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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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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行政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以及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的情况;
(九)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十)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九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通知报告机关准备;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的规定期限内,将报告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市长或者副市长、旗长或者副旗长、县长或者副县长、区长或者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人民政府也可
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文件,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有关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同宪法、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对主任会议建议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议,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当的
规范性文件和主任会议建议,一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开展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同该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者部分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盟工作委员会,要参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由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到执法机关或者地区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执法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由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将执法检查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就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同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视察人员,同时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和严重违法行为,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鉴定,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涉及到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六节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
人以上联名,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
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第七节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申诉、控告和检举:
(一)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它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认真处理。对交办的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限期内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违法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抗拒或者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对交办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或者敷衍塞责答复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办的;
(七)作虚假报告、作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责令其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四)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五)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者法人、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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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8〕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老鱼塘改造,夯实渔业产业基础,提升产业层次,推进我市渔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洋与渔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鱼塘改造是指对历史形成、登记在册,由于年久失修,生产条件恶化,用于水产养殖的传统池塘,按照“生态、健康、循环、集约”的要求,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规模化、标准化、生态化建设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完善鱼塘承包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的立项主体是村经济合作社或从事水产养殖并具有工商注册的业主(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老鱼塘改造项目的立项,市、县财政、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老鱼塘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开发条件的,可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其它部门配合。
第五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条件
(一)项目规划区必须符合当地水产养殖规划;
(二)多个分散的老鱼塘面积50亩以上;
(三)区域内涉及的老鱼塘占改造的70%以上;
(四)项目承担单位的组织协调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
第六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程序
(一)立项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报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市区项目统一由各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向市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汇总筛选后提出初步方案,会同财政、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各县的项目由县农业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国土、水利等部门,并报市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的项目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立项计划,同时抄送市财政、国土、水利等部门备案。
第七条 鱼塘改造工程的重点是对鱼塘清淤挖深、塘形改造、塘堤护坡、塘埂拓宽整理以及水、电、路设施配套完善等养殖区域规模化改造。对重点渔区要积极实施桑基、果基、菜基等生态复合型鱼塘建设。鱼塘改造工程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项目区集中连片,水源水质符合《NY 5051-2001 淡水养殖用水水质》要求;
(二)鱼塘形状规则、布局合理,据养殖品种和模式不同,单个塘面积一般以3-10亩为宜;平均池深不少于2米,池底淤泥不超过0.2米;主埂面宽度不少于4米,支埂面宽度不少于3米,坡比1:1.25-1:2;
(三)道路、电力、排灌、养殖机械等配套设施完善;
(四)管理用房的格式基本统一,每间管理房8平方米以上,高度在2.6米以上,生活、储物、饲料区分别隔开,设置固体垃圾收集筒;
(五)涉及外围圩堤的堤防,堤顶高程应高出当地“99630”最高洪水水位1米以上,堤顶宽不小于3米,内外边坡不小于1:2,背水坡坡脚外10米内禁止开挖鱼塘。
第八条 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一)项目经批准下达立项计划后,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民土地承包权稳定不变,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把关,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好期限在15年以上的土地流转手续,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地形的测量、规划设计,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三)改造后池塘养殖品种优化,推广高效生态无公害标准化技术,操作规范,生产记录完备,有一名责任渔(农)技员重点联系;
(四)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水利部门进行验收。市区项目由市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市财政、国土、水利部门对工程质量、经营机制、养殖模式、资金使用等进行验收。
验收通过后,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区位、主体、面积等变化情况,依法重新核发水产养殖证。
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验收、工程建设标准等按《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区土地开发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完善鱼塘的经营管理机制。改造后的鱼塘应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承包和股份合作经营,延长承包周期,签订承包期15年以上的承包合同;同时必须因地制宜建立改塘、护塘的长效管理机制,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行鱼塘的长效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条 建立鱼塘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工商业主积极参与,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村经济合作社可采用农民土地入股、返租倒包、招标承包、借贷等形式筹措改塘资金,启动改塘工程,力争当年投资、当年使用、当年见效。
第十一条 扶持措施
(一)市区经验收合格并建立鱼塘长效管理机制的项目,市每亩补助1200元,在市造地改田资金中列支;
(二)同时立为土地开发项目的,市国土资源局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在造地改田资金中另行补助300元/亩(耕地保护费用);
(三)对组织实施老鱼塘改造、土地开发的乡镇和村给予3%的工作经费;
(四)各级金融机构对用于老鱼塘改造项目的贷款应优先安排解决。
三县的扶持政策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老鱼塘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老鱼塘改造项目的启动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设立专户,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的项目纳入村级财务结算中心管理。经验收合格后下拨老鱼塘改造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项目完成后将对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或绩效考评。老鱼塘改造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老鱼塘改造的项目,必须确保改造工程质量,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鱼塘改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村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湖政办发〔2005〕110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成都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房地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盘活存量,搞好流通,促进房地产业健
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预售和现房销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和企业定价。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竣工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计入成本。
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在确定销售价格时,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的代数和应等于零。售房价格信息中标有价格的,应清楚、真实。若采用基准房价的,应标明起价和最高价。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在各售房点备有“售房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其内容包括:座落位置、销售价格、套内建筑面积及合理分摊的公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的增减系数等。“售房价目表”由成都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定点销售。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及交房时间。合同上的面积应与房管部门测量机构的实测面积相符。在交付使用发给产权证时,若实测面积误差值为±1%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售房契约确定的单价多退
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按契约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购房契约。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签定,购销双方都不得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落、建筑成本的变化等为理由自行变更合同中的销售价格;对销售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所在地物价部门仲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杂费。
第八条 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均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
未经市及区(市)县物价部门批准的,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购房者。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巧立名目收费及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乱收杂费的;
(三)擅自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优惠价等名义误导购房者的;
(四)利用面积变动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目表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