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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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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削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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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 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应当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瞭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全国工商系统开展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通报

工商食字〔201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10月31日,上海世博会圆满落幕。为有效保障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六个确保”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和全国工商系统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制订方案,超前谋划、提前部署,全力加强食品市场监管,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上海世博会“平稳有序、安全可控”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零事故”的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在难忘的184天里,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坚守工作岗位,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工作精神,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统计,全国工商部门出动执法人员468.09万人次,检查食品经营户1118.63万户次,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23.9万个次,取缔无照食品经营户3.6万户,查处食品违法案件2.69万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176件,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举办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现就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及时部署,切实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党组高度重视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专门成立了服务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提出明确要求;主管副局长刘玉亭、王东峰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落实和监督检查。为切实强化措施、落实责任,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等多个文件,对做好世博会期间有关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作出了周密部署和安排。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工商行政管理座谈会和全系统食品安全监管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会议上,总局都对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专门部署。9月7日,总局又进一步召开上海市及北京、辽宁等9个省市工商局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题会议,进一步部署保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要求相关地区工商局切实加强协作配合,努力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各地工商部门按照总局的要求,层层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各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工商部门切实把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重点任务,立足地区实际,强化工作措施,深入推进专项整治,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得到有力、有序推进。

  二、突出重点,切实加大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按照总局的部署,全国工商系统特别是上海市、北京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等9省(区、市)工商部门围绕流通环节食品市场主体准入、食品质量抽样检验、食品广告商标监管、食品安全案件查处、食品消费维权等重点环节,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实施重点监管,进一步加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度,有效保障了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受到了各方的肯定和好评。

  上海市工商部门全面落实总局和上海市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把全力服务保障世博会列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依法履职履责,尤其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发扬能吃苦和能战斗的精神,加班加点,苦干实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以三级保障为重点,制订和完善了工作方案和各项工作制度;通过规范主体资格,以督促企业签定食品安全承诺书为切入点,强化企业责任意识。先后安排300名干部驻点监管,坚持每周抽检,对供博食品经营企业进行全程监管。加大对主要市场和关键地区的巡查力度,强化对世博标识和涉博广告的监管,查处商标违法案件1264件,共监测涉博题材广告44720条,发现违法广告208条。据上海市工商部门统计,5月1日至10月31日,上海市工商部门累计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监管供博食品约3488车次、4200个品种近4030.06吨,并共对20多大类、 4483 组样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合格率达99.7%。有6个批次的981公斤供博食品被禁止进入世博园,有1家企业因涉嫌伪造食品生产日期被立案查处,并被终止了供博资格。

  三、积极开展消费维权,切实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全国工商部门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推进跨区域消费维权机制建设,全面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尤其是上海及周边省(区、市)工商机关12315中心继续提供外语接线服务,及时调解消费纠纷,查处消费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地方政府和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好评。据不完全统计,上海世博会期间,上海市工商机关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62727件,其中涉博申诉投诉1542件,全部及时办结,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海与江苏、浙江三地工商局共同建立了长三角地区“异地消费维权快速通道”,进一步提升了消费维权的能力。上海市工商部门依托世博园区内56个参观者服务点、设置在该市商业街和旅游景点的130个世博消费维权服务点和6000多个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及时受理、妥善处理、化解消费矛盾,切实维护上海世博会期间社会和谐稳定。上海世博会举办工作领导小组食品安全保障部分别在开园一个月和三个月后,先后多次致信上海市工商局表示感谢。

  四、加强督查检查,切实抓好流通环节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落实。为确保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确保食品安全工作万无一失,工商总局和各地工商机关狠抓督查检查,认真落实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总局周伯华局长、王东峰副局长多次亲赴上海,就加强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督查检查,对切实做好世博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先后分5批派出8个检查组赴上海,对上海世博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各地工商部门还进一步严格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在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工作不力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预警应急处置工作,切实防范上海世博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问题。在加强日常市场巡查监管的同时,各地工商部门普遍加强了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的建设,超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严格应急系统检查,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从总局到省、市、区(县)工商局以及工商所安排24小时值班制度,采取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和分管领导具体组织协调分工协作的预警与应急指挥体系;建立了严格的世博会期间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制度,准确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发布市场预警,确保及时稳妥防范和应对各类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目前,广州亚运会正在召开,“元旦”和“春节”日渐临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任务更加繁重。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职履责,强化监管执法,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一是要继续发扬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全力以赴,认真总结并运用上海世博会和北京奥运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加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切实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应有的贡献。二是切实抓好“两节”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节日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三是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工作,特别是加大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力度,切实维护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四是创新监管机制和手段,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