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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9:14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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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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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08]2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旅游局、教育厅(局)、民政厅(局)、建设厅(委、局)、交通厅(委、局)、文化厅(局)、文物局、党史研究室、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红色旅游工作,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开展有关工作。

附: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教育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民航局

国家文物局

中央文献研究室

中央党史研究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2004-2010年全国红色旅游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全国红色旅游已初具规模、渐成体系,工作框架基本形成,政治、文化和经济“三大工程”效益显著,《纲要》阶段性目标基本实现。红色旅游作为革命传统教育大众化常态化的新方式,革命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持续利用的新途径,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引擎,发挥了积极作用。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已具备更加坚实的基础,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提升质量、强化宣传、加大投入、健全机制。为更加有效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经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
几年来的发展实践充分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战略决策,已经取得了突出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红色旅游日益成为新形势下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我们党领导人民的创业史、革命史、奋斗史,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工程;日益成为弘扬伟大民族精神、加强全民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文化工程;日益成为推动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老区人民生活水平的经济工程。
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新形势下,要从确保党和国家事业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红色旅游的重大意义。实践表明,强化党的执政意识、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的正确方向,综合发挥“三大工程”功能,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因地制宜、融合发展、不断创新,是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根本方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落实《纲要》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特色,提升质量,拓展市场,努力实现红色旅游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加快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
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全面提升红色旅游发展质量,推进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做好红色旅游资源保护、精品景区和线路建设、运行机制和发展理念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着力加快完善红色旅游资源保护体系。依据《纲要》的精神和原则,加快提升红色旅游资源保护能力,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革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和整理,进一步科学规范保护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工作。切实推进革命历史文物征集工作,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积极部署和开展红色旅游资源普查,编制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逐步把反映社会主义时期党的重要活动及建设创业史、体现时代精神的红色资源保护起来,不断丰富完善红色旅游内容和保护体系。
着力加快红色旅游精品体系与配套服务建设。按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A级旅游景区质量标准化要求,深挖内涵、创新展陈技术、规范导游解说服务、完善标识系统建设、强化景区管理,正确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历史,打造一批富有感染力、震撼力的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按照《纲要》精品线路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地方实际,适应市场需求,打造一批受广大游客普遍欢迎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按照建设重点红色旅游片区的总体部署,以核心景区为龙头,加快配套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一批主题鲜明、交通顺达的红色旅游目的地。加快完善红色旅游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结合交通建设规划,重点推进经典景区之间、经典景区与主要交通干线的连接公路建设以及民航机场建设,积极推动红色旅游列车、红色旅游大巴以及民航支线航班的发展。
着力加强人才队伍与创新能力建设。按照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服务规范的要求,整合党史、革命史、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加快培训教材与资料编写,分级分类做好红色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规范导游员、讲解员的讲解内容,杜绝迷信色彩,保持红色旅游讲解的真实性、客观性、权威性。有条件的旅游院校,要开设红色旅游课程或在相关课程中增加红色旅游内容,扩大在革命老区的招生规模及其对口支援革命老区旅游院校的力度。针对发展红色旅游的具体特点,研究实施人才奖励措施,鼓励发达地区与革命老区干部交流,完善人才管理体制机制,营造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良好发展环境。推动党史、革命史研究机构,旅游规划设计机构、旅游高校及研究院所,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旅游企业,成为红色旅游创新主体,鼓励在理论、技术、产品、服务、保护、宣传营销、发展模式、体制机制等方面积极创新探索,增强红色旅游发展活力与后劲。
三、统筹推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
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自然生态、历史文化、民族风情、乡村休闲、都市生活等各类旅游资源的融合发展,培育形成红色主题鲜明、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的复合型旅游产品和线路,满足多样性的旅游市场需求。充分利用和整合提升现有旅游产业服务体系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打破地区壁垒和行政分割,不断创新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模式,统筹推进红色旅游与其他旅游融合发展。
要以规划促进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立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按照形象共塑、产品共用、市场共促、基础共建、信息共享的要求,继续完善和落实重点红色旅游片区规划。要立足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着手启动《纲要》后续规划和建设方案的研究与编制。红色旅游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必须做好与常规旅游、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物与环境保护、经济与社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统筹衔接。坚持以规划定项目,强化规划对项目建设的约束力,把融合发展思路切实落实到项目中去。
四、加大红色旅游投入支持力度
进一步增加资金投入。各地、各部门应按照《纲要》要求,落实红色旅游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资金投入。在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要提高红色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安排的比例。各地要按照《全国红色旅游重点景区总体建设方案》,认真落实好项目配套资金。继续落实好交通建设资金投入,按规定安排好用于红色旅游经典景区中革命文物保护项目的资金投入,加大对展陈与技术更新的投资力度,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的投入纳入整体旅游促进与推广年度预算经费中。
拓宽红色旅游融资渠道。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通过专款贴息引导信贷资金投入红色旅游。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经营性项目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现代融资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红色旅游。
稳步推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免费开放后展陈服务、宣传推广和奖励激励等有效运行的保障措施。各地要按规定配套专项资金,确保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工作的顺利运行。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凡纳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对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可根据现行税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优惠。对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公益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和纪念馆等的捐赠款,可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五、加强红色旅游宣传推广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红色旅游宣传力度,新闻媒体要深入宣传发展红色旅游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积极介绍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和重点红色旅游地区,及时推广各地开展红色旅游的好经验好做法。鼓励和支持各类网站开设专版专栏宣传推广红色旅游,开展网上交流互动,建设网上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平台。
文化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结合重大纪念活动,及时组织创作群众喜爱的“红色经典”文艺作品,有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要积极编排红色剧目,创建“红色舞台”。
各地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手段,做好红色旅游的社会宣传。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重大纪念日组织红色旅游主题活动。
六、完善发展红色旅游的体制机制
进一步加强发展红色旅游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主动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职能,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红色旅游工作协调领导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和具体工作方案,切实发挥作用。
进一步加强红色旅游配套政策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红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的政策,把支持红色旅游的政策统筹纳入本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保护的总体政策体系,形成政策合力。
进一步加强各级红色旅游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建设。要完善红色旅游信息交流制度,加强红色旅游调研和统计工作,全面掌握红色旅游发展情况,更好发挥办公室的职能和作用。
中国电信服务的若干法律问题

王春晖


电信产业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已经由过去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成为现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可以说这是我国最有希望能在技术上和实力上与外国一比高低的为数不多的高科技领域之一。然而,当我们对我国电信业的高速发展感到欣慰的时候,也同时感到了我国电信业存在的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电信业整体服务水平不高,这是当前社会普遍关心的焦点,也是中国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中国加入WTO已指日可待,中国电信业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修身齐家,以最佳的服务状态面对国外电信业的竞争,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电信服务质量是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性能达到持续满意程度的综合效果,包括服务质量本身和网络性能质量。由于电信服务本身具有无形性、可变性、易消失性、服务的生产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以及服务的全程全网和互联互通等特点,使得电信服务变的多样和复杂。去年,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电信服务标准(试行)》,同时举行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的揭牌仪式,这标志着我国电信业服务质量进入到依法管理的新的历史阶段,电信服务质量将在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用户监督的管理体制下健康发展。
本文就电信服务中比较突出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目地在于希望这些问题能够得到电信管理层、电信服务的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能得以解决。

一. 遵守服务标准
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下称《标准》)是衡量电信服务质量水平高低的准则,它作为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业强制性服务标准,任何电信经营者都必须严格遵守,这是电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标准》对电信服务质量指标中的热点问题,如装、移机时限、故障修复时限、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数据通信装、移机入网时限、计费查询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通信质量中的计费准确率、网络可靠性、信息传递质量以及呼叫接续时延等作出了严格的要求。该《标准》将对规范电信经营者的服务,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标准》所规定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电信服务标准相比,还相差很远,例如美国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实现24小时内装、移机。因此,每一个电信业务的经营者都应对照《标准》制定并施行高于《标准》的本企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严格履行。对于因通信能力限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情况,应向电信用户说明原因,并应在具体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必要时应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应履行的义务。如果电信经营者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按规定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为了使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按《标准》向广大电信用户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除电信经营者的本身自律外,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这套监督机制的主体,无非有两大类,即通信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监督。前者属行政监督,后者属社会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是通信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依法对电信经营者(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标准》的情况进行了解的行为,这种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具体通行行政行为,也是对管理相对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保障《标准》的实施。当然,这种监督一定要遵循一定的行政程序。社会监督是来自电信用户、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等社会各阶层的监督,这类监督大多采用批评、建议、申诉、举报等形式,其特点较为松散,只是一种督促作用,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在社会监督中,新闻舆论的监督是不可低估的,它往往能够抓人们的心理,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极为迅速地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电信经营者的不当行为进行监察和督促。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认真研究如何及时地把社会监督转化为权力监督的办法,同时要以法规或规章的形式保障社会监督的正确实施。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及时给予答复,并向社会通报处理结果。目前,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已制定了系列的监督和保障《标准》实施的办法和制度,如《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电信服务质量报告制度》、《电信服务质量公告制度》以及《电信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制度》等。

二、保障知情权利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和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与此权利相对应的就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该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作出自己的努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在接受电信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电信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提供电信服务的经营者有义务真实地向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说明有关情况。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 充分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决定接受电信服务的前提。对于准备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的消费者而言,其产生接受电信经营者要约,以及真正实施对要约的承诺,是建立在对某种电信业务有一定了解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来说,知情权是其与电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事实上,消费者在购买电信服务产品之前,只是根据电信经营者的介绍和宣传所建立的一种理想性服务产品的概念,一旦使用了某种电信服务产品,才真正体会到这种产品的实际作用。如果电信经营者在其服务营销中夸大对自己电信服务产品的宣传,没有使用户充分地了解电信服务的真实情况,就会使电信用户预期的理想性产品超过实际产品,导致用户对实际产品的不满意。
2. 电信经营者对用户就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质量、使用方法、服务费用、收费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话费查询等,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特别是对社会普遍关心的话费交纳和查询,电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用户的要求及时、免费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
3. 电信经营者在满足消费者查询权的同时,应依法保护电信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电信用户(主要指自然人)的通信记录,是用户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属用户的隐私权。对于非法调取个人通信记录的行为,应确认为侵害用户隐私权的行为。为此,电信经营者应依法制定具体的查询管理办法,严禁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切实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受侵害。

三、 规范格式条款
电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无论是“先使用后交费”还是“先交费后使用”,均是采用格式条款合同订立的。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是指电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用户协商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主要有:1、对象的广泛性。所谓广泛性,指电信经营者的要约行为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不是向某个人发出的。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2.条款的持续性。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的规定,一般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3、条款的细节性。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要约一般都包含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需也不允许对方在承诺时对要约加以任何的修改。4.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一般情况下,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的双方在经济方面的实力具有较大差别。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是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5.承诺的无奈性。电信经营者拟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诺人的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只能选择承诺,不允许提出新的要约,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在法理上对格式条款合同还称为“服从合同”或“定式合同”,指得就是对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基本特征。
正是基于格式条款合同的上述特征,合同法和民法学界无不
认为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合同,充分发挥格式条款合同的长处,同时应对格式条款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明确提出了四方面的限制,这四方面的限制是:
1. 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确定,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格式条款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用户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电信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合同时,应对免除或者限制性条款作出专门的提示性规定。
3.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说明的义务。给予说明是指在接受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电信经营者,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4. 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电信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长期以来,电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由于格式条款合同的简洁、便利、交易成本低,大大地提高了电信服务流转的速度。但是电信服务的格式条款合同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限制了使用电信业务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有的地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内容含混、权利义务不明确,并带有免除其责任,加重用户的责任或排除用户的权利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电信管理层应考虑依法制定一部《电信服务格式条款合同管理办法》并建立相应的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监督机制,如格式条款的备案审查制、公开查阅制、听证制及公告制等。

四、强化资费监督
电信资费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一般来说,货物贸易中的商品称为“价格”;服务贸易中的商品价格均称为“费”,如通话费、上网费、运输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这种资费政策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也符合价值规律的要求。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电信经营者在经营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政府制定的资费标准,决不允许擅自作任何改变。
应该指出的是:任何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绝对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以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服务,对于电信经营者来说,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制止电信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应充分发挥电信用户、消费者组织、新闻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监督作用,同时通信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电信资费监督机制和电信资费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确保电信用户和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告知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电信用户一旦承诺购买电信业务,就与电信经营者建立了一种长期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的长期履行中会遇到一系列影响合同全面履行的因素,致使发生合同的变更、转让或合同履行的中止等情况。例如,原来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合同主体是“中国电信”,之后改为“中国移动”;在中国电信经营移动通信业务期间,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的交费方式,而变更为“中国移动”之后,又改为“先交费后使用”的交费方式;再如,电信经营者改变用户电话号码等。这样合同的转让和变更,均为电信经营者的单方行为,根本没有与用户协商。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改变合同是无效行为。但是由于电信经营者的垄断地位以及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的不确定性,电信经营者往往很难与每一个电信用户协商变更合同事宜。这样,电信经营者就有义务以通知的方式迅速告知用户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的事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除以上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况,电信经营者也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1.因电信经营者工程施工、网络建设、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原因,影响或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规定时限及时告知有关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根据《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影响用户在24小时以内使用的,应在72小时以前 告知所涉及的用户;超过24 小时或影响重要用户使用的,应事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如果电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可以预见的直接损失。
2.当电信用户突然出现超过其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巨额电信费时,电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了能及时发现电信用户的异常巨额电信资费,电信经营者应建立巨额资费预警装置。
3.采用“先交费后使用”交费方式的合同关系,在电信用户预存电话费减少到不足以抵补目前电信费数额时,电信经营者应及时通知用户交费,以免给用户造成不便或损失。
至于告知的形式,应以能到达电信用户为准。视具体情况,一般采用话音或数据,也可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

六、遵守普遍服务
普遍服务是指对任何人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歧视、且能够负担起的电信服务。普遍服务原则是各国电信管理层对电信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制的首要目标。美国是首先将普遍服务写入法律的国家,美国《电信法》规定:“电信经营者要以充足的设备和合理的资金,尽可能地为合众国的所有国民提供迅速而高效的有线和无线通讯”。澳大利亚的《电信法》针对普遍服务作了专门性规定:“建立普遍服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使澳大利亚人,无论他住在什么地方、从事什么职业,都可以享受标准电话服务、公用电话服务、规定的传输服务、数字数据服务”。
近年来,尽管我国的电信业有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从我国的整体电信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的电信业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都强于我国电信业,加之我国地理版图辽阔,东西部差距极大,致使一些贫困地区的电信业普及率极低。在我国的西部地区有近50%的农村全村竟然没有一部固定电话,而在一些沿海的大城市,固定电话的普及率几乎达到了100%。如此巨大的悬殊,不得不使电信管理层应认真考虑如何要求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当然这种义务是法定的(《电信条例》第四十四条)。
自1998年国家信息产业部成立,中国电信宣告解体,成立了若干个独立的电信经营公司。从此中国电信业破除了垄断,引入了竞争。在竞争机制下,虽然各电信公司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和目标,但各电信经营者的利润导向势必选择经济发达的地区和赢利的电信服务项目开展其营销业务,这种选择性竞争必然加剧地区间电信服务发展的不均衡,使贫富地区信息享有的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笔者建议,在《电信法》的制定中,对电信经营者基本业务的普及率应有一个法定的要求,使普遍服务成为一种社会福利。现阶段应考虑设立普遍服务补偿基金和成本补偿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对提供普遍服务的电信经营者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而承受的损失,国家应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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