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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40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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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二0 0 0 年三月七日  计价检[2000]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我委制定了《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二、文书格式(略)

附件一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

  (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包括:

  (一)有关的帐簿;

  (二)有关的单据、凭证;

  (三)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前,应当向经营者送达《检查通知书》,并要求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在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查的需要,要求经营者继续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五条 经营者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资料予以没收,并妥善保管,没收材料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填写《提供虚假资料登记表》,要求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责令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以及其他公民作为见证人,由见证人在文书中注明情况。有关见证人不愿注明情况的,由执法人员在文书中注明上述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经营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继续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规定时间”和“规定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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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监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明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防止骗补等家电下乡违规行为发生,各地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家电下乡“监管年”要求以及清理整顿销售网点部署,加大了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执行监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个别地方监管不严、骗补等违规问题仍然存在,影响了政策整体效果。为推动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执行监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毫不松懈地抓好政策执行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家电下乡拉动消费、带动生产、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政策执行监管,要在销售网点管理、补贴审核兑付等关键环节从制度上想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严防骗补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二、严格落实家电下乡监管规定,发现骗补行为要及时查处。各地要巩固“监管年”及清理整顿工作成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处、整改,要从严审核、控制新增备案网点数量。地方商务部门要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销售网点特别是代垫补贴网点的日常监管和抽查,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加强对中标企业的监管,发现问题依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及时处理。近期,商务部将组织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清理整顿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实行商家代垫补贴的省份,一旦发现骗补等违规问题,将从严处理并通报全国。

  三、改进补贴兑付办法,及时安全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各地要针对新形势、新情况,因地制宜改善办法,确保财政资金安全。采取商家代垫补贴方式的,销售网点录入信息必须齐全,乡镇财政所要认真审核网点提交的购买发票、标识卡以及经购买人签字的农民身份证、户口本和领款单复印件,证明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严禁兑付补贴。要进一步加大检查、抽查力度,严格执行有关回访和核查规定,并提高实地抽查比例。符合补贴兑付条件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到位,不得无故拖欠补贴款。

  四、加强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省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大对基层家电下乡工作的督导和监管效果的抽查力度,对抽查发现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对违规行为处理不及时、不到位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对相关部门以及责任人予以处理,形成持续监管压力和良好政策氛围,切实防止各种家电下乡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6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