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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9:02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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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8〕35号


各相关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汶川发生7.8级地震,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保障生产生活正常运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启动保险业应急预案

  根据灾情,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各保监局和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抗震救灾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保险业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相应的预案,真正做到组织到位、责任到人、措施有力;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指导灾区保险机构抗震救灾工作;要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把抗震救灾和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

  二、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和理赔服务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公司资源,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要求,认真部署和督促落实理赔服务措施,要简化理赔程序和环节,建立绿色理赔通道,提高理赔效率,让受灾群众尽早得到保险赔款,全力保障灾区人民的人身安全,帮助灾区人民树立重建家园和恢复生产信心;要增配相关人员和设备,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报案电话畅通,保证人员及时到位;要加强对基层公司重大灾情赔案处理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强化对保险理赔工作的指导

  受灾地区保监局要积极指导辖内各保险公司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特别是对涉及人身伤亡、基础设施等相关业务的保险理赔进行指导协调,确保保险理赔及时到位。

  各受灾地区保监局在协调、督导当地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理赔工作时,发现当地保险机构存在困难,需要其总公司给予进一步支持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报请中国保监会予以协调。

  四、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力度

  各单位要主动与受灾地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报告保险业参与抗震救灾的有关情况,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后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努力帮助受灾群众和受灾企业排忧解难。

  请各单位将抗震救灾过程中的保险理赔情况和重要进展及时报中国保监会。统计报表格式从保监会网站下载。(请点击下载统计表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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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 中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
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据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军队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决定,将军队符合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团职以下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以下以及相当职级的离休干部(以下称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现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安置中的若
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地点的确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 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
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天津、上海(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国发[1984]13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掌握,即:(一) 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二)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
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三)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四)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五)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的,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六)离休
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中,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 82]16号文件而不符合[1982]1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改为离休的( 以下称退休改离休干部),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仍按原计划不变。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由军队各大单位在上报退休干部建房计划时一起报送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审查汇总后,由民政部向国务院报批,尔后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建房任务。
不需建房的离休干部,可随时移交地方安置,不纳入建房计划。办理交接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将离休干部情况分别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并由民政部、总政治部纳入安置计划。
三、军队离休干部在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修建办法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离休干部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按职务高的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在离休干部安置地点,其配偶已分配住房且面积不低于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的,一般不再分配;反之,仍应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
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离休干部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按当地县、市军队离休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本人。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
,住房产权归已。
离休干部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一般不再分配住房,自愿维修、扩建的,由本人申请,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私房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
维修自理。
原计划一九八二、一九八三年移交地方安置的退休改离休干部,政府已为其修建住房的,不再办理自建或维修扩建私房。
四、军队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需发护理费的,离队前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移交地方后由省级民政部门批准。离休干部经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补助费。在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经医
院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报请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停发护理费,改发公勤补助费。
五、易地(指跨市、县)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以及离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无正式工作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 曜优?。
离休干部正在部队服役的子女,复员、退伍后可到离休干部安置地落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接收安置。随离休干部生活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原为市镇户口的家属,随迁后不改变其户口性质,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六、军队干部经批准离休后,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颁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向地方移交时填发《军队离休干部安置通知书》和《军队离休干部介绍信》。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凭《通知书》和《介绍信》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
离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七、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随时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待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离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离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
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随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团以上单位派人( 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八、军队离休干部离队时,由军队按规定发给家具费、安家补助费和离休干部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都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移交安置的组织工作。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离休干部看文
件、听报告和物质、文化等各项政治、生活待遇,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军队离休干部同地方离休干部一样,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要注意发挥离休老干部的作用,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宣扬他们中的好人好事,总结交流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十、以上各条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号文件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八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发布前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不按本《意见》办理。



1985年4月23日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2月20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增加了“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内容。
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一)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前段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增加一项“(十二)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
修改后,将“其主管部门”改为“有关部门”。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