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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1:31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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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11号 


正文:
(1989年3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杭州市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促进本市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电信通信设施,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电信局是杭州市市区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杭州市市区的贯彻实施;市属各县(市)邮电局是各县(市)电信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县(市)内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电信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社会对电信通信的要求,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镇)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列入城市(镇)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包括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网络设备、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镇)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电信公用业务微波通道受国家保护。电信部门的微波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城区及县城镇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电话局、电信营业所和电信管线的改建、迁移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六条 电话局、电信营业所的设计标准,按照邮电部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一般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多层建筑应当预设竖向电话管道,设立分线箱,每户预留过墙管。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一般应当设置公用电话站。



  上述电信设施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局制订的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列入验收项目,由电信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归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电信部门可根据社会需要增设电信服务网点,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旅馆等单位应提供办理电信业务的场所。



  第九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电信营业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信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电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电信管线的布设,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建设计划。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向有关施工部门提供设计资料,并由施工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向规划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组织施工。所需资金由电信部门负责。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组织的工程,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电信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少占或不占农田。基本上不影响农田耕种的,可不予补偿。影响农田耕作或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施工前应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电信部门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林木或其他地着物,如有损坏,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允许电信部门无偿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按通信线路。在附按前应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附按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理时,电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机房必须按重要用户确保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和部队、铁路专用电话网的组织与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各部门专用有线电信网的建设方案和各有线专用通信网之间的沟通,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各部门自建专用有线电通信网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经电信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扩充电信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市区和各县(市)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条 凡列入改建、拓宽的桥梁、道路、隧道工程,规划部门和电信部门有义务向设计部门和施工单位提供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设计部门应在施工图中标明电信管线的确切位置和埋置深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要求施工。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电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络、电车、电气铁道、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对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园林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以及需抢修线路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机构的房屋设备、机线设施或电话亭时,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商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重建场地,负责承担拆迁施工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电信线路一般不得改迁。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电信线路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迁移工程所需的费用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执行电信管线抢修任务的电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在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抢修电信管线的专用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列为工程救险车管理,标明特种车辆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可在禁行路段行驶、在单行路段逆行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
  执行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电信专用标志和穿着电信部门的专门制服。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设施附近的单位、群众都有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都有权制止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并应及时将情况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废品回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发现有盗卖、变卖电信线路器材的嫌疑,有权扣押物品,并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电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并在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制止危害电信通信安全行为,协助侦破盗窃、破坏电信通信设施案件和协助抢修电信通信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电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电信通信设施损坏或阻断通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妨碍电信机构、人员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或者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管理好电信通信设施。如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失、通信阻断的,电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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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建[2001]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支持烟草行业结构调整,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8月31日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烟草行
业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中央预算未拨付的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施兼并;
(二)淘汰落后原则,鼓励关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产品质量差的小企业;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分配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卷烟工业企业。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卷烟工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具体包括:
1.兼并企业(兼并方)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技术改造支出;
2.兼并企业(兼并方)消化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而发生的支出。
(二)卷烟工业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指一次性安置在职职工所需支付的费用;
2.社会保险费,指关闭破产企业应交纳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3.资产处置费用,指处置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发生的搬运、销毁等费用;
4.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的有关规定核拨补助资金,即: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一次性安置费;
2.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照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补助资金;
3.资产处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核拨补助资金;
4.对兼并企业的技术改造,按照兼并企业技术改造规模的大小和被兼并企业计划产量的大小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5.对兼并企业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八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区烟草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烟草行业发展资金补助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按照规定的补助原则提出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的资金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按财政部批复的资金计划及时将款项转拨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拨付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二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先拨付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再按资金用途拨付各关停并转企业。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拨付关停并转企业时,借记“专项应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关停并转企业收到省级烟草专卖局拨款时,根据资金用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按资金用途作以下账务处理:用于技术改造的,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用于处理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的,计入“补贴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年度终了,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本地区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付的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2001年8月31日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境内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安置单位不得歧视,在就业、就学、晋级、评奖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劳改机关、劳教机关应当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出监、出所教育,并对其在劳改、劳教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或解教登记表,移交接受地公安机关。
第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除留场就业外,均应放回原户籍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机关的释放证明书或劳教机关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刑释人员留场就业的,就业劳改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省劳改行政主管部门准予留场就业证书,给予落户。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刑释、解教30日内,持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接收地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到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等手续。
第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保留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安置后,工龄、职务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规定重新评定。
第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已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对参加招工考试,考核合格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录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暂时无业
可就的,可以进入人才、劳务市场。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原是农村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在劳改、劳教期间,口粮田、责任田(山)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由村民委员会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因公致残的,由劳改、劳教单位在刑释、解教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或抚养;确实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在劳改单位已留场就业的,其生活由所在的劳改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业余学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报考,经考试合格的,应予录取。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