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9:45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粮食局、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我局(87)财商管字第655号、市税务局(87)市税二字第629号《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文中,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一些差错,现更正并补充说明如下:
1.《暂行规定》第2页第14行“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敬……的唯一经济指标”一句。改为:“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指标。”
同页第16行“则不必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一句,改为:“则必须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
2.《暂行规定》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4行“资金进成本后”一句,改为:“奖金进成本后。”
3.《暂行规定》第6页第18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科目上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上缴”一句,改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科目上缴。”
同页第19行“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一句,改为:“上交办法同调节税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4.《暂行规定》第7页第16行“凡不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指凡已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以及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原虽为小型企
业,但未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5.《暂行规定》中凡与本补充说明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6.工资挂钩单位工资增长基金计算表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填报。



1987年8月19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及前条所述增持股份行为的,应当在首次增持事实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上市公司于当日或者次日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持人姓名或名称;

(二)增持目的及计划;

(三)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四)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

(五)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情况说明;

(六)涉及后续增持的,关于拟继续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增持实施条件(如增持股价区间、增持金额的限制、增持期限、是否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等)以及若增持实施条件未达成是否仍继续增持的情况说明;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及2%时,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其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自首次增持事实发生后的12个月期限届满后及时公告增持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该公司股份:

(一)公司业绩快报或者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未发布业绩快报且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第八条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后增持该公司股份。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违反本指引规定,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处分。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