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6:3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三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自行投资,在本单位辖区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
三、居民区内的小区绿化,树权和收益归投资种植、养护的部门所有;
四、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五、百年以上和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归国家所有,由园林部门组织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
第四条 凡住本市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都有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的义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新市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单位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各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经费,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都要认真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从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园林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已经引进的,要就地销毁。违者依法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向园林部门报告,并即采取防治措施。自己确实无力防治的,由园林部门给予技术指导或收费代为防治。
第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等,应建立自己的苗圃,园林部门应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八条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实行城市园林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划段,包干负责。
一、市区内重点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坛及远离居民、单位的防护林等的树木,由专业队伍养护管理。
二、市区内道路、街巷的行道树,街头绿地,环城林带等,由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养护管理,专业队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一、凡因城市建设需砍伐树木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砍伐树木的申请,五十株以内的报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赔偿树木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规定,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无力补栽的,可交纳苗木费和栽植费,由专业队补栽。
三、行道树和防护林带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后,以园林部门为主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架(埋)设或栽植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城市公共绿化任务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占用。擅自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逾期一周的,每天罚款递增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刻划树皮、穿行绿篱、践踏花草、摇树、折枝、爬树、采果不听劝阻的,罚款一至五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在绿地及行道树周围一点五米以内堆物、堆料,倾倒垃圾、污水,取土、生火、放牧、打鸟、搭棚,围圈树木、拴系牲畜造成损失的;行车撞伤撞倒树木和损坏园林设施的;要赔偿损失,或处以损失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损坏或砍伐古树、名木及名贵花木的;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偷盗花卉的,要赔偿损失,追回脏物,处以损失的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9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中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于2011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各地将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88650809;传真电话:010-68050283;电子信箱:djc.gts@saic.gov.cn。)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zip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xzx/201110/P020111010580551783076.zip

企业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法律是否要求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密不透风呢?回答是否定的。古人云:没有不透风的墙。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不应过于宽泛,也不应过于严格,不能苛求企业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这个看起来简洁明了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利于法官和相关人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七条规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规定:“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