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3:01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依据《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现就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我局或我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出境游组团社”),可以设立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以下简称“出境游分社”)。

  二、出境游分社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出境游领队证,省级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核、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职责。出境游分社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必须是与设立社或者出境游分社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出境游分社依法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出境游团队名单表,省级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受理、审核、监管等职责。

  四、出境游分社的出境游专用印章必须标注“**旅行社**分社”,连同其负责签发“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人员(即“授权人”)签字,由设立社建立相应的制度进行管理,并通过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数据库。目前已在工商和旅游部门完成登记及备案手续的出境游分社,应在2011年2月底前按程序报送出境游专用印章及授权人签字的备案资料。

  五、出境游分社的签证专办员卡,由其设立社通过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的旅游促进与国际合作司申请,具体管理办法由旅游促进与国际合作司制定。

  六、接受委托代理招徕出境旅游者业务的旅行社及其所设立的分社,不适用于本《通知》,违反者,按《旅行社条例》关于无许可经营的规定处罚。

  七、本《通知》所称的出境旅游业务,不包括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本《通知》所规定的事项,不适用于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出境游组团社及其分社开展赴台旅游业务。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

高军1  罗锦祥2

摘要:环境保护是WTO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关税的降低以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取消,一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议题的漏洞,将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贸易中大肆推行绿色壁垒这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文章分析了WTO语境中绿色壁垒的形成原因及其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应对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壁垒   WTO  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制定繁杂的环保公约、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志等形式对国外商品进行的准入限制。它属于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形式,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绿色壁垒的诞生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人类开始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关注环境、保护地球,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了人类的主题,它构成了绿色壁垒诞生的间接原因。绿色壁垒诞生的直接原因是,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所形成的协议中对关税壁垒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严格,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贸易保护主义不得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手段来实施其贸易保护战略,这种背景下,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便被一条绿色的纽带捆绑在了一起,绿色壁垒遂应运而生。绿色壁垒往往以WTO有关协定及国内公开立法为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正当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将成为影响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②。因此,探讨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问题并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是不无意义的。
一、WTO与“绿色壁垒”
WTO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旨的规则体系,在本质上是倾向于减少贸易障碍的。但如果不把环境因素纳入贸易规则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单纯强调贸易自由化会增加对环境的压力。由于贸易过程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应对GATT(关贸总协定)/WTO进行体制改革,修订其法律原则,使得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能共同、和谐地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环境与发展大会上, GATT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到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明确指出了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突出了为实现环境保护、自由贸易与持续增长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宗旨,并于1995年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定位是用GATT的观点来解释环境问题,强化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GATT,后被GATT1994所代替。GATT1994第20 条“一般例外”在第2和第7款中规定,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任何成员国都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采取“保护人类与动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基于养护可用尽的天然资源保护”为目的,可以背离WTO的基本原则和承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不违反非歧视原则和构成变相的限制。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同时还引入了“预防原则”,允许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当环境问题出现紧急情况时,成员可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此外,《农产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环保问题在WTO中处于发展阶段,“环保例外条款”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规定十分强调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一定意义上讲,WTO中的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绿色壁垒的类型及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目前,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绿色卫生检疫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对产品实行全面的严格检查,以防止超标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一些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过高的技术标准作为控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要工具。2、单方设置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以表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获得绿色环境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比其他在功能和竞争上类似的产品将产生较小的危害。各国的实践表明,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形成了巨大的障碍。3、“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又不污染环境的包装。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较高且比较完善的包装材料标准、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复用和再生等制度。发展中国家要想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必须满足绿色包装的要求,否则,其产品就不可能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4、绿色关税制度。发达国家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可能对环境造成威胁及破坏的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或者限制和禁止商品进口,甚至对其实行贸易制裁。但是,在标准的实行上常常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绿色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还有“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强制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
“绿色壁垒”一经出现便在全球范围迅速蔓延,到1992年底已有152个国际环保条约出台,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各自订立了名目繁多的环保“篱笆”。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贸易大国,我国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品、服装、化工产品、玩具、中药等产品的出口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阻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③有资料显示,1998年,上海对德国出口的单装内衣,因含偶氮染料而被迫中止出口,减少外销额达500万美元。同年欧盟以保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名,开始启用新的玩具卫生标准,规定儿童玩具中不得含有聚氯乙烯等成份,仅这一项规定就给我国玩具出口企业造成15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2002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阻。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出口商们却发现,与以前相比,“关税壁垒”虽然低了,但是以“绿色壁垒”为主体的“非关税壁垒”却越来越高,越来越森严。中国商品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不一定比加入WTO之前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讲,“绿色壁垒将成为21世纪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贸易发展面临的最多也是较难突破的壁垒”④。如何冲破这些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将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肃的考验。
三、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阻止外国商品进口的“挡箭牌”。因此,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主要应“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如果进口国假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其抬高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⑤具体而言,主要看绿色壁垒的设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本国已颁布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第二,是否符合WTO/GATT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绿色壁垒设置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总的原则是:对合理的绿色壁垒,应当“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但对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斗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第一、在国内立法方面,应加快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缩小与发达国环境保护水平的距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件时,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往往倍受重视,所引用过的几百个国际环境协议,都没有受到质疑和责难。从已处理的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一些案例的裁决来看,只要引用的国内环保法律规定准确、有权威性,维护环境利益的一方往往胜诉,而对环境保护不利的一方则往往败诉。因此,必须加速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同时,在立法时需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立法内容,对审批与检验的程序、项目、标准和期限要尽量明确、具体,以增加政策法规体系透明度,避免引起其他WTO成员方的质疑。此外,为切实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增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采取三种途径:1、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实施IS0 14000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2、通过采取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环境税收等手段,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政策导向促进企业推行清洁生产;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参与双边或多边的环境标志互认,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
第二、建立绿色壁垒的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政府应尽快建立国外技术性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的研究,收集国外的绿色壁垒措施,建立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对“绿色壁垒”给我国出口商品和市场带来的现实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深入地研究WTO有关环保争端的案例及贸易伙伴国的环境立法和贸易政策,以期“知己知彼”,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国外的绿色壁垒。
第三、构筑本国合理的绿色壁垒。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我国在应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同时,可以从他国的经验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绿色认证制度和技术指标体系,具体的说就是制订一套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控制进口的环保标准、法律法规,逐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绿色壁垒,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切实维护我国的环境利益。另外,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还可以起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作用。
第四、充分利用WTO有关协议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争取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如果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此外,随着 WTO的运行逐步从“实力导向”转为“规则导向”,我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团结与合作,一起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讲座和谈判。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利用 WTO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纠正现有环保条款的缺陷,与发达国家成员共同制定能够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与要求的公正合理的环保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力争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资金援助。
第五、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被WTO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⑥利用这一机制对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建设性作用,自生效以来,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之下,迫切希望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谈判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据WTO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可以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国际法治背景下使用法律手段避免绿色壁垒对我国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黄立新.绿色壁垒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外向经济,2000,(1)
②④江小涓等.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21、334
③裴平.绿色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0增刊
⑤⑥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

本文发表在《特区经济》05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