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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9:44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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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户籍且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及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选档缴费制度,缴费标准选定后,一次性缴费且一个缴费年度内不得变动。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15个档次。缴费标准今后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适时调整。

(二)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中央、省政府补贴和市、区、乡(镇)政府补贴组成。

1、中央、市政府的基础养老金补贴:其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每人每月55元、市财政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补贴65元;

2、省政府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0元缴费补贴;

3、区、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25%给予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的,乡(镇)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0%给予缴费补贴,区政府按参保人缴费额的15%给予缴费补贴,乡(镇)补贴确有困难的,补贴差额由所在区负责补齐。城镇居民参保的,25%的缴费补贴全部由所在区承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每年另给予50元补贴,其补贴资金按缴费补贴渠道解决。

(四)市财政每年按全市参保缴费额15%建立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弥补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领取待遇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

(五)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给予适当照顾。

1、上述人员个人不愿缴费的,区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档次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

2、上述人员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五保户等缴费困难人员,有条件的,鼓励参保缴费,以提高其待遇领取标准,凡选择400元及以上档次参保缴费的,除享受各级政府对参保缴费的补贴外,市、区政府另按400元标准的60%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区、乡(镇)政府各承担30%;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个人承担缴费额40%,所在区承担60%。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由于参保人未及时参保等个人原因造成缴费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各级政府缴费补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20日。

参保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簿原件到所在村委会(社区)办理参保手续。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保时,应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由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实行统一代扣代缴。

(二)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办理参保人缴费存折,参保人凭缴费存折到指定银行缴存保险费。参保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由指定银行代扣后直接转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筹集的养老保险费应于次月10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财政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15%专项资金划入专项资金专户。区、乡(镇)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解缴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户。

(五)市财政每月20日前将应发放的养老待遇资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及时拨付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三)政府缴费补贴(含政府代缴);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结息一次,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支付参保人养老金时,根据个人账户组成项目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含领取待遇人员),其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迁往外地,可将其保险关系(含个人账户资金积累总额)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五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农业户籍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已按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民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通知表,交村(社区)专管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村(社区)应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经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参保人从批准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待遇人员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以及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死亡人员生前8个月养老金,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不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5%,最高不超过5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条 市政府将根据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及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政府拟订,报省审定后执行。



第五章 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原按《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的参保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制度衔接的办法,按我市现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督促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等工作;区政府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业部门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推广和扩面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负责协助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计划生育对象的审核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专项资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依法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人社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配备专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村委会(社区)要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专管员制度,负责为本村(社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养老金领取及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变更等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马鞍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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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稳固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增加居民收入,拉动国内消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等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对民间资本设置附加条件。

(二)明确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对于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应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

(三)进一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国有资本要把投资重点放在不断加强和巩固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在一般竞争性领域,要为民间资本营造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四)积极推进医疗、教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改革。将民办社会事业作为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补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培育形成政府投入为主、民间投资为辅的公共服务体系。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交通运输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抓紧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进一步放开电力市场,积极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推行竞价上网,推行项目业主招标,完善电力监管制度,为民营发电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八)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

(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资源共享。

(十)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

(十一)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城市园林绿化等领域。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具备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向民间资本转让产权或经营权。

(十二)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招标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监管和财政补贴机制,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收费制度改革,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十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

(十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十五)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

(十七)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文化、旅游和体育产业。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文化设施。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各种旅游休闲活动。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产体育用品,建设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十八)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

(十九)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物流服务的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市场化。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

(二十)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建设领域。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允许民营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承担军工生产和科研任务。

八、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二十一)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产权市场组合民间资本,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在国内合理流动,实现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以及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特色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集团化公司。

(二十二)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合理降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比例。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九、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

(二十三)贯彻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不断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

(二十四)加快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鼓励政策,积极发展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方便民营企业转让和购买先进技术。加快分析测试、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机制创新,为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平台。积极推动信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二十五)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方式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快技术升级。

(二十六)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

十、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二十七)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

(二十八)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与有关国家建立鼓励和促进民间资本国际流动的政策磋商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发展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双边民间投资合作协定、利用多边协定体系等,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鼓励政策,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质检通关等方面,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一、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九)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在制订涉及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听取有关商会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要求。

(三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支持民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三十一)各类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民间投资的融资担保制度,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继续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

(三十二)全面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环节、缩短时限,进一步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服务效率。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十二、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三十三)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民间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

(三十四)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

(三十五)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切实加强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督促民间投资主体履行投资建设手续,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要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指导民营企业建立规范的产权、财务、用工等制度,依法经营。民间投资主体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市场准入要求,并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三十六)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客观、公正宣传报道民间投资在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宣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民营企业家的先进事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创新求实,根据本意见要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努力营造有利于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和舆论氛围,切实促进民间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促进投资合理增长、结构优化、效益提高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

二○一○年五月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6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提高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自2011年2月20日零时起执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后,各航空公司可按现行联动机制规定,确定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21975381902034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