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6:06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长 乃依木·亚森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卫生、交通、旅游、市政市容、司法、文化、林业(园林)、体育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 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 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 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 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功;
  (三) 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 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 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 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八条 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6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由财政部门拨给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发放。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为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老年人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项目时,应当主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接受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老龄工作人员的查验。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协助做好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的衔接工作
  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大学生身体健康的关心和爱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学习领会《指导意见》,提高对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积极主动地与同级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等部门联系、沟通,通力协作,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大学生就医管理措施,协助做好将符合条件的大学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工作。
  二、继续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费用结算和支付等管理办法。要发挥医疗保险的需求引导和流程管理功能,合理分流病人,积极探索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引导大学生优先、充分利用社区和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同时,要通过定点选择、服务项目规范、服务协议、支付方式改革等形式,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行为、控制费用、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更好地保障参保大学生的利益。
  三、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
  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后,除切实保障参保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需求外,还要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将大学医疗卫生机构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进一步发挥校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健全服务功能,使大学生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日常医疗服务,使各类常见病、多发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匡绍华
  联系电话:010-68792966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县级以上科协(含县级,下同)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参与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农民自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的经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兼职人员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绩,他们的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评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对同类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的学术、科学技术普及成果纳入政府表彰系列,
并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场馆等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障现有设施发挥作用。对科协及所属学会出版的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四)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基金(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不应低于本区域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科协的事业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不应低于整个科技
经费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业事业,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类企业事业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