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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0:35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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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的规定

1989年6月5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来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承包商)的税务管理,保证国家税法的实施,现对承包商有关纳税事项规定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国境内及其海域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外国企业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负责扣缴。
二、承包商应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045号《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三、与承包商签订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的公司(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承包商单位名称、承包项目、金额、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督促承包商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四、出包方每次支付给承包商作业款项时,应按支付金额预扣20%的价款,作为纳税保证金。承包商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后,可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从出包方收回预扣的纳税保证金。
五、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终止或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一个月内,承包商仍未申报纳税的,出包方应于期满后五日内,将预扣的纳税保证金作为承包商应纳税款,代承包商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在华设有管理机构(或代表机构)并能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承包商,可出具免予预扣纳税保证金的证明。出包方凭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该承包商免予预扣纳税保证金。
七、出包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承包商又未依法缴纳税款的,除出包方应负责缴纳承包商应缴未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外,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包方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内的罚金。
八、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行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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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法定分保条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保证法定分保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法定分保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违反法定分保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法定分保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出人)按下列条件向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接受人)办理法定分保业务。
第一条 本条件所指的法定分保业务是指分出人按《保险法》规定,将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的承保业务分给接受人的部分,下列业务不在法定分保之列:
(一)人寿保险;
(二)各种再保险业务;
(三)政府明令各保险公司禁止承保的业务;
(四)不属于商业保险的业务;
法定分保业务各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批准或备案的条款和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协议。
分保费按计入保费收入的毛保费(含应收保费)的20%计算。
第二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在同一地址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分出人所承保的各类业务如果每名被保险人的总保额(100%)合计折合人民币达到或超过以下限额时,应在其承保业务前向接受人申报。
1.财产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2.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1000000000元
3.机损险及附加险 300000000元
4.各类责任险 100000000元
5.货运险(每张保单) 100000000元
6.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100000000元
7.一年期意外险 10000000元
8.极短期意外险 1000000元
9.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健康险 1000000元
其他险种的申报限额另定。
接受人对超过上述限额所申报业务的原承保条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三条 财产保险分出人承保的下列高风险业务要逐笔向接受人申报,其法定分保条件也要逐笔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1.航空及航天保险;
2.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3.核保险。
人身保险分出人承保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法定分保条件,由分出人和接受人协商一致后,另行制定。
第四条 接受人承担的责任与分出人出具的保险单同时开始及终止。
第五条 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三年。接受人以收取的分保费的30%为标准支付给分出人预付分保手续费,该分保手续费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并在再保险业务核算期满后的下一年度,根据分出人全部法定分保业务的赔付率予以调整,赔付率等于65%的,分保手续费率为30%
,赔付率每超过或低于65%一个百分点(不足一个百分点不计),分保手续费率减少或增加0.5个百分点,但分保手续费率最高以35%为限,最低以25%为限。赔付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
赔付率=-------------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本业务核算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已决赔款+本业务核年度未决赔款转出-上业务核算年度未决赔款转入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本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收入+上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入-本业务核算年度未满期保费转出
分保手续费包括手续费、代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等各项税费。
分保手续费进行调整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六条 法定短期人身险分保业务核算期为一年。预付手续费标准为35%,以60%的赔付率为基数进行浮动核算,手续费最高限为40%,最低限为20%,其余条件同第五条。
第七条 分出人按分保费的10%提取保费准备金,保费准备金从季度账单保费中扣留。分出人应在第二年同期将保费准备金支付给接受人,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八条 每一张保险单项下一次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500万元,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200万元时,分出人应在接到出险或索赔通知后30天之内将该项赔款的有关情况通知接受人;接受人有权派人参与理赔,分出人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并听取接受人合理的理
赔意见。
凡符合第二条、第三条标准的超限额业务或高风险业务,只要发生赔款损失,均应立即通知接受人。
第九条 每一张保单或每一次事故赔款折合人民币财产险业务达到或超过60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上的分出人)或150万元(年保费收入在人民币20亿元以下的分出人),人身险业务达到或超过80万元时,分出人可向接受人发出现金赔款通知书,并同时提供
该笔赔款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理赔计算书、检验报告或定损报告;对分出人已支付预付赔款的,应随现金赔款通知书提供该笔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事故报告书和预付款凭证。
如分出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理赔资料,接受人应在7日内通知分出人增补资料。接受人在收到所需资料的30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但对分出人支付预付赔款的,接受人应在15日内支付应承担的赔款。
分出人收到现金赔款后,应将此笔现金赔款视为已决赔款,在当季度账单中进行冲还。
第十条 分出人在每个季度结束后45日内编送季度分保报表、赔款报表及分保账单等给接受人,每年随第四季度账单报送未决赔款报表。
第十一条 各种报表按业务年度和原币种分险别编制,各险别代码如下:
险别编号 险种名称
A 财产险及附加险
B 机动车辆险
C 货运险
D 船舶险及船舶建造险
E 航空及航天保险
F 石油及钻井平台保险
G 建安工一切险及附加险
H 农业险
J 核电站业务
L 责任险
Z 财产险的其他险
O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
P 人身意外伤害险(一年期以下)
Q 健康保险(一年期以下)
各险别的分保报表和赔款报表应详细编制。但是对详细编制确有困难的财产险业务的货运险、家财险、汽车险以及人身险业务的人身意外险、航空人身意外险等可以汇总编制报表。接受人对分出人所报的上述报表内容及所涉及的业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分保账单按业务核算年度和原币
种分险别编制,按人民币、美元、港币、日元、英镑、马克和欧元七种货币结算汇款,其他币种折合成美元结算汇款,折合率以账单截止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为准。
第十二条 分出人和接受人双方应严格款项的划付工作。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60日内将分保余额足数支付给收款方。
第十三条 接受人付给分出人纯益手续费。分出人于法定分保业务核算期满,在计算并做调整法定分保手续费账单的同时编制纯益计算书。
纯益的计算方法是:
纯益=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业务核算期内法定分保手续费-按法定分保费5%计算的业务管理费(其中:寿险业务按2%计算业务管理费)-上一业务核算期的亏损。
业务核算年度全部法定分保费和业务核算年度全部赔款的计算方法按第五条计算。
当计算结果有纯益时,财产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30%的纯益手续费,人身保险接受人向分出人支付50%的纯益手续费;如计算结果为亏损时,则将亏损滚转至下一业务核算期。
计算纯益手续费时,各币种均折合成人民币统算。折合率以业务核算期满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准。
第十四条 关于各险别保单条款中的战争险责任,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以电报、电传和传真通知对方于7日内(包括节假日)予以注销,并立即用书面形式证实。
第十五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任何一方如果发生与本条件有关的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不应该损害其根据本条件应享受的权益,但是该疏忽、延误、遗漏和差错等,一经发现应立即更正。
第十六条 接受人有权就本条件规定的有关业务事项向分出人查核,但查核前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出人。
第十七条 接受人或分出人任何一方,违反本条件,未能及时划付有关款项,一经核实,应立即补足,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第十八条 分出人应严格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办理法定分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欠缴法定分保费。
接受人要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法定分保业务的管理,对法定分保业务实行“单独列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接受人和分出人对可能产生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未能达成谅解的,可报请保监会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条件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0年仍未结束业务核算的法定分保业务仍按原条件(银复〔1996〕205号)执行。保监会认为需要时,或法定分保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并报保监会批准后,可对本条件进行修订。



1999年12月1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