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3年4月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检查、督导、评估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异地搬迁农牧民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爱护教师,解决教师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应当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乡以下学校任教或兼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者,所在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经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岗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及员工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地理条件、交通状况、学生家长意愿等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编制标准配置教师,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和薄弱学校改造,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指导性课程标准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家教育部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应当使用五省区协作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中小学适度开发和选用乡土教材,开设校本课程。
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传统美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教育格局,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经常性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校园文化生活。倡导科学精神,抵制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及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安全工作。根据学校规模设立医务室或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学校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师风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全面实行校长聘任制。校长由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聘任,聘任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制度,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校长任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加强履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聘任的校长实行无级别管理,聘任的校长享受校长津贴。
第三十五条 健全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州、县财政用于教育的资金增幅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根据在校生人数的增加,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和物价涨幅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四十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师及员工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的,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七)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防止辍学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和质押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十)擅自推迟开学或者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义务教育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者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9〕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海南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及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给予扶持。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相结合的制度,按照《海南省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投入和技术创新的主体,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各级有关科技专项经费要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
第四条 在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提供贷款贴息,省级政策性补助或奖励,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和孵化器建设等。
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规模,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
第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按照贷款年日均余额的1%给予贴息,单项产品、项目最高贴息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投资额30%的配套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企业承担973和863等国家科技项目(课题),在本省区域内建设实施的,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企业承担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任务,给予20万元配套扶持。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八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联盟共同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产业部门认定的产学研联盟,一次性给予50万元扶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优先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企业自主创新年获发明专利5件以上,且有3件以上实施的奖励5万元;年获发明专利10件以上,且有6件以上实施的奖励15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合格的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权人分别奖励50万元和30万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高新技术产品。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向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投资,拓宽高新技术产业的融资渠道。
投向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机构或创业投资机构,其投资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或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经省政府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省、市(县)分别负担。
第十二条 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的融资信用担保扶持力度,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鼓励企业开展互助性融资担保;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8〕88号)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加大科技信贷投入,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提供优质信贷服务。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吸引创新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琼发〔2009〕6号)执行。
第十五条 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海外学者或以其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来本省创办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海外学者创办的外资企业,可申请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海外学者携高新技术入股的,可优先获得有关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参与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工作的外籍学者,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或省外国专家局审批发放的外国专家证可享受如下入出境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根据需要签发有效期3年以内的多次入境有效(访问或商务)签证;
(二)对需在琼长驻人员,根据需要签发1年以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在该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可多次往返);
(三)对符合条件申请在琼定居的(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尽快受理、审核并向公安部申报外国人在华永久居留资格(即绿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拥有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凭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产品证书及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证明函件简化因私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申请因私出国护照,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给予办理;
(二)需经常往来港澳地区从事企业活动的,可签发多次往返有效商务签注;
(三)申请赴台湾地区等其他出入境事由的,可按急事急办规定优先办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要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涉及占用耕地,因耕地后备资源有限,在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市(县)区域范围内无法完成耕地占补平衡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易地占补。
第十九条 依法规划为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属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并参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出让土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可将土地出让金安排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所在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属于科研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的方式供地,用地单位只需按土地取得的成本支付有关费用。经依法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用地,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科技园区所在市、县政府要安排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专项经费,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和研发条件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特别重大的高新技术项目,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