后退息”的办法。
6、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和政策决定失误造成的贷款损失,企业确实难以归还,已实际成为呆帐的,经开户银行审查,并报各有关总行和国务院清产办批准,可作为银行的呆帐损失,冲减银行的呆帐准备金。
7、由于处理清产核资有关问题而减少的利润,影响职工效益工资较大时,允许企业在留用资金中调剂解决,但不能用折旧基金发放工资、奖金。
8、对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计提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9、对查出的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只要积极清理入帐,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10、利用邮电附加费及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筹集的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11、为防止前清后乱,企业在清产核资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新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新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计入当期损益,提取必要的坏帐准备金,不得再出现新的潜亏挂帐。
以上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待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后,邮电部将结合邮电企业实际情况下达执行。

六、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
为使清产核资工作达到预期目标,提出以下要求:
1、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邮电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在邮电部领导下,按隶属关系,有组织地进行。邮电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邮电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各省管局、部直属企业也相应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各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
2、精心组织,周密规划。要做好充分准备,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各管局及部直属企业在四月份将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以及分阶段的实施方案报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3、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清产核资工作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要认真清查资产和资金,并在弄清“家底”的基础上依靠群众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加强企业管理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4、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企业的各职能部门、生产业务主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看成关系企业全局的重大工作。要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指导下,相互协作,紧密配合。特别是计划、财务、业务部门,要把清产核资做为一九九三年的重要任务来抓。凡属于本部门负责的工作,不推不拖、不松不懈,保证按时搞好。部门之间遇到问题,要相互协商,及时解决。
5、搞好清产核资业务培训。清产核资情况复杂,工作面广,业务量大、政策性强,各级邮电企业必须抓好对业务骨干和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要使每个工作人员了解清产核资的目的,意义和任务,掌握有关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方法,以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6、要贯彻改革的精神。清产核资是一项推动邮电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转换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走向市场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搞好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各级邮电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兼顾长远管理工作,推动改革深入发展。
7、坚持实事求是。清产核资将暴露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各级邮电企业必须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待清产核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要注意将清产核资与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相结合;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相结合;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和新方法相结合。
8、坚持定期报告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工作的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好的经验和做法,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9、坚持“见物就点,是帐就清”的原则,不论是农话、基本建设、省内通信发展基金、统筹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工会组织和第三产业资金资产均应进行认真清理,按照投放资金渠道,划清资产归属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要求分别报送清查报表。
10、纪律与奖惩。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家底”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依法进行惩处;对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政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企业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为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另行制定检查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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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呈现调解率高,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也高的“两高”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调研发现,主要为以下问题所致:

  一,片面追求调解率,是产生“两高”现象的思想原因

  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经验,是人民司法工作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战斗力的重要标志,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优良司法传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传承、发扬和创新。2010年6月7日,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若干意见》),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在我国人民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如果说,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首创之举是拓荒的话,那么《调解若干意见》所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则标志着司法调解的精耕时代已经到来。

  但是,由于我国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低成本诉讼催生了诉讼狂潮,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我国法院系统自2009年起连续突破千万件大关,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无法获得有效排解。重庆市法院系统2011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该地区一般法官的年办案数量人均都在120件以上,北京、上海等地法官人均办案一般都在200件以上。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级法院都把调解结案作为主要办案方式,贯穿于审判管理去要求每个法官;上级法院的年度考核指标都把调解结案率纳入指标考核,作为“硬杠子”要求下级法院和办案法官。在案件数量和调解结案率的双重压力之下,人们扭曲了审判思路,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审判思路的走偏,首源于各级法院的验收考核指标,贯穿于各级领导的层层加码,反映于每个法官办案实践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表现在具体办案法官身上,根子却在上级和领导层,其后果不可避免地出现高调解结案率导致高申请强制执行率。建议上级法院重新设计年度验收考核指标,因为,“调解优先”并不排斥“调判结合”,调解或者判决都属于人民法院法定的办案方式。所以,提高调解率应属于一种导向,但不应当成为强制性考核指标。

  二,调解宗旨贯彻走偏,是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以“案结事了”为宗旨。无论贯彻“调解优先”,还是坚持“调判结合”,最终之目的在于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强调“调解优先”,就要求法官必须把调解作为一种办案理念、办案程序或办案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案方式,始终将调解手段置于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首要位置,努力化解纠纷,达至“案结事了”之目的。强调“调判结合”,就要求法官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参见江苏高院司改办《能动司法的实践进程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24-25页)。即使判决,也要让当事人口服心服,从而避免或减少对抗性,为实现“案结事了”打下基础。因此,“案结事了”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根本原则和法官行为的指导方针。法官要以实现“案结事了”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正确选用两种结案方法,而不能仅仅从方便自己、减少工作量出发去选择结案方式。

  笔者认为调解结案的大多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就叫“案结事未了,官了民不了”,属典型的“两高”现象。这样的调解不但毫无价值,反而添乱,反而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反感,并加重了执行机构的办案负担,而且将诉讼中的矛盾延伸到执行程序之中,增大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这样的调解是不应当鼓励和倡导的,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三,调解质量把握不严,是引发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在原因

  “调解优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这一办案方法的“优先”适用;“调判结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法定办案方式的因案适用。但无论是“调解优先”还是“调判结合”,都必须把办案的着力点放在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矛盾上。离开这个着力点,调解质量将无法保障。事实上,调解和判决两种办案方式,如果运用得好,都可以化解纠纷和矛盾。调解,注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体现程序的自治性和纠纷解决的协商性,同时避免上诉和再审,实现矛盾消除的彻底性,较之于判决易于被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易于理解并自觉履行。在营造诉讼环境上,调解能够最大化地发挥其特有功效,从而使友情重聚,亲情重合,爱情重圆。而判决,作为司法办案的最后手段,则在承担着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更注重确定规则与程序维护,通过司法手段对纠纷是非分明的判决,来维系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威,从而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审判的规范性和裁判的艺术性。集言之,调解柔性有余,而判决则刚性十足(参见《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载李方民《调判关系的司法定位与完善》)。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而言,调解和判决都应当把重心放在力促矛盾的化解上,以达至两种办案方式之功能尽善尽美的发挥。应当说,这是“调判结合”的本意与指导思想所在。而就司法现实言,能够认真践行者也大有人在,且为世人瞩目。比如“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宋鱼水,“情洒农家、心系民众”的金桂兰和“以情动人,以理感人,以法服人”的陈燕萍等优秀法官,大都是因案而宜、重视过程、以心?Q心、关注弱者的调解高手和矛盾纠纷的化解能手。有心,才有解决办法;重视过程,才有推进化解的力度。如果象现在的一些办案法官,不找准纠纷的症结,不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的利益作考虑,不深入细致地循循善导,一味缩短调解过程,硬性催促当事人达成协议,甚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终结案件,表面上案件办结了,但问题却根本没有解决,“反弹”即成必然,高调解结案率最终引发了高申请强制执行率。调解质量的低下,促成了终端申请执行的趋势。因此,调解必须着力于矛盾的化解,重视调解质量,方能有效防止“两高” 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奖励等方式,推动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以及不用基金会名称但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本省市级(地级市,以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民银行、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会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宗旨;
(二)有十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会址。
第七条 设立基金会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同级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并报省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银行备案。
设立全省性或者跨市活动的基金会,应当报省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向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进行活动。
第八条 申请批准设立基金会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批申请书;
(二)基金会章程;
(三)会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领导成员的基本情况;
(五)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六)注册基金证明文件。
第九条 基金会申请登记注册除向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人民银行的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会址;
(二)宗旨和活动范围;
(三)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和监督办法;
(四)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
(五)领导成员产生的方式和职权范围;
(六)财务会计制度;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基金会的终止程序;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设立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有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基金会领导成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事务。
监督机构对基金的筹集、增值及其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筹集基金:
(一)接受境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二)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和国外友好团体及人士的捐赠;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资助。
禁止任何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人收受回扣。
第十三条 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增值:
(一)购买国家债券;
(二)存入金融机构获息;
(三)委托有关机构投资;
(四)购买股票,但购买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基金及其增值资金用于违背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活动;
(二)直接的经营活动;
(三)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四)以有奖博彩形式扩充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筹集、增值、使用情况向基金会发起单位、会员及捐赠者通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基金会管理费用及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行政机关经费和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基金会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对接受资助者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基金的,基金会有权停止、减少资助或者收回基金。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变更名称、合并或者解散应当向原审批和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发表公告。
第十九条 基金会终止活动时,应当组织清算。剩余资产可以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由主管部门转赠、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领导成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