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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3:1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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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意见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加强保健食品审评审批管理,完善审评审批机制,规范审评审批行为,落实审评审批责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加强审评审批管理,完善审评审批机制,规范审评审批行为,落实审评审批责任,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根据审评审批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划定审评审批事权,严格工作程序和制度,大力推进政务公开,确保审评审批工作公开透明,不断提高许可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称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人员审评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审评相结合的审评模式,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形成科学、合理、公开、高效和相互制约的审评审批机制和制度。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审评审批职责分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以下称食品许可司)负责组织拟定有关政策规范、程序制度,开展保健食品行政审批工作。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负责组织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开展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地址变更以及产品技术转让等不涉及安全性、功能性和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和审评意见为补充资料建议批准的补充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并根据保健食品相关法规、政策、程序等提出技术审评审核结论。
  审评专家委员会承担产品配方、安全性毒理学、功能学、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涉及产品安全性、功能性和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并逐步过渡到由审评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技术审评工作。审评专家对上会材料进行审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各专业组汇总本组审评意见,再由审评专家担任的审评专家委员会秘书对各专业组的审评意见进行汇总,经审评专家委员会讨论后形成最终审评意见。

  (二)完善审评专家委员会表决机制
  审评专家委员会独立开展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的表决工作。技术审评意见以审评专家投票的形式进行,超过三分之二(含)的审评专家同意则通过。若专业组审评专家对审评产品在本专业领域有异议的,应另行组织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评,如有必要,可以邀请上次审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有关专家参加,一般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为7-9名,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表决按超过五分之四(含)同意则通过。

  (三)落实技术审评结论责任主体
  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负责上会申报材料整理、审评专家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以及不涉及安全性、功能性、质量可控性方面申报资料和审评意见为补充资料建议批准的补充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对审评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技术审评意见有异议的,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提交下一次审评专家委员会再次审评。

  (四)建立技术审评情况反馈机制
  审评专家委员会在审评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评工作情况向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提交书面报告。同时,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及时召开专门会议,认真听取审评专家委员会在技术审评工作过程中的有关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五)建立申请人答辩制度
  对于技术审评意见为“建议不批准”的产品,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将拟不批准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审评意见后的20日内提出,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到申请人意见后,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请人意见和原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允许申请人在审评会议上答辩。

  (六)严格审评审批管理
  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工作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完善审评审批工作程序,严格工作时限,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要加强审评审批人员管理,细化技术审评要点,统一审评审批尺度,开展审评审批培训,减少自由裁量权。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要进一步明确审评审批工作分工,细化各岗位审评审批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审评专家对本人提出的技术审评意见负责,审评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对产品技术审评意见负责;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对技术审评审核结论负责,食品许可司对行政审批意见负责。对于审评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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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八月十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已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5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活动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近年来国际贩毒、贩黄活动对我国的不断渗透;国内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死灰复燃,在个别地区日趋蔓延的新情况,以及我们开展禁毒、“扫黄”斗争实践中提出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重要补充和修改。最近,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又一次明确提出了“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这两个《决定》正体现了这一方针的精神。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开展禁毒、“扫黄”斗争,抵制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严格执行这两个《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
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决定》的内容,深刻领会立法精神,以保证严格、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案件和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要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证办案质量。首先,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罪犯,要及时批准逮捕。第二,要严格控制免予起诉,除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罪犯外,凡是罪该起诉的,都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第三,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要适时提前介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第四,切实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揭露犯罪,宣传法制,提高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积极性。第五,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武装贩毒分子,要坚决打击;对毒害、教唆、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淫秽物品犯
罪的,要从重处罚;对于自首坦白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两个《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已经依法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与毒品犯罪和淫秽物品犯罪的斗争中,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互相配合,协同作战,保证及时、有效地同这两类犯罪作斗争。同时,还要加强和民政、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以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的合作,发动和依靠群众,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两个《决定》,开展禁毒、“扫黄”斗争中,要注意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于具体适用《决定》所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