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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7:18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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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经营者将尚未完工的商品房提前出售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经营者已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已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已在本市银行开立预收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五)已完成基础工程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六)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须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资料或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方案;
(四)建筑施工合同书;
(五)预售方案(包括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售楼方式、时间、地点等);
(六)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数额的证明;
(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八)批准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预售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对批准预售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用于已预售商品房的建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预售广告,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预售广告。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应与预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应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前如需转让的,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签约后四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连同原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房地产经营者不得为预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公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始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经营者应在六十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和《福建省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系指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以及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应履行法定产权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或权属依据不充分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登记机关认为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
第六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结构、层次、面积、使用状况、现值;
(三)担保债务范围;
(四)抵押期限;
(五)担保债务的清偿方式和期限;
(六)抵押物灭失或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与补救方法;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抵押当事人双方应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
第八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
(五)抵押合同书;
(六)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接到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权人、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申请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与抵押人协商,用拍卖以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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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强制戒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强制戒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强制戒毒包括戒断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单位报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内地省市西藏班(校)是为西藏自治区培养中高级人才打基础的普通中学,为了加强西藏班(校)的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内地西藏班(校)由所在省市教育部门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实行双重领导,以内地省市教育部门管理为主。
第二条 设有西藏班(校)的省、市要由政府负责成立协调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处理办学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省、市教育部门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加强对西藏班(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西藏班(校)的招生、选送学生、经费分拨、学籍管理、派遣藏族教师、毕业生分流等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并会同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内地省市协调机构,解决办学过程中的问题。
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内地办学事宜。
第四条 设西藏班的学校(单设学校除外)应成立西藏班领导小组,由校长领导,指定一名副校长负责,下设西藏部(处、办)负责西藏班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内地西藏班(校)的学制年限初中为四年,高中为三年。初中招收西藏区内合格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小学毕业生,高中招收内地西藏班(校)成绩优秀的初中毕业生。
第六条 内地西藏班(校)教学用语以汉语教学为主,同时加强藏语文教学。
内地西藏班(校)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制定的教学要求拟定教学计划,安排和检查教学工作。
第七条 西藏班(校)各科教研组负责组织西藏班(校)教学的研究工作,探索教学规律,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第八条 内地西藏班(校)执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颁发的学籍管理规定,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自退学或转学。
第九条 西藏班(校)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委派专职人员负责。中学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外,还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学校要将思想政治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社会活动之中。
第十条 西藏班(校)的各项经费由主管校长负责管理。财务收支要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西藏班(校)经费要在年终结帐,编造预算,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为西藏班拨出专款所建的用房,要优先保证西藏班师生使用,当地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挤用。
第十二条 西藏班(校)教职员工编制可参照普通中学的标准适当增加,其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当地中学。
西藏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思想、业务素质好的,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担任。对不适合做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调离。
在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要相对稳定,教职员工的调整必须经过主管校长的同意。
第十三条 西藏班(校)应有专人负责生活管理,明确生活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职责,建立生活管理制度。
派到内地西藏班(校)的藏族工作人员及当地聘任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和学校的领导,在学校的领导下进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