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欧盟出口盆景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欧盟出口盆景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17号)
广州、南京、杭州、宁波、深圳、上海局:
最近,国家局连续收到欧盟成员国的截获通知,通报我广东、江苏个别盆景场对欧出口的盆景,因检疫问题,而被销毁或处理。尤为严重的是,4月中旬,我驻德
国使馆经商处被告知,由于广东省IKANO和海旺企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向德国出口
的盆景接连发生检疫问题,德方决定从1996年2月起,禁止从中国进口无花果、女贞
子、九里香、六月雪和榉树的盆景,给我国对欧出口盆景在经济上和信誉上造成损失。为进一步加强对欧出口盆景的检疫工作,请你局切实作好以下工作:
1.参照欧盟的检疫要求(见附件),对所有从事对欧盟出口盆景的公司和盆景
场进行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指定专门的机构、局负责监管及检疫。
2.各局要对注册的盆景场实行规范化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有不符合检疫要求
的做法,应要求其限期整顿,对拒不改进的,则取消其注册资格。
3.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盆景场的设施建设;
(2)生长期的病虫害防治;
(3)土壤和介质处理;
(4)出口时的检疫监装。
4.对于未经检疫擅自出口或将未经检疫的盆景混装于已检疫合格盆景中出口的
,一律不予出证或补证,并视情况对有关公司或厂家提出警告、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注册资格。
5.各盆景场应具备一定规模的防虫网室,若现阶段不能建立全部出口盆景存放
的防虫网室,可先建小型的网室,同时应限期落实其余网室。拟出口的符合检疫要求的盆景至少在防虫室内存放2个月,出口时应直接从防虫网室装入集装箱。
6.据了解,最近有一些单位未经检疫审批,从国外进口栽培介质,这是违反检
疫法规定的行为,各局应认真查处,防止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并请于近期内对进口栽培介质的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局。
附件:欧盟对进口盆景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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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lants, plant products and other objects │ Special requirements │
├────────────────────────┼───────────────────────────────┤
│ 43. Plants of the bonsai-type,intended for │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applicable to the │
│ planting, other than seeds, originating in│Plants listed in Annex Ⅲ A(1),(2),(3),(9),(13), │
│ non-European Countries. │ (15),(16),(17),(18), Annex Ⅲ B(1), and Annex │
│ │ ⅣⅠ(8.1),(8.2),(9.1),(9.2),(10),(11.1), │
│ │ (11. 2),(12),(13),(14),(15),(17),(18),(19.1), │
│ │ (19.2),(20),(22.1),(22.2),(23.1),(23.2),(24), │
│ │ (25. 5),(25.6),(26),(27.1),(27.2),(28),(32.1), │
│ │ (32.2), (33), (34), (36),(37), (38. 1), (38.2) │
├────────────────────────┼───────────────────────────────┤
│ │ (39),(40),(42), where appropriate, official statement │
│ │ thet: │
│ │ (a) the plants shall havc been grown and trained for at │
│ │ least two consecutive years in officially registered │
│ │ ‘bonsai’nurseries, which are subjected to an │
│ │ officially supervised control regime; │
│ │ (b) the plants shall: │
│ │ (aa)at least during the two last years prior to dispatch, │
│ │ —have been grown in either an unused artificial │
│ │ growing medium or in a natural growing │
│ │ medium which has been treated by fumigation │
│ │ or by appropriate heat treatment to │
│ │ ensure freedom from harmful organisms, and │
│ │ for which appropriate measures have been │
│ │ taken to ensure that the growing medium │
│ │ has been maintained free from harmful │
│ │ organisms. │
│ │ —be potted, in pots which are placed on │
│ │ shelves at least 50 cm above ground, │
│ │ —have been subjected to appropriate treatments │
│ │ to ensure freedom of mon-European │
│ │ rusts, │
│ │ —be placed only in insect-proof screened │
│ │ structures, │
│ │ (bb) within two weeks prior to dispatch, have been │
│ │ shaken free from the medium leaving the minimum │
│ │ amount necessary to sustain vitality during │
│ │ transport, and, if replanted, the growing │
│ │ medium used for that purpose meets the requirements │
│ │ laid down in aa); │
│ │ (c) the plants which have been grown in the registered │
│ │ ‘ bonsai’nurseries and those plants in the immediate │
│ │ vicinity there of shall have been officially in spected │
│ │ at least six times a year at appropriate times for the │
│ │ presence of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m. │
├────────────────────────┼───────────────────────────────┤
│ │ The inspections shall be carried out at least by visual ex- │
│ │ amination of each row in the field or nursery and by visu- │
│ │ al examination of all plant parts above the growing medium, │
│ │ using a random sample of at least 300 plants in a │
│ │ genus where the genus comprises of not more than 3000 │
│ │ plants or 1031270622f the plants if there are more than 3000 │
│ │ plants in the genus, The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rn │
│ │ are those listed in the annexes to this Directive, and any │
│ │ other harmful organism in so far as it does not exist in │
│ │ the Community; │
│ │ (d) the plants shall havc been found free, in these inspe- │
│ │ ctions, from the relevant harmful organisms of concern. │
│ │ Infested plants shall be removed. The remaining │
│ │ plants, where appropriate, shall be effectively │
│ │ treated, and in addition shall be held for an appropriate │
│ │ period to ensure freedom from such harmful or │
│ │ ganisms and the material shall be packed in closed │
│ │ containers which have been officially sealed an bear a │
│ │ distinguishing mark to be reproduced on the phytosanitary │
│ │ certifcat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7, of this │
│ │ Directive enabling the consignments to be identified │
└────────────────────────┴───────────────────────────────┘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提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建议;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九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监督点企业应当明确一名监督员,作为企业负担监督责任人,一般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担任。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验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
(二)拒绝和举报乱收费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收费政策咨询;
(四)汇总企业负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对社会团体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