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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5:15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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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 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第七条 在本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其分支机构在3000元以内预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有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办法。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者追回已预付的款项。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对作出撤销决定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内容包括撤销的理由和重新认定、重新评定决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执行。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破案之日起,执行上述时限。

  第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其中对实习期驾驶员给予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吊扣期满后重新核发驾驶证,其初次领证日期后延,后延时间为吊扣时间。

  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驾驶员,吊扣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考。

  第十一条 学习驾驶员在教练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教练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学习驾驶员在非教练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有责任的,按《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不能参加的,可由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已经死亡或无行为能力的,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书。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均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在30日内一次调解不成的再调解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延长的15日内再调解一次。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主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活动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记录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调解的各方人员。

  (二)宣布调解意见。

  (三)记录各方对损害赔偿的意见。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宣布下一次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其比例为: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损害赔偿费;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费;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损害赔偿费。

  事故责任者有三方以上的,参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费。

  第十六条 医疗费:按照县以上医疗(抢救期间除外)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不包括康复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

  结案时,如当事人确需继续治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县以上医院的建议,确定继续治疗的时间和费用,一并计算。

  第十七条 误工费计算的日期为实际误工日期。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和单位出据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为依据,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凭医院出据的病休证明,参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护理费:交通事故伤者或死者生前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确定护理人员1名。伤势危重,必须24小时护理的,由医院建议,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增加护理人员1名。具体标准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伤者定残之后生活不能自理的,根据伤残评定等级,Ⅰ——Ⅴ级伤残者可一次性补偿护理费用。其标准为:Ⅰ级,5000元;Ⅱ级,4000元;Ⅲ级,3000元;Ⅳ级,2000元;Ⅴ级,1000元,统一计算在损害赔偿费用中。

  第十九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评定等级,Ⅰ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Ⅹ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

  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Ⅱ——Ⅴ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Ⅵ——Ⅹ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条 残疾用具费:根据伤残程度,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本省配备国产普及型假肢或普及型手摇三轮车、轮椅、拐杖、盲杖等器具所需的费用确定。需要配备假肢的,考虑更新所需费用,未满16周岁的,以10次为限;未满50周岁的,以7次为限;50周岁以上的,以4次为限,结案时一次付给。其标准按照省民政部门核定的国产普及型假肢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在事故发生地火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丧葬费标准为500元。另外,整容、尸体存放、运尸等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批准,计算到损害赔偿费用中,但最多不超过300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用自费。

  第二十二条 死亡补偿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是指伤残评定为Ⅰ——Ⅴ级的残者。“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扶养的、无收入的人。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付给。

  “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月60元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交通费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伤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有关人员的车船票费。不包括飞机、出租车、火车软卧、轮船二等舱以上的票费,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可。

  第二十五条 住宿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范围,以每人每天25元以下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注册单位(车主)垫付相应的损害赔偿费用。破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已支付的损害赔偿费用证明,向犯罪分子追偿损害赔偿费。

  已转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辆注册单位(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损害赔偿费标准,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损害赔偿费标准有变化的,以省公安厅公布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委托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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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煤炭部

各(省、区)煤炭工业局(厅、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设计院),神华集团,北京矿务局,中国煤田地质总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
为完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煤炭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和质量的控制(以下简称三大控制),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或有关部门委派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是具有专业技术属性的社会监理。
第三条 凡国家投资、合资、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各类煤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实行建设监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以及依法签定的监理委托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的管理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煤炭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确定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并发给资质证书;
(三)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考核,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四)指导、监督、协调煤炭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煤炭建设管理规定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应职责。
第九条 确定大、中型单项工程和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配套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必须经煤炭工业部审核批准。
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单项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由项目所属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煤炭工业部直管企业审核批准,并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邀请煤炭行业以外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监理煤炭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经煤炭工业部批准。

第三章 监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和审查。
第十二条 对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
(一)参与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
(二)协助审查或评选工程设计方案;
(三)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四)协助监督管理设计合同的实施;
(五)协助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
第十三条 对工程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
(一)准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二)协助评审投标书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三)协助项目法人与施工、设计、总承包等承建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 对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
(一)协助项目法人编制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二)审查承建单位编制的工程计划和施工方案;
(三)审查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
(四)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五)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和合同要求施工;
(七)确认设计变更;
(八)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造价;
(九)检查安全防护措施和现场文明施工;
(十)检查原材料、结构件、配件和设备质量;
(十一)认定项目完成的质量和数量;
(十二)验收工程进度和签认付款凭证;
(十三)审查工程价款;
(十四)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督促承建单位全面履行合同;
(十五)调解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十六)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和检验竣工工程;
(十七)参与审查项目结算和处理质量事故;
(十八)检查验收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对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
(一)负责检查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二)签发在工程质量方面所发生问题的责任通知书并督促保修。

第四章 委托监理与监理程序
第十六条 煤炭工程建设采用议标委托、商议委托、指定委托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煤炭工程建设逐步推行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规模及监理单位的能力,项目法人可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单位工程或阶段的监理,但必须保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或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时,应对投标单位的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监理技术力量、监理装备及检测手段、主要监理经历和社会信誉等进行审查。一个标段所邀请的投标单位数为2~3个。
投标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供拟任本监理任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项目建设监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为建设监理创造良好的监理环境,及时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名单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受委托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将其授予分项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承建单位应按照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物资、设备等技术经济资料。
承建单位应允许监理单位查看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应设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开展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应制定监理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监理班子的组织结构和监理人员构成;
(四)“三大控制”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五)合同和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与方法;
(六)组织协调的工作任务;
(七)监理装备与监理手段;
(八)监理人员的职责及工作制度;
(九)监理报告(监理报表)目录及主要监理报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规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制定监理工作制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逐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项目法人未征得总监理工程师的同意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人选,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
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需要更换时,应提前7天通知项目法人,并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往来的信息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交换,各自建立健全工程档案以备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条 设立煤炭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报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财产经费,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具有与资质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和监理手段。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装备和检测手段。
承担一、二等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需配备微机和监理软件,建立管理信息系统。
不具备特殊检测手段的监理单位必须落实委托检测实验的途径并订有书面契约。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掌握必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逐步配置实验和技术保障系统,并具有分析、研究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中,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独立、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活动,依法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工程建设服务,对国家负责。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出现矛盾或分歧时,监理单位应公正求实地协调双方的争议。
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方案或修改设计等超出规定的标准并且认为不可取时,应向项目法人提出劝告或改进意见,必要时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煤炭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一)无煤炭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项目法人或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监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承建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实施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经过煤炭定点监理培训院校的正规培训并取得煤炭工业部核发的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相应的监理工作水平,并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的经验,精通技术、经济与管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分项监理工程师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中级职称资格,有多年从事现场专业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和岗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兼职,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等单位合伙经营。

第六章 监理的主要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合同管理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参与招标评标工作,协同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二)定期召开监理协调会议,及时通报合同执行情况,协调合同有关问题;
(三)协助项目法人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按合同所列清单,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向项目法人提供由总监理工程师核签的工程付款凭证,参加年度决算审查;
(四)复核施工图纸,监督施工图和预算提交的进度、质量、标准,在工程的数量、质量和单价需要变更时,主持协商工程设计的变更,向项目法人提出变更意见;
(五)建立经济台帐,跟踪分析投资使用情况,对工程出现拖期和费用索赔,依据合同条款提出意见,经项目法人同意后实施;
(六)当合同条款有必要修改或增减时,协助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准备合同补充文件;
(七)对承建单位提出的分包单位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类型、数量提出审查意见,作为项目法人批准的依据;
(八)监督承建单位人员的构成、数额、装备是否与中标许诺相符,对不合格的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有权建议提出撤换。对严重违反中标许诺的承建单位,有权建议更换承建队伍;
(九)监理单位必须填写监理日记,记录“三大控制”情况及主要问题,及时整理合同附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工期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承建单位开工前提交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措施、开工报告和施工进度计划;
(二)组织审批重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协助项目法人编写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三)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发现工程进度与合同进度不符将影响总工期时,监理单位视其影响的原因要求责任方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工程进度会导致合同工期延误时,提出改进方案或终止执行合同的详细报告,供项目法人采取措施或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职责:
(一)审查分部或单位工程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及特殊施工工艺;
(二)对每道转换工序开工前,检查签发检验通知书;
(三)对关键部位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隐蔽工程记录;
(四)对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原始记录数据不全的工程,责成承建单位复查、返工,不验收,向承建单位提出更换项目承包人的建议;
(五)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和机械设备,制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或设备投入使用;
(六)检查、监督承建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原因提出分析意见;
(七)组织签订中间交验书,组织单位工程竣工和全部工程竣工预验收,协助有关单位编写竣工报告,参加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主管上级主持的竣工验收和会签维修证书。

第七章 监理费用和监理效果评价
第四十五条 监理费依据委托或委派方式,按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及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和生活设施程度等不同情况计取,并在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按比例或按人计取的办法。
按比例取费,执行以下标准:
----------------------------------------------------------------------------------------------
| | | | |
|序| 工程概(预)算 |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 | 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 修阶段监理取费b(%) |
| | | | |
|--|------------------------------|--------------------------|--------------------------|
|1| M〈500 | 0.2〈a | 2.50〈b |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
|6| 50000≤M〈100000|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
----------------------------------------------------------------------------------------------

按人计取监理费,每人每年4~5万元。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监理人员不得超过以下人数:
大型矿井年平均20人,中型矿井年平均15人,小型矿井年平均10人;
矿区配套单项工程和总承包单项工程根据其大、中、小型规模,监理人数分别控制在年平均15人、10人和5人以内。
第四十八条 实行施工阶段监理的矿井建设工程可在开工前准备期内,开始委托监理并计取监理费。
第四十九条 监理费列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五十条 受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投产后半年内,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建设项目的监理效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监理单位的监理业绩考核、资质等级核定和信誉等级考评的基础。监理效果评价和信誉等级考评结果报煤炭工业部审核认可。
第五十一条 监理效果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三大控制”、安全和环保控制、合同执行情况、信息管理及其它有关对建设项目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等方面。
第五十二条 监理效果评价分为A、B、C三级。
A级:监理成绩显著,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有明显成效,获得省、部以上优质工程;
B级:监理成绩很好,所监理的工程全部达到监理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达到预期目标,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优良率达到合同要求。
C级:监理成绩较好,所监理的工程基本达到合同要求,“三大控制”较好,无明显的投资突破、工期延长,工程质量合格率达到100%。

第八章 奖惩和争议的调解仲裁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三大控制”取得明显成效的,应给予奖励。
对取得B级及其以上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以在其投资节省额的10--20%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理工程师应给予重奖。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其监理职责或由于监理单位派往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或渎职,给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并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未获得效果等级评价的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可酌情扣减总监理费用的1--5%。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单方面擅自撤销或变更监理合同以及未按合同办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单位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承建单位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调解并提出意见,在七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告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如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调解意见,可申请由项目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调解期间,因工程必需时,按项目法人意见实施。
第五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监理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煤炭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和主要设备制造的监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监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检查员制度

(1999年5月13日 旅管理发[1999]067号)

  为具体实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GB/T 14308-1997)国家标准,使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国家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国家级检查员,负责对全国各星级饭店进行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下属地、市、州等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地方级检查员,负责对本地区各星级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前后的检查。
  第三条 必须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事饭店行业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热爱旅游事业,思想品德好,能做到大公无私,秉公办事,工作认真,严格要求。
  第五条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较强的法制观念,能严格执行法令、法规和纪律。
  第六条 有较丰富的饭店业务知识、全面掌握《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有分析和研究问题能力,有一定的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国家级检查员有技术(业务)职称或有较强的饭店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通过国家统一培训考核,领取国家级或地方级检查证。取得检查证的各级检查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复核。
  三、工作守则
  第十条 在国家旅游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对申请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进行评定,行使检查职能。检查员在检查饭店时,除须持有检查证外,还须持有星级评定机构的介绍信,否则检查员身份无效。
  第十一条 服从分配,遵守纪律,听从指挥,不随意以个人看法解释标准。
  第十二条 工作认真,评分公正,不对外传播检查的分数,不对外发表议论。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要尊重饭店的管理规章制度,互相监督,彼此合作。
  第十四条 严于律己,秉公守法,保持清廉,不得借用检查员身份为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着装整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四、评定前的检查
  第十七条 接到饭店提出的正式申请后,检查员受评定机构委派对饭店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认真研究《饭店星级申请报告》,掌握被评定饭店的概况和特点,并准确填写其中有关部分。
  第十九条 认真听取饭店领导介绍,并由店方派人陪同,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实地检查饭店所申请星级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评定标准,进行实地实物评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清洁卫生评定标准,检查饭店的维修保养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服务质量评定标准,采用明查、暗访、普查、抽查的方法,检查饭店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宾客意见评定标准,发放、回收宾客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核实、统计各项目的实得分数和得分率。
  第二十五条 与被评定饭店交换意见,肯定其长处,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向星级评定机构汇报检查情况,提出客观的评定意见。
  五、评定后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由星级评定机构委派,检查员对已取得星级的饭店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明查和暗访。
  第二十八条 明查的目的是为了核实饭店在取得星级后,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等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六、暗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暗访的目的为监督、考察饭店在取得星级后服务质量方面是否保持了原有的水准。
  第三十条 根据宾客的意见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星级评定机构决定派检查员对饭店进行暗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检查员在进行饭店星级评定工作中,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接受特殊待遇,不收礼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违规违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暗访结束时,须通知店方。检查员除出示检查证外,还须将评定机构的介绍信交给店方,请饭店领导在介绍信和检查员的消费单据(房费单、餐饮费单等)上签字,然后寄回星级评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检查员与店方交换意见后,将填写的暗访报告由检查员和饭店经理共同签名,上报星级评定机构。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星级评定机构,有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检查员给予批评、警告、取消检查员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在必要时可修改本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