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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化的难题/贺卫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1:24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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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化的难题

贺卫方


  在当今世界上,法律职业化几乎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法律界对自家行业的知识传统有了越来越明确的自觉,各种各样的研讨会和出版物都在不停地将这种知识传统精致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检讨法律教育的目标定位,法律教育界比起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在教育的各个环节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Thinkinglikealawyer)的能力。法律实务界也更加注重将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沟通,法律职业的入门标准越来越高,从而提高了司法在调整社会关系和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中的能力。另外,司法界又在不断地反思司法权的运作方式,程序的价值得到了日益普遍的认可。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法律界都在讨论法律家的职业伦理,一些重要的准则获得了人们的共识。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好与这样的世界性潮流同步。在最近的几年间,上述种种问题都得到了我国法律界程度不同的关注和讨论,有些甚至在制度层面上取得了可喜的进展。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便是一个最近的例证。不过,在看到这些进展的同时,我们也时时能够感受到在迈向职业化过程中,中国法律界所面临着的一些特殊困难。这些困难有些来自于在计划经济时代流行至今仍有其生命力的某些观念,有些则来自于更久远的历史文化传统。这里不妨对后者略作分析。

  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专家滋贺秀三曾从诉讼的形态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文化作过极具启发意义的考察。他认为,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级相对的反差。由于我们的法律大致上是刑法以及管理和调整官僚机构的规则,因而,“与国家权力相分离而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界精英们从理性的探索中产生出学说、判例,创造并支持着法这种现象……在中国几乎寻找不到。欧洲法的历史有一半可以说是法学的历史,而与此相对,言之有据地讨论中国法学史却近乎不可能。”滋贺教授以自己的教学感受强化了他的判断——在洋洋洒洒地讲过了罗马、中世纪和近代各国法学之后,轮到讲中国法学时,他几乎有点无话可谈的感觉。(参看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

  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这个老大帝国从来就没有形成分权体制。虽然在中央层面上一直有复杂的职能分工,但是,州县层面上却一直是一个人的政府。通过科举考试的形式选任官员,导致法律知识无从在司法的过程中得以发育和成长。官员与文人的合一使得司法判决的风格充满了美感,却难以获得统一性和确定性。韦伯曾经用“卡迪司法”(Kahdijustice)的说法指称那种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的司法。如果仔细观察中国传统社会官员的决策过程,看他们援用怎样的依据对纠纷作出裁判,看他们是怎样经常地将所谓天理人情置于国法之上,看他们以怎样的方式赢得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众对裁判的服膺,我们可以毫不迟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传统的纠纷处理过程正可以成为“卡迪司法”的一个活生生的例证。

  就这样,我们两千年的司法史居然根本没有走向专业化或职业化的任何苗头,居然是一部看不到对确定性和统一性有过追求的历史。这的确是一个令我们今天的法律人感到吃惊的事实。也许,这也可以成为解读我们总体历史的一个关键事实。由于司法过程不注重“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的准则,因而,司法不能通过纠纷解决过程对立法规则加以明确化和精细化,天理与人情的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决策者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人民如何通过这种司法制度而伸张正义?于是,细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会带来滚雪球效应;冤情的累积遇上天灾或决策失当的人祸,便仿佛移干柴而近烈火,不天下大乱才怪。

  尽管我们的历史上不断地重复着这样的教训,但是,走出这种怪圈却并非易事。路径依赖加上对其他文明的缺少接触,使得我们的历史在近代之前没有发生脱胎换骨式的创新。民众对司法的传统期待形成巨大的心理惯性,表层制度的改变并不意味着操作新制度的人们文化观念的改变。试看今日我们在建构一个专业化司法制度上的种种障碍:为什么我们虽然建立了分权体制但却既没有真正的分权,而同时又丧失了效率?为什么我们在司法官员选任问题上可以在长达近40年的时间里没有规定任何学历背景,从而导致大量的没有任何法律教育背景的人们可以堂而皇之地当上法官、检察官?为什么我们至今在司法决策时究竟是以法律为惟一依据还是同时要考虑其他因素仍然纠缠不清?为什么我们在法官管理制度上经常倡导非行政化,但又每每摆脱不了改头换面的行政化?为什么审委会定案这样完全违反司法理念的制度会长期沿袭、难以改变?为什么在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上我们总在强调“服务意识”,而难以真正走向中立化与消极化?为什么长期以来我们居然将“法官不得收受贿赂”这样的明显的是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当做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为什么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上,会有人提出垂直领导的思路?

  列举起来,这样的问题太多。要解决这类具有中国特色的难题,我们应当顺藤摸瓜,找到病根,然后对症下药。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司法改革,尤其是法律的职业化建构乃是一个历史性的大工程,既需要人们从历史上寻找病因,同时,改革的成功也意味着我们从此可以走出数千年历史无法摆脱的“一治一乱”的怪圈。所谓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司法改革真正是关键中的关键啊!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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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市(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地)、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营利性体育培训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者改造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先行择地新建;新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优于原体育场地设施,新体育场地设施未建
成之前,原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动。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政务信息网的管理,从管理机构、网络运行管理、网络应用管理、线路维护管理、网络中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管理,保证网络安全、可靠、优质、高效地运行,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江西省政务信息网纵向网的市级子网,是赣州市党政机关计算机内部骨干网络,其目的是利用先进实用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全市党政机关的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安全保密。
   第三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按照全省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由市级网和19个县级网(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成。其中市级网上联省政务信息网,下联县级网,横向联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网横向联通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并逐步延伸至乡镇(街道)。
   第四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是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平台,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基础。各部门已经建设的电子政务业务系统和网络,要逐步迁移到统一网络平台上来,新建的业务系统原则上必须利用统一网络平台。
   第五条 市、县二级财政要为赣州市政务信息网提供必要的建设、运行和开发经费,以完善政务信息网网络体系和应用系统,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责任制。凡接入市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均应服从市信息中心对网络及其应用的管理;同时各自负责好本部门和单位网络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赣州市信息中心是赣州市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信息网建设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制定网络有关运行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负责市级网络平台、数据交换平台以及网络应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下一级网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县级政务信息网的主管单位,按照市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县政务信息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网络运行管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分为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内网、政务外网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条 政务内网主要运行各类涉密办公业务。内网的信息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部门和单位通过政务内网建立办公业务系统,必须报市信息中心同意后,由市信息中心进行规划设置。利用政务内网传输机密、秘密级文电、信息,必须报经省信息中心和公安、机要、保密等机关审批后,通过密码设备进行加密处理后方可传输。
   第十一条 政务外网是全市统一的政府业务专网。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必须接入或建在政务外网上,并做好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和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实行逻辑隔离。市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政务外网的国际互联网出口,凡接入政务外网的计算机,不得擅自连接到国际互联网。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接入政务信息网。凡要求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向市信息中心或所在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接入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信息中心安排接入;不符合接入条件的,由信息中心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是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网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政务信息网接入非机关办公场所;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政务信息网。如有特殊原因需将网络延伸至非办公场所,需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内部局域网及计算机相关设备的维护由各部门和单位自行负责。各部门和单位发现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报告。县级网络出现异常且不能排除,县(市、区)信息中心应及时报告市信息中心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网各网络管理单位和接入单位要加强网络运行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1、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2、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3、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4、其他与政务信息网安全运行要求相适应的制度。
第四章 网络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市政务信息网网络应用工作,推进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十七条 联网各部门、各单位可在政务信息网上建立内部网站,公开、交流内部信息。要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保证各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网站上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可靠,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在内部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允许免费查询和下载。
   第十八条 利用市政务信息网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政务信息网统一网络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九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要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程序,确保其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立窗口,按照外网(因特网网站)受理——内网(内部局域网)办理——外网公布的模式,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在政务外网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时,必须向市或县(市、区)信息中心提出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五章 线路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党政部门新建办公大楼必须进行网络布线。为使网络布线符合接入政务信息网的规范要求,党政部门办公大楼进行布线时,必须先将布线设计方案报市信息中心审核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网联网光纤与因特网接入服务分别由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和移动公司提供。上述光纤线路提供单位要保障网络线路畅通,对出现的故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并向网络管理单位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网管中心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务信息网网管中心分别由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建设和管理。各级信息中心要加强网管中心各项管理工作,保证网络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网管中心要明确岗位,定岗定责。根据网络运行维护的需要,设立总负责人、网络运行维护管理、应用开发与网站维护管理、视频会议管理、文档资料管理、设备管理(包括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安全管理、电源管理等岗位,并将每个岗位落实到具体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网管人员要认真监控网管机房和各节点设备的运行状态,做好每天的网络运行情况记录。定期做好网络设备设置信息和日志备份。发生异常时要记录故障现象、应对方法、故障处理日期、故障处理人等相关信息。对非法攻击要进行定位、跟踪且发出警告,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行维护管理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随意离岗。对出现的网络问题要及时处理。未经有关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调换线路或设备,不得随意更改网络系统设置,主要网络设备不能随意关机。
   第二十八条 做好文档资料管理。建立技术资料的完整档案,对技术资料进行分类、编码。技术人员使用技术资料时要严格履行借出手续。重要的文档资料和应用程序要拷贝为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备借。
   第二十九条 加强设备管理。建立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完整档案,领用须办理手续;指定专人定期巡检硬件设备,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故障;各种软件做好一个拷贝备份版,以备软件介质损坏时使用。
   第三十条 做好机房电源管理、防火、防潮、防雷电,防静电,防盗,防鼠灾等工作,杜绝事故隐患。
第七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网络主管单位和接入部门要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措施和办法,成立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明确本单位一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兼任。
   第三十二条 政务内网必须在物理上与因特网完全隔离。对联入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的交换机和计算机插头接口,要标明字样,严禁混插。严禁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放涉密信息,严禁涉密计算机上政务外网和因特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政务信息网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破坏及非法窃取信息网络中软、硬件资源。
   第三十四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不健康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玩网络游戏、下载电影等非正常占用网络带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做好计算机防病毒、杀病毒工作。各联网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必须使用市级网络平台防杀毒服务器提供的防杀毒软件,或自行购置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病毒库。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警告后不予改正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不提供因特网信号、断网等措施;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要求,玩忽职守造成泄密的,由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保密管理部门、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政务信息网在运行、维护、使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接入政务信息网的部门和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