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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39:45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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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是指白河流域城区段,经国家建设部批准设立,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天然湿地,通过合理保护利用,形成的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是:上游零级橡胶坝至下游第四级橡胶坝区间的水面、台地,左右边界设定为白河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百年一遇行洪断面800-1000米。

  第三条 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南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水利、国土、体育、环保、旅游、林业、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南阳市所辖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河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南阳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南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南阳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八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三)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四)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按照按功能划分为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与管理服务区。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游览活动区以开展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管理服务区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河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白河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游览活动区及管理服务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湿地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九条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进入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湿地展示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与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商后进入。

  第四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避免更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改变地貌、破坏环境、水体、动植物生长环境和生存环境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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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使之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系指: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省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承办的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属于省人民政府承办的由省政府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州(地、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逐级转交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应按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进行必要的协调。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办理建议和提案时,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加强联系与协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期间,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的工作,逐件
研究确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条件成熟的建议、提案,招集承办单位在会上予以答复。也可组织现场办案,及时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遵循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的原则。凡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凡不具备条件,不符合实际和有关规定而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作出答复。
第七条 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委会议闭会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部门和地区办理。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单位、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如确属批交有误,需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
文单位说明理由,在十日内将建议或提案退回政府办公厅(室)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移送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登记,并将回执单及时退送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对应由本部门或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会办单位的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
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对建议和提案加强催办,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检查。
(四)答复。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意见确定后,应由分管领导审核、把关,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送提出该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并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厅(室)一式三份。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五)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应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凡承办建议和提案较多或具有典型经验的单位,要向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协常委会和下次政协全委会分别写出办理
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当年九月底,有特殊情况的亦不得超过当年十二月底。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主(兼)办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室),以便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由主办工作人员对建议和提案认真进行办理,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核把关。每件建议和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办理情况,通报工作进度等,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完毕。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或委员的建议、提案时,要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确实不满意,而且提的意见是合理的,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及时予以反馈。
(五)查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深入现场,调查研究,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走访有关代表或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具体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采取请进来或就地座谈协商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9日

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缓解我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医疗困难,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特困居民,是指享受本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农村特困户救济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患重 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监察局派员参加,负责全市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初审和其他协调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特因居民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患有下列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经市政府公布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属于市内四区的,必须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属于县(市)和其他区的,必须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医院就医。
第七条 特困居民因医疗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按当年发生医疗费实际个人负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额原则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审核发放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九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应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科(所)在接到全部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责成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将申请转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在5个工作回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市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每月定期或不定期对办公室上报的审核意见立会审查。对经批准的,责成救助申请人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按批准的救助额度发给现金,实施救助。
第十一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差额保障金领取证》或《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医院的诊断书和需要救助病种的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政府负责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两级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管理,并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特因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第十四条 市级救助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结余资全滚入下年度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实际需求情况,及时向各地分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市民政局。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各县(市)、区民政局要按当地城乡特困居民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数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规定比例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于每年3月底前划入各县(市)、区财政局设立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在各县(市)、区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划入专户后,再拨付市级应承担的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财政局有权停拨市级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遵守医规医德,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卫生部门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