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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4:23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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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职工,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工外,还包括:
  (一)经单位批准辞职的职工;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裁减的富余人员。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失业保险管理费列支。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在各区设立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失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缴纳,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停薪留职人员的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缴纳。


  第八条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见单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按规定标准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收代扣,随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一并上缴。
  单位就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办事处、营业部(所)和信用社,应协助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及时足额划扣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当年收入,应先动用滚存结余。不敷使用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不负担社会摊派的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帐户余额不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兼并、合并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业缴纳;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由发包方、出租方缴纳;企业破产、撤销或被拍卖的,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成建制跨市、县(市)迁移的单位,由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划拨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该单位的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后,其累计工作年限应包括在迁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条例》第二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失业救济金,但不作为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七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长期间的救济金按原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从共同失业之日起,对其中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限较长一方可按月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或任何一方再就业的,增发部分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异地转移的,由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连同本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转入迁入地的失业保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下列标准按月发给医疗费:
  (一)工龄不满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发给;
  (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五)、(六)、(七)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职工,单位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代领失业证,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应持失业证,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按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觉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有就业要求的,应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主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愿意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和服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负责移交档案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转业训练项目,并经考核合格的失业职工,根据培训专业、时间长短、收费标准,每人给予不超过三百元的转业训练费补贴;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
  失业职工自行选择并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的转业训练项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条 单位招用年龄偏大、无技术专长、失业二年以上等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每招用一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现有单位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三个月、新建单位自领费用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未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和名称时,未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纠正。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分别追究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违反规定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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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下的死刑人道化

                 苏州大学 呙斌 215006


  [摘要]人权与人道这两个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密不可分。它们一开始就成了近代人类文明强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各国废除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和思想基础。当前,我国虽然还未废除死刑,但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状况进行反思,深刻地分析死刑反人道的本质和实行死刑人道化的法益,并不断从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完善死刑的人道化措施。                                                         
  [关键词]人权.死刑.人道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 .从2007年1月1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这之前的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而死刑却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就受到刑法人道主义新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很显然,死刑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反人权的.马克思曾说:“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在目前情况下,虽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和有识之士呼吁废除死刑,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立即完全废除死刑还是不现实的.既然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那么我们为何又不能在给其一刀时做得更温柔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呢?这必将有利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一)我国目前死刑的现状
   1.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根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一共有68个之多.这在死刑的废止已成世界性潮流的今天,过多地规定死刑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截止2004年10月,已有12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占到全球国家总数的60%.欧盟国家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其他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理直气壮地为本国的死刑制度鼓动和呼吁,而多已死刑废除的条件还不成熟作解释.可见,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缺乏可靠的道义基础的.再者,与人口同样从多.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华人占77%的新加坡相比较:印度刑法典中罪行条款近400条,但是死刑条文只规定了区区7条;新加坡刑法典罪行条款也近400条,但也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由此可见,我国的死刑确实是太多了,太滥了.这恰如高铭暄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这也正是我国死刑制度在国际上遭到非议的原因之所在.
2.我国大陆刑法中规定的绝对死刑也较多.所谓绝对死刑,也称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唯一死刑,是指死刑是某一罪名的唯一量刑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量刑条件时,法官只能对其判处死刑,而不能有其他的刑罚选择.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7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是: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聚从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1项;第386条受贿罪.
3.我国刑法中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我国有学者曾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 .这种将大量死刑分配给非生命犯罪不仅与正义报应理论所要求的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明显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
4.我国刑法中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我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可见,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从多但又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5.我国死缓适用范围有限.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这对于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的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打"斗争的开展,造成了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因而死缓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缓的适用空间.
6.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囿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再加上持续多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所强调的"从重从快",总体上看,我国的死刑程序在价值追求的天平上,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偏向了效率,结果在不少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伤失了公正,也失落了效率.这从今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董伟案.刘涌案.佘祥林案等等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刑程序无论是在价值选择还是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因而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7.我国的死刑民意有待引导和改善.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主流民意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仍然迷信和死刑报应观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民从的内在心理上,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从没有形成阻止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发展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就有合理性,对于这种民意观念有待正确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的进步.
由上观之,我国死刑的现状是存在问题的,死刑的存在也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保留死刑的同时,在一些具体的措施上作得更好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死刑人道化的法益进行探讨.
 (二)死刑人道化的价值
   人道是一种人伦之美,是一种超越常情的更高一层的人格.人道主义的本义是指一种能够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具有人道精神的教育制度.现在人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的理论.它始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之后就处于不断发展中,出现过多种形态,如启蒙时期的人道主义.德国哲学形态的人道主义.唯意志主义的人道主义.存在主义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等.
各种形态的人道主义虽然具体形态不同,但是在对人的重视和关怀上却是相同的.并挖掘出了共同的东西,那就是: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而人的生命是人最可宝贵的,是人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总之,人道主义是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将把人当人看与使人成为人相统一,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及其他最基本权利的思想体系.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一个在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并已迈入文明社会,那种原始的、极端的报复性的死刑观念作为历史遗迹应予抛弃,应当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将犯罪人当人看,当做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使其受到人道的待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跟上世界文明的脚步,才不会落伍.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是我们的应有之义,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1.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人权领域争取主动.由于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并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根据这些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力所能及地谨慎地进行了死刑立法和适用死刑,与国际公约的死刑立场及死刑国际准则基本做到了一致,并一步步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但是,从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在许多方面做得还不够,前进的步子迈得还不够大,在国际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下,我们不容乐观.特别是我国死刑过多过滥,已经是在国际人权领域遭到了非议,在人权斗争中处于被动地位,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而实行死刑人道化,人性化地对待死刑,则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人权斗争中化被动为主动.
2.有助于正确引导死刑民意,为最终废除死刑打下基础.正如前面所说我国之所以仍然保留着死刑,是因为我国仍有死刑的民意基础.但是民意并非一成不变的,民意是可以进化的.可以引导的.因此,如果国家能够在死刑问题上采取正确地的态度,对死刑实施人道化,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尊重其人格,就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观念,就不会形成"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报应.报复心理,减少人们对死刑的依赖,从而为我国最终废除死刑打下良好的民意基础.
3.有利于保障面临死刑犯罪人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济.面临死刑的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就有一个作为人的尊严,就有一个作为人的人格,就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再者,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相对于国家的侦查.审判.公诉机关 来说是弱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须要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在死刑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给予人道的待遇,保障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总之,实施死刑人道化具有重要的法益和价值,我们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那么,我们应如何做呢?
 (三)如何在人权保障下做到死刑的人道化建议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能够为司法提供实体上的支撑点.因此,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人道化的立法,就能为保障人权提供必要的前提.
1.通过废除或合并的方式来减少死刑的绝对数量.一部刑法典中的死刑数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其立法价值取向是否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否切实保障了人权.因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并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的罪名,或者由于新的死刑罪名出现后已没有必要再保留死刑的罪名,或者虽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但是废除条件已成熟的罪名,或者是一些分得过细但从限制死刑和立法技术角度应当合并的罪名,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减少死刑数目,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非议.
2.提高死刑适用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上升,我国现行死刑的标准明显过底,需要上调.有的法定刑过于严厉,也应通过完善法定刑来加以改变.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调高.这样才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通过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严格.规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在目前还不具备修改刑法典的条件下,为了维护刑法的一贯性和稳定性,这两种方式比较灵活,不至于伤经动骨,又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当然,从立法上控制死刑固然十分重要,也是较为有效的.但是在目前不具备大规模修改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控制则更具有可行性和较大的空间.
1.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针对各地区.各类案件死刑标准掌握程度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如此既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准确掌握死刑标准,有利于司法工作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公之于众,使得死刑判决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再有,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编制死刑适用案例,为各级法院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可考虑对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犯罪人,在被害人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判处死刑;对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尽量判处死缓.如此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实现用政策调整司法,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现问题上.公检法应各司其职,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不能推卸责任.限制死刑不但要在实体法中寻求保障,还要从程序法中寻求保障,要严格执法,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杀滥杀.要站在死刑之外看死刑限制,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理念,正确引导死刑民意.还要适时公开我国死刑数字,以避免适用死刑问题在国际上产生不良影响.
4.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立即执行死刑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立即执行.甚至可以象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刑.
5.死刑执行人性化,体现人文关怀.实行死刑预先告知制度,让死刑犯对自己的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减少等待的恐惧和痛苦;允许亲朋与死刑犯诀别,既抚慰死者又能平息亲朋的悲伤;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方式,尽量用人道的方式去减轻死刑受刑人的痛苦.
6。实行死刑指标化,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主张,既然在经济领域可以实施计划性指标来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良性运行;那么为何不能在死刑问题上也实行指标化,以人为地控制和减少死刑。这一观点,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有可取之处的。
                结 语
总之,死刑问题是个敏感的、热点话题.又特别是在当今废除死刑已成国际大趋势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和适用死刑,可以充分显现出其死刑立法和司法的人道精神,是否保障了人权.在这方面,我国虽然还与世界有一定差距,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的文明和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资料;
1.第8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87页;
2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679页;
3。..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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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云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6。高铭暄:,载2004年第1期;
7.王伟:,载2004第5期;
8.张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