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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7:1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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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铁道部

建设部以第29号令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现转发并做以下规定。
一、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统一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授权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道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要加强对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资金、资质等管理,物资及设备供应,竣工验收投产等,均仍按铁建[1990]191号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铁道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执行。
三、现阶段,在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中,暂不实行按质论价。部分工程,在不超出设计概算的前提下,可逐步试行奖优罚劣,要做到奖罚并行,避免只奖不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拆。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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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政府不予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以审定稿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请示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五份(附电子文本);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份;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将各方意见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并将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及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修改并提出签发稿。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由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三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和规范性文件各三十份交政府法制部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不得委托其他部门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两份。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五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一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3个月,由原制定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按期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编印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发出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定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48号令)和《定西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49号令)同时废止。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4 ] 90 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切实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和《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2、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和《2003?2007年教育振兴 行动计划》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和繁荣我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特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目标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从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按照“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兼顾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到2005年滚动评审确定10个左右研究基础较好、特色突出的研究机构列入建设计划;通过深化科研体制改革、组织重大课题研究、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和动态监测评估等措施,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科研实力;到2007年,使列入建设计划的基地具有明显的科研优势和特色,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二、建设标准

通过3年左右的重点建设,力争使每个基地达到下列标准:

1.积极承担重大研究项目,组织重大课题攻关,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在全省居于领先地位,在国内相同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2.加强学科建设,突出对学科前沿问题的研究,聘请国内外著名学者担任客座教授,造就和培养一大批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学术水平及良好学风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为有关行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本研究领域最新科学知识的培训,成为我省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训基地。

3.参与制定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发展规划,协调本研究领域相关的全省或全国性科研活动,举办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充分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的作用,成为全省或全国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主动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应用研究课题,派遣基地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聘请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作兼职研究人员或联合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开展咨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我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研究咨询基地。

5.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建立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成为全省高校科研体制改革的示范基地。

三、组织管理

1.基地建设采取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

2.省教育厅负责基地建设的规划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建设规划和相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工作。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3.基地建设以依托学校为实施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制定本校入选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并负责落实;

(3)提供相应的条件和经费。

四、申报与评选原则

1.基地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由研究机构提出申请,经学校推荐、专家评审,最后由省教育厅确定。

2.基地的评选标准,同本《计划》规定的建设标准。

3.评选工作坚持科学、公正、注重质量和宁缺勿滥的原则,并严格按评选工作程序操作。

4.评选工作采取分步实施、成熟一个确定一个的原则。允许落选的申报机构通过深化科研机构改革和优化申报条件后,再次申报。

五、建设经费与支持政策

1.省教育厅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对每个基地在建设期间总计投入不少于30万元的建设经费和开放基金资助。

基地所在学校必须按我厅同期经费的投入数额以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并以此作为申报条件。

2.基地可享受省教育厅提供的支持政策,包括:获得省教育厅设立的“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佥”资助;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优先获得“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立项资助;优先安排外国专家到基地进行学术交流等。

3.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1)在科研编制、职称晋升、对外学术交流、研究生招生等方面实施倾斜政策。

(2)对其服务性收入,特别是通过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而获得的成果转让收入,应提高其留成比例,用于改善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3)学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其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

六、检查评估

1.学校定期检查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2.省教育厅定期对基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组织检查与评估,提出指导性建议。对检查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资格等处理。

3.基地依托学校要定期向省教育厅书面汇报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附件2: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试 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普通高等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管理,根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标准是:

1.建立知识创新机制,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达到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

2.加强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以科研带动教学,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造就一大批高级专门人才。

3.参与制定全省和全国性研究发展规划,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协调本研究领域的全省及全国性学术活动,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作用,成为全省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基地。

4.承担实际工作部门的委托研究课题、派遣专兼职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吸收实际工作部门人员参加课题组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政府、工商界及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提高解决重大实践问题的综合研究能力和参与重大决策的能力,成为全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5.推进课题组研究人员聘任制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竟争创新、学研产一体化的运行机制,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体制改革方面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二、管理体制

第三条 基地由省教育厅和高等学校共建、以学校自建为主,鼓励与地方政府部门共建;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达标递补”的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教育厅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全省高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及有关支持政策;

2.组织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检查与评估;

3.设置“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支持基地对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研究;

4.制定必要的管理规章制度,统一规范基地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学校在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校科研机构的推荐申报工作;

2.负责检查、落实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

3.为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相应的配套经费;

4.组织和支持基地举办重大学术活动;

5.向省教育厅定期报告基地建设工作。

第六条 基地应是实体性研究机构。

1.配备专职的基地负责人、专兼职科研人员和精干的专职管理人员;

2.拥有必要的办公、实验室用房及设备;

3.能够自主安排科研工作、聘任专兼职人员、制定内部分配制度。

第七条 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受聘者一般不超过60岁。学校解聘或变更基地主任(所长),应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八条 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学术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专兼职研究人员及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措和批准使用经费;

第九条 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对基地承担的重大项目研究提出建议,参与基地重大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工作;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校内外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

3.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需报省教育厅备案,成员中本校学者一般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中主任委员必须由校外专家担任,并由依托学校校长聘任;

4.学术委员每届任期三年,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三、人员管理

第十条 基地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签订责权利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期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基地的稳定性和开放性,校内专职研究人员一般应不少于5人,校外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应注意吸收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回国参加研究工作。

四、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其管理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开放基金管理办法》(另发)执行。

第十三条 基地应把承担重大项目,产出重大成果作为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应主动从省内外有关部门承担其他重要研究项目。

五、人才培养

第十四条 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研究,促进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基地应把重点项目的研究与新课程的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每个重点研究基地在三年内至少应开发一门以上的新课程,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六条 基地应把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作为科研成果转化的重要任务。学校应积极支持基地自主举办短期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各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树立精品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创新成果。特别要结合重点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设性的有影响力的咨询建议。

第十八条 由基地开放基金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必须署基地(如XX大学XX研究中心)名称;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用英文出版的研究成果注明:Supported by the Key Research Institut e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in Hunan ?Universities?。未按上述要求标注者 ,一律不予结项。

七、学术交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基地每年须召开一次大型学术会议,并及时向省教育厅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每年应为基地研究人员提供一人次以上的出国访问学者名额,并接待一人次以上的国外访问学者。

八、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全省基地建设经费的整体投入不少于300万元,用于基地开放基金研究、图书资料网络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基地依托学校须按不少于教育厅经费投入数额1:1的比例配套投入经费,并将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由省教育厅和学校配套的基地建设经费须专款专用。其中,用于科研课题的经费不得少于2/3,其余部分用于图书资料购置和学术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育厅下拨的基地建设经费不应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各基地应努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渠道。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为基地提供下列科研设施条件:

1.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基地科研办公用房;

2.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3.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地应建设专门的图书资料室,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是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地应加强网络建设,建立内容丰富、便于查询的基地网站。

十、检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学期应检查一次基地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教育厅每年组织一次年度检查。学校须填报基地建设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5日前报送省教育厅。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厅每三年组织一次基地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有:(1)基地全面达到建设标准的情况;(2)学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3)学校社科管理部门和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和绩效。

第三十条 在检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基地的办公用房、仪器设备、网络建设等无明显改善。

2.学校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学校支持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立项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影响的研究成果。

5.评估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者。

十一、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基地依托学校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本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各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