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韶府〔2006〕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为了做好对接广州、融入珠三角这篇文章,加快促进与广州汽车工业的配套,特制订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设立汽车零配件产业专项扶持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由各级财政根据汽配企业对本地财政的贡献额,每年从专项扶持发展资金中安排。
(一)新办的内资企业从投入年度起,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年内由地方财政按50%奖励给企业。
(二)外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由地方财政再给予5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三)从投入之日起连续5年内,对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按50%奖励给企业。
(四)连续5年内,经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定,所缴纳的耕地占有税、土地使用税(费)、房产税按50%由财政奖励给企业。
二、来韶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标准的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内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六、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七、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八、鼓励类项目需进口的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特别优惠。对于投资者投资新办的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外资项目、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在用地、税费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凡重大项目,均可实行“一事一议”。
十、实行政府土地“零收益”。投资者投资的土地征用费,除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政策上缴国家、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其它土地费用一律免收。
十一、给予融资担保优先支持待遇。凡属于市确定支持的汽车零配件生产和销售企业,给予优先融资担保支持的待遇。
十二、支持企业创造条件在境内和境外发行股票,筹集发展基金,对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及设备所需的用汇,优先安排。
十三、放宽汽车零配件企业的组织形式。
(一)自然人投资兴办从事汽车零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二)汽车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500万元,只要首期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三)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4000万元以上的汽车零配件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
十四、开办汽车零配件连锁经营企业,有总店、配送中心和三个以上门店的,企业名称中可标明“连锁”字样。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免于办理工商登记核准手续。
十五、汽配企业在用水、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人才服务等方面参照享受《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韶市联[2003]10号)中的政策优惠。
十六、鼓励现有汽配企业为广州汽车配套生产。自本政策公布之日起,我市现有汽配企业为广州汽车配套生产的新增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
十七、本政策只适用于专门为广州三大汽车厂配套的项目,适用范围为韶关全辖区。
十八、在韶销售广州汽车整车企业参照享受本政策的优惠。
十九、汽车零配件生产和销售项目的确认由市经贸局负责。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