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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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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1号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1年6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1年6月7日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的管理,提高教材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中小学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特别是适合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

第四条 编写教材事先须经有关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完成编写的教材须经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后才能在中小学使用。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资格和条件

第六条 编写教材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编写人员;

 (二) 有相应的编写经费,能保证正常的编写工作;

 (三) 有其他必要的编写条件。

第七条 教材编写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正确的政治观点,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能团结协作。
能正确理解党的教育方针,了解中小学教育的现状和教育改革发展的趋势,有较好的教育理论基础,熟悉现代教育理论、课程计划和学科课程标准。
主要编写人员具有相应学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有较深的学科造诣和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有改革创新精神;对本学科的现状及改革发展趋势有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了解中小学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熟悉教材编写的一般规律和编写业务,文字表达能力强。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教材的编写和试验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

全国和省级教材审定机构审定委员和审查委员,被聘期间不得担任教材编写人员。 

第三章 教材编写的立项和核准

第九条 教材编写实行项目管理。编写教材须事先依本办法规定向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立项,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国家课程教材编写的立项申请, 必要时也可授权或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地方课程教材的立项申请;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受理核准本地区编写国家课程所规定的有关学科教材的立项申请,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编写的教材应为国家课程或地方课程方案所规定的科目。申请立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编写教材的单位、团体、个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编写的教材名称、适用范围,编写目的和指导思想。国内外本学科教材的比较,对国内现行同类教材的分析,拟编教材的主要特点。
教材主要编写人员的基本情况:
  (1) 个人学习、工作简历(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任职情况;
  (2) 教材编写方面的相关经历及相关研究成果;

  (3) 两名资深专家的推荐意见;

  (4) 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4.申请编写的教材体系结构、篇幅、体例、样章 及说明。

第十三条 教材编写立项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受理申请后,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者的资质、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体系结构及教材的适用范围等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应分别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教材的初审与试验

第十四条 教材在规定时间完成编写后,送相应教材审定机构初审。教材的送审本一般应是全套教材,特殊情况也可以是一学年以上的教材和全套教材的体系框架及说明。送审者在申请初审时应填写教材初审申请表,交付教材书稿,以及教材试验方案和试验学校情况。

第十五条 教材初审通过后,可在400个班或2万名学生的范围内进行试验;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试验范围的,应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教材试验应征得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试验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材试验进行跟踪评价。 

第五章 教材的审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或学科审查组),由该学科专家、中小学教学研究人员及中小学教师组成,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任期4年。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及审查委员会委员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定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在教材审定过程中按照《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 程》关于教材审定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审查, 并遵守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基础教育教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教材的审定工作和联系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审定中的日常事务。 

第二十四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送交审定的教材要具备以下条 件:

 (一)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

 (二)初审通过后在试验范围内取得良好效果;

 (三)送审教材为定型成品;

 (四)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

  送审报告应包括: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包括: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对教材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后,审定委员会按如下规定做出结论:

通过。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修改并经批准后,可供学校选用。
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修改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不予通过。教材问题严重,不具备修改基础和条件, 不得再送审。
第二十七条 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列入全国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材进行评价,促进教材及时反映经济、社会、科技的新发展,形成教材更新的机制。


第六章 表彰与惩处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优秀教材编写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的,由上级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出。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的,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审定委员或审查委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教材编写者认为教材管理部门、教材审定机构在教材立项核准、初审及审定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课程教材改革试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已开始实施且难以立刻终止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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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办机【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落实到位,我部对提高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水稻栽植机械化水平、玉米机收水平和完成深松整地面积、新增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培训新购机农民等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提出了2011年各省区市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详见附表),现予下达。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目标任务纳入2011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量化、细化、具体化,明确进度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个部门和单位分工落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措施,形成推进工作合力。要积极争取各方支持,落实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农机农艺结合,促进技术创新推广;积极推进农机服务组织发展,精心组织农机化生产;强化公共服务,加强农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整合系统各方资源,为完成各项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三、加强督查,提高工作落实实效。进一步树立抓落实的理念、加大抓落实的劲头、改进抓落实的作风,实行目标任务绩效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进展动态,强化过程管理,努力提高工作绩效,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各地要在年底前将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完成情况报我部农机化管理司。我部将对各地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附件: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省 份耕种收综 水稻栽植 玉米机 完成深松 新增保护 培训新购
合机械化 机械化水 收水平 整地面积 性耕作实 机农民
水平提高 平提高百 提高百 (万亩) 施面积 (万人)
百分点数 分点数 分点数 (万亩)
全 国 2 3 5 14830 1500 100
北京市 2 8 10 5 0.5
天津市 2 4.2 7 40 10 0.4
河北省 2 6.4 6.5 1000 98 7
山西省 3 5 500 135 3.5
内蒙古 2 5.3 5 1800 100 3.5
自治区
辽宁省 2 8.4 7 600 155 3
吉林省 4 10 7 1700 75 4
黑龙江省 1 3.2 8 5000 370 4
上海市 0.5 6.2 0 0.5
江苏省 1.5 6 5 50 6 4
浙江省 1 3.5 0 2
安徽省 1.5 5.3 6.5 500 7 5
福建省 3 2.6 0 0.5
江西省 4 4.6 3 5
山东省 2.5 8 4.5 1000 243 8
河南省 1.8 5.3 7.5 800 80 6
湖北省 1.5 4.9 2 3 5
湖南省 1.5 1.6 0.5 1 5
广东省 2.5 3.5 20 0 1
广西壮
族自治区 3 4.2 500 0 1.5
海南省 2.5 1 10 0 1
重庆市 4 3.9 0 2
四川省 3 3.4 6 5
贵州省 2 2.4 1 5
云南省 4 0.3 40 0 3
西藏自治区 1 0 -
陕西省 2 5.5 6 300 70 3
甘肃省 2 3.3 400 40 4
青海省 1.5 10 10 2
宁夏回族
自治区 4 4.2 5 50 10 1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 1.5 5 5 400 30 3
大连市 2 2 0.2
宁波市 2 10 0.2
青岛市 2 0 0.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 100 9 0.5
黑龙江
农垦总局 0.5 21 0.5
备 注
备注:辽宁省、浙江省、山东省、黑龙江省的水稻栽植、玉米机收、深松整地目标任务中
分别包括大连、宁波、青岛、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目标任务。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19号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北省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衡水湖及周围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的陆地、陆地水体,经省政府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农、工、牧、渔业生产和兴办其他产业,科学研究、科普观光、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然保护区本着“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指导思想和“突出湿地生态建设、资源合理利用与可持续发展相结合,多渠道筹措保护和建设资金”的原则发展;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设置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经贸、公安、交通、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水政、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冀州市、桃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界予以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变更,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由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部分组成。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部分面积为缓冲区;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衡水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建设经费等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衡水市公安局在自然保护区设置治安分局,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科普观光活动、开办科普观光景点以及畜牧水产养殖等各类项目,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按照程序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或实施,并在管理处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科普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活动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科普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不利于或者影响自然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加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森林植被的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 禁止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缩小湿地的行为。禁止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构筑建筑物;

  (二) 禁止向自然保护水域或周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及倾倒土、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 禁止滥捕、乱猎、滥捞、乱砍、滥割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禁止使用小网眼及利用电力、炸药、毒药捕杀鱼、鸟等野生动物,取消设置迷魂阵捕鱼。

  (四) 禁止燃汽油、柴油机动船进入区内水域(经审批的执法、救生船只除外),搞好观光区的环境卫生,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增加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农业和生态用水。对衡水湖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护、开发利用衡水湖的主要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域内的渔业生产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批准可定时开展,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等生产。

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等,发展生态科普观光事业,规范旅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内原有企业、饭店、旅游景点、旅游船只、养殖场等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逐一严格审查,对符合烟尘及废水排放规定标准的重新核发各类许可证,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整顿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坚决关停或迁出。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接待单位应事先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审批。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一律不准建设。在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或者处罚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对于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