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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1:0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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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现印发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doc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第三条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共十三类,分为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统称地质调查,下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不含天然气)、固体矿产勘查(统称矿产勘查,下同),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航空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地质钻(坑)探、地质实验测试(统称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下同)。地质勘查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或甲级、乙级。
第四条 具有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第五条 具有乙级矿产勘查(不含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具有乙级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各个勘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
第六条 具有乙级、丙级地质调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类别地质调查项目对勘查技术人员和勘查设备仪器等要求,从事相应的地质调查工作,高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优先。
第七条 具有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可以委托低一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为其提供专业勘查技术服务(不含地质实验测试)。委托地质实验测试的,应当委托相同或以上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承担。
第八条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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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条例》和《办法》中已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原市属企业现改制为混合所有制和私营企业,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各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现行方式统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市各统筹地区根据《条例》、《办法》以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浮动费率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1.5%、2.0%。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日期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工资基数按领取的工资额核定,如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统一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00%的标准核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结算年度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工伤保险行业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于费率浮动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工伤保险费使用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档次如下:

(一)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总额80%的,仍执行原规定的费率;

(二)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未超过当年应缴基金60%的,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未支出工伤保险费,其缴费费率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当年应缴基金81-100%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达到企业当年应缴基金101%以上的,其缴费费率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风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全市范围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的标准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含工伤事故调查费和工伤待遇审核调查费);

(四)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和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以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并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

(三)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五)二人以上目击者的书面证明材料(无目击者证明的,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应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由于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的原始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认定为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工伤(亡)认定决定书》一式四份,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一份。

第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和襄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必须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

第十七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医疗专家从全市二甲以上医院中选聘。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伤残人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依据工伤认定部门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鉴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医疗机构签订工伤医疗和康复治疗服务协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在协议范围内为工伤人员提供工伤的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时,应说明其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受伤职工所在的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工伤职工时,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管理。

未实行工伤医疗"一日清单”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异地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通过传真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告(若通过电话报告,必须在5日内补报书面材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施工单位协商,在施工地区就近选择1-2家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等级医院)作为工伤治疗的协议医院。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紧急抢救除外)。

第二十三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凭《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由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报销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住院时的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

(三)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直接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欠费期间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原支付标准和支付渠道继续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依据国内普及型标准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残人员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康复器具,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经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后即可转院治疗。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一条被鉴定为1-4级的因工致残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改发养老金;办理退休时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此项补助不因退休待遇的调整而取消。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当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令第18号)规定的供养条件的,不能供养。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1、伤残津贴按伤残职工当年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基数并以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以统筹地上年度医疗保险住院职工年人均住院医疗费标准预留,30周岁以下的预留30年,年满30周岁的预留25年,年满60岁的预留10年;

3、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年递增率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10年;

4、需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25年为预留期限,每5年更换一次,预留标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的维修费用以本身价格为基数,按每年20%的标准预留;

5、对鉴定有护理依赖的工残人员,依据护理依赖的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以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50%、40%、30%的比例,并按10%的递增率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0年。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改领养老金。

以上预留费用由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时,一次性划拨到经办机构帐户,到帐次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和《办法》以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支付。

6、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并按10%的年递增率计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下列项目和标准办理: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3、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两项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根据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生产工作做得好且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1994年11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对全省地理空间定位、地理空间数据和全省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测绘航空摄影依法进行审核。

  (二)组织管理基础测绘和全省重大测绘项目,建立“数字甘肃”地理空间框架,管理和提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三)依法管理全省各种地图的编制和更新,审查向社会出版、展示的地图。

  (四)依法对全省测绘资质、资格及测绘市场行为进行管理。

  (五)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依法实施监督。

  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验收。

  测绘仪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市)及建制镇、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设区的市,其市区地域连续的,不得分区建立城市独立坐标系统。

  第六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基础测绘工作:(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基础上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二)全省1∶1万或者1∶5千比例尺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四)编制全省普通地图;(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及测量控制网;(二)本行政区域内大比例尺基本地图测绘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与更新;(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基础测绘需要分解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统一组织。

  民族自治州需要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组织州内跨县(市)大比例尺基础测绘的,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至少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至少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至少15年更新一次;(三)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辖区不单独分区编制基础测绘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基础测绘经费按国家统一的测绘成本定额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供,使用者应当合法使用,不得以复制、借用等方式非法生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计划,使用政府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提供,促进数据共享,减少重复投入。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经费的支出和收益纳入市、州、县(市)财政管理。

  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从事地籍测绘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及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四条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发证单位应当附有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绘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十五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四章 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批准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处理等测绘活动。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转让、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其他重大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依法超标确定承揽方,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保密测绘成果的,应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涉外的组织和个人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失去现势性的基础测绘成果,急用的必须经过修测更新,防止出现重大失误;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编制、出版、销售、展示、登载有损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图产品。

  生产、加工国外设计的地图产品,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国家审查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在制作或出版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制作或出版后15日内将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制作和出版。

  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普通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

  编制出版的地图必须使用民政部门发布的标准化地名,符合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使用地理底图和其他地图资料时,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在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上不得刊登广告;编制地图不得收取图内标名注册费。

  第二十八条 绘有国界线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编制、出版、印刷、登载、播放和公开展示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拆迁、重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的永久性测量觇标,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测量标志损毁的,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进行测绘或者不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测绘技术、空间定位技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加工和处理等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资料,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擅自复制、销售、传播、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