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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3:32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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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产权属、使用、买卖、租赁、交换、转让及其他行为引起的房产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和郊区、湾里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东湖、西湖、青云谱区范围内的和跨县、区的以及涉外的房产纠纷案件。

  县和郊区、湾里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下列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

  (二)分家析产的;

  (三)涉及继承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重大、疑难案件,由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双方自愿或有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或证人姓名、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应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或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经两次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应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完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市房管局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仲裁费酌情退还。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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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小轿车经营权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3]第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申请,经研究,同意中国建筑物资公司等66家汽车经营企业在其转制、名称变更后,继续保留小轿车经营权。请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消原企业小轿车经营权。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二○○三年八月八日


附件:申请变更名称的66家汽车经营企业名单


中国建筑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设备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中国核仪器设备总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供应制造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总公司(原文件名称为中国石油物资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中国免税品公司(原文件公布为进口免税小轿车经营单位)更名为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南方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首汽集团公司租赁分公司更名为北京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三林子商贸中心更名为北京中汽梓洲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北方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北方汽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北京利利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乐驰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金台乐驰经贸有限公司


北京光大国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啼克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聚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强生汽车贸易公司更名为上海强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高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天津市鹏兴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靖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山西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唐山市冀东物贸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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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物资开发公司更名为广东物资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广州市华初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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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齐齐哈尔粤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哈尔滨经销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黑龙江龙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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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天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西藏天翔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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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汽车工业成都贸易公司小轿车经营权变更至四川省长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云南商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商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怎样处理?

曾广荣


  对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应是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时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否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是适格的,如果以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于法无据的。另外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它影响的不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已经属于实体问题了,故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实践中如果碰到这种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