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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34:10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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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为确保北京市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对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制造商、代理商、销售商、承包商等的入围(简称供应商)资格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供应商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申报资格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要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有效,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须经税务主管部门年审有效。
3.具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代码证书。
4.具有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当年的验资报告。
5.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6.经销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除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外,还要有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证明和本市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京销售许可证明。
7.从事接待服务行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许可证等。
三、申请程序和方式
1.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须持本规定中所列举的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2.对于外埠的供应商除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外,也可以通过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进行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3.凡取得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的供应商在参加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不再进行资质初审。
4.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是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条件,不作其中标的唯一依据。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每两年对供应商的资质审验一次,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未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验的,将视同自动取消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四、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如经审查核实所填报的情况属虚填谎报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按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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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停止执行《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所列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6件)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36件)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
关于将“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国营矿山企业指标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地发147号
1987年3月28日

2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划分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储发27号
1987年3月31日

3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87年8月14日

4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12号
1987年10月5日

5
关于解决地(市)、县矿管经费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 地发261号
1988年7月25日

6
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1988年12月16日

7
关于未经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勘探报告进行建设,不得征用土地的通知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储129号
1989年9月30日

8
关于加强地质灾害情况通报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398号
1989年12月2日

9
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45号
1990年4月17日

10
关于理顺部分市(地)县矿产资源管理职责关系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人事部 地发280号
1990年7月20日

11
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0年9月10日

12
关于砂金生产土地复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黄金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60号
1990年9月27日

13
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432号
1990年12月28日

14
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33号
1991年2月23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15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1991年4月10日

16
关于加强对境外出售出租房产活动中土地管理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1年5月4日

17
关于认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法律问答依法行政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09号
1991年5月11日

18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和国务院批准的体改要点,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3月16日

19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6号
1992年5月7日

20
关于加强土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规]字第52号
1992年5月22日

21
关于进一步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6月25日

22
关于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监督管理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243号
1992年10月31日

23
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年11月20日

24
关于加快煤矿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6号
1993年7月15日

25
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管好地产市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3年7月26日

26
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号
1994年1月18日

27
关于落实国务院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64号
1994年4月28日

28
关于金矿地质勘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92号
1994年6月8日

29
关于加强地热可开采储量审批与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42号
1994年7月22日

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4年7月28日

31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43号
1994年9月21日

32
关于组织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78号
1994年11月19日

33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94年12月3日

34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59号
1995年3月1日

35
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奖励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7号
1995年3月11日

36
调整规范要求,改革储量审批的意见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38号
1995年3月11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37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40号
1995年3月11日

38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52号
1995年4月16日

39
关于切实做好1995年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59号
1995年5月15日

40
关于非农建设的集体土地交易应征为国有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法]字第104号
1995年7月21日

41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4号
1995年9月11日

42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质矿产部 地发196号
1995年9月25日

43
关于做好矿产储量统一审批工作的通知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储发196号
1995年11月8日

44
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90号
1995年12月29日

45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8号
1995年12月30日

46
关于印发《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130号
1996年6月14日

47
关于印发《煤炭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79号
1996年10月10日

48
关于印发《教育、体育和卫生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0号
1996年10月10日

49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预报和审批备案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建]字第186号
1996年10月11日

50
关于颁发《地质矿产部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72号
1997年3月18日

51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办]字第58号
1997年4月16日

52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文书规范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土[籍]字第69号
1997年5月9日

53
关于印发《地质矿产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发122号
1997年5月26日

54
关于矿产储量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矿产资源委员会 全资办发60号
1997年8月22日

55
关于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决策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号
1998年4月8日

56
关于印发《全国实现矿业秩序全面好转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6号
1998年4月10日

57
关于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号
1998年4月20日

序号
名 称
发 文 单 位 及 文 号
发 文 时 间

58
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6号
1998年4月20日

59
关于国有棉纺企业压锭重组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53号
1998年5月14日

60
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79号
1998年6月26日

61
关于做好占用矿产储量登记与换领新采矿许可证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80号
1998年6月26日

62
关于在换发采矿许可证前对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进行清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1号
1998年8月3日

63
关于继续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8号
1998年8月13日

64
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20号
1998年9月9日

65
关于江西等八省(区)抗洪救灾用砂石粘土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国土资发149号
1998年10月5日

66
关于授权部分国家规划矿区换证权限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8号
1998年12月1日

67
关于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科普教育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13号
1998年12月2日

68
关于全面开展土地评估机构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9号
1999年1月27日

69
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93号
1999年4月9日

70
关于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04号
1999年4月23日

71
关于严格按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加强评估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13号
1999年5月11日

72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74号
1999年6月25日

73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4号
1999年7月15日

74
关于开展地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70号
1999年8月17日

75
关于开展对勘查开采海砂等矿产资源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99号
1999年11月5日

76
关于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159号
2000年5月25日

77
关于继续对稀土等八种矿产暂停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374号
2000年12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2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社会监督和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自治区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自治区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管辖范围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自治区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固原行署、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监督管理,受理并核准经本级国家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的申请、登记及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编制、劳动保障、民政、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宁夏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宁夏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前款所列组织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申请代码,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者被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同时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颁发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年度验证公告参加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所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使用代码证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金融机构办理开户等业务;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四)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
  (五)向编制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和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本建设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
  (八)向外经贸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
  (九)向财政部门填报年度会计报表和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十)向民政部门办理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十一)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使用代码证书的事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者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年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