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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5:35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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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正伟  国家民委主任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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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市、县(以下统称城市)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前项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其他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按照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湖北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四)在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到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或《荆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防护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两书》)。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房产的发证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招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建或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荆州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将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同时还必须将资料副本交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存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进行统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效能。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在结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审计。
  依法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阻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3日发布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