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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05:08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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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国务院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同合作开发或直接采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改进企业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条 产学研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技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寻找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参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用下列形式与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
(一)向企业转让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二)与企业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并将其成果按合同的约定转化应用;
(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科技人员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后连续3—5年内,从新增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和项目带头人。奖励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份。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离岗创办高科技企业期间,有关单位应在下列方面确保科技人员的福利、待遇:
(一)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学研合作项目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国家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企业的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经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由海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四)对列入国家和省级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项目,所开发的新产品鉴定后,自销售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三年内、省级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25%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重点抓好中小企业的产学研联合,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资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每年从技术创新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重点抓好产学研共建技术中心和产学研合作示范项目,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集中扶持,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成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常年开展企业技术难题征集工作,并建立全省企业技术难题网站,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产学研合作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在产学研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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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关于加强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4年3月9日,教育部 国家计委


成人教育事业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中级专门人才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必须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使之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教育计划的轨道。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实际可能条件,按照国家计委、教育部提出的编报教育事业计划的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举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教育部经过汇总审核、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
二、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并报教育部审定备案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招收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高等学校专科和本科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纳入成人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范围是指:按国务院、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教师进修学校,招收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学制为二年以上,培养目标相当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水平的人数,不包括在各种短期训练班、进修班学习的人员。
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中专班和职工中专班,暂列入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计划内。
三、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编制方法。
1.各类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与要求,及时编制长远和年度的事业发展计划,按学校的隶属关系上报学校的主管部门,同时要分别报送学校所在地区的教育、计划部门。
2.中央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部门所属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同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
3.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厅(局)、计委负责审核汇总、制定本地区的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但要单列),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4.教育部在审核、汇总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报送的计划的基础上,提出全国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报国家计委,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教育部正式下达。
5.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指标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除下达分省、市、自治区,分中央部门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教师进修)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以及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农民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的事业计划总指标外,将其中的管理干部学院、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部、夜大学再分学校单列指标下达。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在落实国家下达的成人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还需要下达哪些指标,由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确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时要注意需要和可能相结合,搞好人、财、物的综合平衡工作。其所必需的师资、经费、基建投资、物资设备等,均应按现行的财政、计划管理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财政、基建投资、劳动工资、物资设备供应计划,由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五、为加强对成人高等、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教育和教学制度以及其他规章条例,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的编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定办事。要严格计划的审批程序,要经过批准纳入国家计划并正式下达后方可安排招生,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招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进行的维护、修理的技术服务活动。
汽车、摩托车维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的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申请表和资信证明;
(二)农业机械维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主要仪器、机器设备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发给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种类、项目、范围和相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四类。
第八条 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够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恢复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厂房和注册资金;
(二)有配套的加工、修理、测试机器、仪表等设备;
(三)有1名以上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主持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四)有质量检测机构和专职质检人员。
第九条 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底盘的恢复性修理,农用运输车发动机的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排除故障,小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机电设备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固定的作业厂房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加工、修理、测试等专业设备;
(三)有1名以上技师或者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负责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中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简单维护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作业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仪器仪表和简单的加工设备;
(三)主修人员持有初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燃油泵调修、精密零部件修理、电机和电器设备修理、水箱修理、油漆、铆、锻、焊、金属加工等一项或者多项业务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专项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作业条件的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工具、设备;
(三)维修人员持有初级以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各类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分级办理:
(一)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一般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地址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再具备原相应的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的,由原发证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等级类别,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机配件;
(二)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或者组装农用机动车辆;
(三)承揽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的维修业务;
(四)承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业机械改装、改造业务。
第二十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维修工时和配件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的技术条件进行认定,以保证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者被依法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