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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9:45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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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报送审核试制样图。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测量标志迁建的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测绘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测绘项目金额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伪造成果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提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图印刷完成后未报送存档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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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18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条倡导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同时,自愿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形式



第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给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或者家属不愿承担辩护费用,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而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经立案的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条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

(二)除责任事故外,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等有关公证;

(七)办理与赡养、抚育、扶养等有关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项,由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移交同级公证处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状况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五)代申请的,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当事人对不予法律援助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上诉书;

(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材料之日起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由该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确定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本机构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所需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费用,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或者裁定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先行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仲裁)费用。受援人败诉的,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上述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办结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装订成卷,并于60日内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补充材料;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请终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必要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迟延、终止或者中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办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受援事项的事实和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受援事项的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每年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数量,由其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律师、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拒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