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质。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等,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回收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资源的循环利用,有利于改善城乡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落实优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事业发展。
第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除工业和通信业以外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负责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重大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与发改部门统称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通信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收的认证;负责推广应用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县级以上财政、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科技、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配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标准、发展规划以及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反映会员的正当要求,维护行业利益,协助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鼓励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分类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相链接的示范化基地,支持建设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并发展拆解中心、综合利用基地,形成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再使用、再生利用联动发展的产业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和综合利用资金,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各级供销合作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网点,建设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
第十二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地区行业发展、网络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地500米区域内建设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
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鼓励社区自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指导社区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从业标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回收再生资源的类别。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第十六条 设立回收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对回收物品及时清运,回收站至中转站和再生资源集散市场间配备相应的封闭式运输设备。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集散、储存,初加工等应当在集散市场进行,集散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设有隔离围墙,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消毒;
(六)具备防火防盗设施;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进行收购和处置,签订收购合同,并对出售者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不得收购无出售单位出具报废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持有注明物品品种、数量的收购合同。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要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焚烧废物。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供电、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并结合地膜补贴开展“交旧领新”或“以旧换新”工作;鼓励建立乡村物业管理站,建设田间垃圾收集设施,对农村垃圾(废旧农膜、塑料制品、农资包装瓶袋等)进行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按照避免资源浪费,抑制废弃物产生,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的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的使用年限,鼓励使用再生制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运用。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经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设施,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改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工作,由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市州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集中审定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并获得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州、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计、生产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资源化的材料,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促进产品包装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无法回收再利用的应当负责妥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废旧农膜回收及加工,对废旧农膜回收加工的企业建设项目给予贴息和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选择采购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司法或者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所获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关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2月13日召开的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2009年2月13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顾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厅其他领导固定列席会议;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三章 会议任务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任务主要有: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级财政审计报告、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讨论决定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八)讨论决定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一)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三)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能够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四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按公文处理程序由提请单位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提请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人民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情况说明,包括:议题的背景或缘由、政策依据、主要内容、需市人民政府解决或审定的问题、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议题协调中的分歧意见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及其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上会的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该议题原则上改在下一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需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正式文本等相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3 天送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未送达的一般不安排上会。
第十四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确有必要上会的,按程序报批确定。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所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章 会议组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
第十七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若上会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议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做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发送。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所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情况。如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会议纪律
第三十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原则上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并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列席会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要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席。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不得随意交谈和走动,或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如有紧急事务找有关领导,应先同会议工作人员联系。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涉密的,会后原则上退回。如工作需要带回使用,须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登记,妥为保管。会议讨论过程和决定的重要事项,不得擅自向外泄露;未定事宜或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会议议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或其他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