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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2:1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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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印送《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的函
民政部


据反映,目前有些省、市、自治区之间和省内县、社相互之间存在着边界争议,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行政区域界线不清而引起的,有的是由于经济资源权属不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发出了《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县、社、队之间
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处理这个问题的职责和分工,这样就有利于由于森林案件引起的边界争议的解决。现将该通知印送你们一份,请参阅。凡属行政区域界线已经清楚,而由于经济资源权属问题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边界争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五个单位联合
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82]高检发(经)5号 1982年3月29日)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
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是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林木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198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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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一)中方去照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博士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告知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密切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的关系,愿签署一项在下述情况下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签证的协议,条文如下:

 一、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的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乌拉圭公民,在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照会第一条所述人员护照中加注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同样免办签证,但其照片应当贴在同本护照内。

 三、本照会第一、二条所述双方公民,须从对方国家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本照会所述的双方公民在另一方逗留期间,应当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五、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一方公民,如在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根据工作所需时日,通过其本国使馆向另一方主管机关申办延长居留许可并遵守其决定。

 六、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并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七、双方均可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八、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的原因,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九、双方应当在本协议换文缔结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一方如变动或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十一、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议。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无限。如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议将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贵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第三十天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乌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阁下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照会阁下并谨就阁下是日关于签署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免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的协议的照会陈述如下:
  阁下照会的内容为:(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我荣幸地告之阁下,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据此,该照会和阁下的照会便成为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长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博尼利亚
                            (签字)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1884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⒈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⒉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⒊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⒋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⒌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⒍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