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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8:05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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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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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三号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设置。
三级医院可以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逐步推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每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所。人口或者自然村较多的,可以增设村卫生所。
第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产、价格、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定期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它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在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必须经过全科护士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建立免费为村卫生所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教育和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必须经过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经过培训取得中专以上医学学历的,可申请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七条 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实行二级以上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凡到镇卫生院连续工作五年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
凡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工作满三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工作满五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再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鼓励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一条 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试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副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具体评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市民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应当选择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三级医院专家在指定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健康档案保密。
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社区居民签订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免挂号费以及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村卫生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含流动人口)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街)、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的人员组织工作和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零至三十六个月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专业卫生机构实施国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为辖区内低保对象妇女提供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委会应指定人员,设置专门(或共用)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八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服务经费稳定增长机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对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免挂号费、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对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村卫生所参照前款规定给予经费补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三级医院相对分开,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其门诊总额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基层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做好基层卫生服务的民主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并将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8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
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
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8年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末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未来法”逐单计算(对不能逐单计算的,可采用合理的近似方法进行计算)。
二、一年期以上的人寿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预定死亡率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各公司可以采用更保守的死亡率假设。
三、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计算保费时的预定利息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四、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人身保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取。
五、各公司须于1999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规定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附件:1.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略)
2.1998年会计年度准备金精算报表填报要求(略)
3.人身保险险种分类说明(略)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