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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0:3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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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国家建材局 物资部


旧水泥纸袋回收办法

1989年11月5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物资部、财政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节约使用纸资源,推动旧水泥纸袋回收工作的开展,缓解水泥包装纸供应紧张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修复和回收价值的水泥包装纸袋,无论是完整袋或破损旧袋均进行回收。
出口、援外和销往西藏地区的水泥,以及由于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确实不易回收的,回收单位可以不回收。
第三条 旧水泥纸袋统一由水泥厂或受水泥厂委托的纸袋收购单位进行回收(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回收或高价收购。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之前不得借故不退旧袋而另行处理。
第四条 水泥用户在完成规定的回收比例后的多余部分纸袋,可以留用或卖给其他需用单位。
第五条 完整旧袋的回收质量标准:
(一)缝口、湖口的纸袋是由一头拆口的,缝口的纸袋缝口处不得撕破。
(二)纸袋的四角不得破损。
(三)纸袋的其它部位,允许存在破损,但破损部分的深度不得超出水泥包装标准规定纸袋层数的一半(三层的不得超出一层,五层的不得超出两层),纵横不超出五十毫米。
前款三项中,任何一项不符合标准均为破袋。
第六条 旧水泥纸袋回收的比例:
(一)使用水泥比较集中的单位,如水泥制品厂、石棉水泥制品厂、预制构件厂、桥梁厂和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水泥生产厂所在地的市区和近郊区的水泥用户,退回旧袋的比例应达到7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50%。
(二)其它使用水泥单位退回旧袋比例应达到50%,其中完整旧袋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回收旧袋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要求的即退还全部押金。
第七条 纸袋押金收取和退还:
(一)水泥厂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可以向用户每吨水泥予收纸袋押金6元。
(二)不得向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用户收取押金。经过物资部门中转调拨时,不得重复收取押金。
(三)水泥用户应自供货水泥厂发出水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比例退回旧袋。
(四)水泥用户按规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及比例在回收期限内交足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回收单位即应将押金全部退回使用单位,并按规定付给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的价款。
(五)因条件限制,水泥用户不能将旧纸袋直接退给供货水泥厂时,可以就近退给其它水泥厂(指大中型水泥厂),回收单位应按规定付给价款,但不负责退还押金。用户可凭退回旧袋的有关单据和回收单位开具的证明,由供货水泥厂退给80%的纸袋押金。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水泥用户交不足应退回的完整旧袋和破损旧袋,可按其实际交回部分付给纸袋价款,并按实交比例退还所占比例的押金。
第八条 纸袋押金的财务处理:
(一)供货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予收的纸袋押金应单独开具押金收据,不得随同发货票一起开列。
(二)水泥用户财务部门对予付的纸袋押金应加强管理,严格监督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进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三)凡逾期不能退还水泥纸袋的,其纸袋押金由供货水泥厂按50%的比例上缴国家财政;其余50%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具体使用仍按国家国务院国发(1985)27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旧水泥纸袋的回收价格:
(一)凡合乎回收标准规定的完整旧袋,每个由回收单位付给当地规定的水泥纸袋包装差价的50%。
(二)破损旧袋按重量计价,回收价格地方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的执行地方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回收单位和用户协商议定。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水泥纸袋包装。水泥新材料复合袋等包装物的回收,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之处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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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类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向企业摊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向企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县(市)经济委员会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是本辖区禁止向企业摊派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计划等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摊派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五条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办理,并开具合法收据。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省财政部门印制的集资凭证。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商标登记、征收税款、办理案件及履行其他法定职责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鉴定、考试、考核、评价以及令其开展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并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抽查时必须按规定数量提取样品;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抽查企业。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自身有能力组织的各种有偿培训。经批准必须统一培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向企业摊派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行向企业征集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拍摄电影和电视剧等各种赞助、捐赠;
(四)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强行向企业征收会议费或指令企业承担会议费用;
(十)向企业收取印发各类牌匾、标记、旗证等所需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无偿占用企业车辆、房屋等固定资产,无偿借用企业人员,强行借调资金;
(十二)强行为企业代购生产原材料,强行向企业推销商品或低价购买商品;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企业对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的行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途径要求答复:
(一)无合法批准文件的摊收费用,可向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并请求答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可向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三)收费标准问题,可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四)捐赠、集资问题,可向经贸、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告并请求答复;
(五)收取专项基金和税费附加问题,可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
企业发出报告之日起15日内没有接到答复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报告当地政府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转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查清事实。对确属摊派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禁止向企业摊派主管部门及企业。
对摊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追回的摊派财物,一律退还被摊派单位;无法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因摊派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检举、控告向企业摊派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自开展以来,进展顺利,已经形成一套有效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为了加强产权纠纷调处及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其严肃性和程序性,需要建立职能相对独立的机构和队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非常设机构,其组织形式不变,并兼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的牌子;
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法律事务处,职能相对独立,由调处委员会直接领导,以产权纠纷调处办公室名义对外办公。除直接负责调处产权纠纷外,还负责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纠纷裁决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改由政策法规司法规处承担。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