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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36:52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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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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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 67号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取消配额管理,改为自动许可管理。现公布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凡符合条件的进口经营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成品油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附件: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2004年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程序

  为监测成品油进口情况,自2004年1月1日起,成品油(包括燃料油、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实行自动许可管理。依法批准成立的成品油经营单位需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按程序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证。

  一、 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燃料油进口经营单位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申请单位2002、2003年获得的配额及充分使用情况;
4.2004年申请的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品种和数量;

(二)申请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进口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2.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3.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4.拥有1万吨以上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5.拥有库容大于5万立方米以上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6.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开具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证明;
7、提交与国营贸易企业(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振戎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产品的意向协议。

  二、申请程序及管理机构

  申请成品油国营贸易进口经营单位将上述规定材料提供给以下机构后,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一)燃料油
商务部及其授权进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燃料油国营贸易进口企业申请(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发放进口许可证。
(二)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
商务部(外贸司)负责受理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蜡油国营贸易的进口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企业可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管理局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应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大连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市城市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共同负责本市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乡(镇)、街道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风景林的管理单位,也应设立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的部门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所属部门和辖区内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 林区所属乡镇(街道)、林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专职护林员的工资由市、县财政、林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望网、通讯网、预测网、隔离带网和扑火工具机械化、扑火队伍专业化要求,制定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期内,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其他森林防火通告、信息。
  第九条 全市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翌年5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31日。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上坟烧香、烧纸、送明火灯、燃放烟花爆竹和吸烟、野炊、烧荒、燎地格、烧病腐果树枝皮等野外用火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和进入林区证明。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机动车辆司乘人员以及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区边缘设置生产、储存、加工、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场所;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堵塞防火通道,破坏防火林带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在采取必要措施情况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逐级上报。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命令,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扑火,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临近火场的地方组成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需要,有权调动各有关单位的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以及采取清除障碍物、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一)森林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范围内的;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
  (六)4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七)需要上级和辖区外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看守,清除余火,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上报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依据国家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1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镇)、街道,保持1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三年以上基本无森林火灾的区(市)、县和先导区,保持20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能及时采取有利措施,积极扑救,损失较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的有功人员和有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纵火、失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肇事者;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且无重大过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其领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引发森林火灾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或者拒不执行扑火命令的;
  (四)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纵容、包庇、姑息迁就火灾事故责任人的;
  (五)挪用防火专项资金,在购买森林防火机具设备以及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