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9:25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袁 周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所属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申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到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10日内,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在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www.gyfcnet.cn)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下列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土地预登记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施工许可证证号、资质证书、经济适用住房物价批准文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开发项目名称、规划批准的方案图、坐落、房屋的建筑结构、商品房类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预售款资金监管帐号、监管银行、申请预售面积、预售许可有效期;

(三)《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编号、房屋建筑面积;

(四)楼盘表,即总单元套数、每套房屋的用途、代码、户型、套内建筑面积、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等;

(五)预售、认购、抵押、查封等情况;

(六)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七)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八)拟销售的价格(应与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时申报的相同),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浮动比例;

(九)房地产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提供的商品房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及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商品房预定(认购)协议确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即时在网上作登记。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在预定(认购)登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实行“实名制”。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书面销售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登记的,网上预定(认购)登记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的,当事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在收到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信息后3日内应当确认合同备案编号和房屋代码,盖章证明备案,并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备案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各一份交购房人收执。

第十二条 现售商品房权属登记,购房人应持备案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材料齐备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共同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持《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申请表》、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之日起2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委托其代理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网上合同备案的,除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

(一)不按本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三)实施合同欺诈或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未实行“实名制”的;

(四)采用虚假造势、炒卖房号、捂盘惜售或者变相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等形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赋予的权限办理各项业务,不得违反本规定在本网上备案系统外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

备案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本市加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力度,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在商品房销售领域,交易不透明、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房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时有发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侵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亟需加强和深化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近年来,上海、南京、厦门等城市纷纷采用网上销售管理的方法,有效遏制和减少了房地产市场长期存在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现象的发生,即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供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予以公布,购房人可随时在网上查询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相关情况、商品房预售或现售证明情况、销售房源、楼盘详细信息等,购房人只要通过网上查到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均可要求购买,开发企业不得拒绝。这样便可最大限度地提高楼盘信息及交易的透明度,加大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行为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定《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保护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和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显得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3、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二)制定过程

根据2006年立法计划,市房管局成立了该立法项目的起草小组,在借鉴上海、南京、福州、厦门、广州等城市做法的基础上,起草小组于今年3月起草了《规定》的初稿,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反复讨论,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于今年7月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该送审稿后,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会同市房管局于今年8月上旬征求了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以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意见,与市房管局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市政府2006年9月12日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范围。

为了有效遏制少数房开商和投机者炒买炒卖楼盘、哄抬房价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的现象发生,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的公平、公正,《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均应当按本规定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调整对象规定为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是基于本《规定》针对遏制房地产市场中少数房开商恶意炒作、哄抬房价这一主要目的而作出的考虑,借鉴外地经验,由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现象并不突出,《规定》未将作为二手房交易的存量房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网上备案只限于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二)关于将商品房抵押、查封情况纳入贵阳住宅与房地产地产信息网的信息公开范围。

《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网上信息公开范围,其中将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纳入其中,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是经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可见商品房的抵押、查封情况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源信息不真实或隐匿真实信息,都可能侵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购房所引起的纠纷,在网上将房屋的抵押、查封信息进行公布,让购房人充分了解拟购商品房的详细信息,有利于购房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实行网上打印。

实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打印,一是使购房定金协议和购房合同的签订及合同文本管理更加规范;二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三是方便购房人查询合同登记及其办理情况,也便于房管部门随时统计商品房销售情况;四是对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便于及时解除合同登记信息,使其他购房人能及时获得房源信息。因此,《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由购房人设置密码,买卖双方均不能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网上操作系统打印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和备案表,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当事人将合同文本传送至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登记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

(四)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十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予以公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采用信用管理的方法对房开商在商品房销售备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这是因为对于违反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不够完善,已有的处罚措施,对获取高额利润的房开商来说是微乎其微,处罚效果不佳。鉴于信誉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载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并在网上进行公布,同时,对于经查处拒不改正的,暂停办理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手续,能直接影响到商品房的销售。为此,《规定》第十七条采取通过在网上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情况等措施,以促使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要求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自己的销售行为,诚信经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人个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