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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05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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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我市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我市所管辖水域(以下简称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海事局负责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山市环保局负责对水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近岸水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
海洋渔业、交通、检验检疫、水利、港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件。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长具体负责本船的防治污染水域工作,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船舶的防污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船舶在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有关作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污染水域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中山海事局的意见,并由中山海事局发布航行通(警)告。
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包括各镇、区中心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山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提供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其他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废弃物,经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船舶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船舶垃圾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船上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十五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船舶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码头、装卸站(点)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中山海事局的认可。
使用码头或岸上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残油、油污水、油泥等)、船舶垃圾、生活污水等的接收以及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机舱污水应定期进行清理,每次清理间隔时间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防止对水域造成污染。
在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船舶生活污水等接收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中山海事局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操作,按规定记录: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保养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进行上述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中山海事局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在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备足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防污染方案,经中山海事局批准,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项目立项、工可(环评)、初步设计、工程施工、验收等阶段均应有中山海事局参与。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及水上设施的业主单位应及时向中山海事局提出申请,并落实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设施及防污染设备器材的基本要求。接收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综合验收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中山海事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辖区重要航段、桥梁、危险品码头等的建设单位应设置cctv等电子监控设备,并落实日常运行维护,逐步引入科学监管手段,有效监测水域环境,保障辖区饮用水域安全。

第四章 围油栏布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原油、重柴油、燃料油、润滑油等)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如修、拆船厂进行的涉及油类及类油物质水上的作业,可能产生油类及类油物质污染的沉船打捞、救助作业等。
第二十九条
布设围油栏应由经中山海事局登记备案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布放,对船舶布放围油栏后,向船舶出具围油栏布放单证,在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该凭证。
第三十条
进行围油栏布设作业的单位在作业前将布设围油栏方案报中山海事局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中山海事局备案。
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建立《围油栏布设作业台帐》,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应每季度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并作好记录。
各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中山海事局的监督管理,每月按统一的报表格式向中山海事局报告围油栏布设相关情况。

第五章 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反应行动,并对水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或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水域的环境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中山海事局配合市人民政府完善《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落实计划要求,并每年组织一次溢油应急演习。各有关单位应为各级应急计划的实施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保障。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中山海事局备案。船舶应按中山海事局要求制定相关船上污染应急计划,并经其批准。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作好相应记录,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点)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辖区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船舶或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实施船舶或码头应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向中山海事局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中定义的污染事故,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计划要求履行职责,并服从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协调。
中山海事局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立即组织污染评估,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救助;重大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向相邻水域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启动《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计划》,消除污染带来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中山海事局可依法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责任方破产无力承担或超过责任人责任限额或污染物来历不明而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办妥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经中山海事局认可后,方可离港。
第三十七条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建设,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专业机构编制《中山市水域油类和化工品水上运输安全与环境风险评估及应急设施配备方案》,逐步建设配置符合辖区需求的应急反应设施设备和应急队伍,落实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逐步实现“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运作、中心调配”的管理模式。
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八条
溢油应急演习及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防污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费用纳入中山市财政预算。市财政定期拨付专款,由中山港口水域溢油应急指挥部组织溢油应急演习及设备库的日常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中山海事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开展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海事局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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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科教发〔2008〕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制度,推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有利于医学人才成长的培训和管理制度,我厅制定了《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doc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需要,提高我省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和卫生服务能力,保证我省专科医师培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有关专科医师培训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是指医学专业毕业生完成院校教育之后,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性和规范化的培训。专科医师培训过程分普通专科培训和亚专科培训两个阶段。
第三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医学教育和卫生人才成长规律,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专科医师培训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政府主导,稳步推进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逐渐完善,稳步推进,注意发挥相关高等医学院校及社会团体的作用。
(二)坚持属地管理,资源统筹的原则。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培训工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有利于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的环境。
(三)坚持面向基层,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发展普通专科为重点,落实培训基地和培训规模,重点为农村和城市社区培养专科医师,为乡镇卫生院定向培养适用型专科医师、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向培养经规范化培训的全科医师。
(四)坚持规范培养,保证质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要求和标准,规范开展培训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统一基地评审、统一基地管理、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公共科目课程设置、统一考核、统一发证,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第四条 培训目标
通过专科医师培训,培训对象达到某一临床专科所需要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求,成为能独立从事某一专科临床医疗工作的专科医师,达到临床主治医师和临床专业研究生同等水平。
第五条 培训对象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人员。
2、已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要求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经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后,要求参加亚专科培训的人员。
第六条 培训要求
(一)普通专科培训阶段
1、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热爱临床医学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2、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能独立从事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与治疗;具备必要的临床思维能力。
3、掌握循证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具备阅读和分析专业性期刊的能力,可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文献综述或病例报道。
4、培训时间为3年,具有博士或硕士研究生学历者培训时间为2年。
(二)亚专科培训阶段
在达到普通专科医师培训要求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要求:
1、掌握本学科及相关学科较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扎实的专业技能,较强的临床思维能力,能独立承担本亚专科某些疑难病症诊断与治疗、危重病人抢救工作。
2、具备一定的教学和科研能力,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掌握基本的临床科研方法,能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3、掌握一门专业外语,可熟练阅读本亚专科的学术论文和相关文献,具有一定外语交流能力。
4、培训时间为1-4年,根据不同的亚专科要求确定培训时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省卫生厅和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挥各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在专科医师培训工作中发挥研究、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作用。
第八条 江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继教委”)下设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办公室,负责专科医师培训有关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
第九条 省继教委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开展调查研究,制定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并提出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报卫生部备案;对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报卫生部批准;
(四)负责普通专科医师培训的考核工作,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五)对全省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布相关信息,组织开展研讨与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条 各设区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毕业后医学教育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毕业后医学教育和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政策,制订具体实施计划;
(二)对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进行初审,并报省继教委批准;
(三)指导辖区内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对培训基地、培训过程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组织申报专科医师培训基地,并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专科医师培训管理工作,面向社会承担培训任务。

第三章 培训基地
第十二条 依据《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试行)》和《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标准(试行)》,结合我省的实际实际情况,普通专科培训基地设理论培训基地和临床培训基地,理论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实力强、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授予点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培训基地设在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由省继教委审批,亚专科培训基地由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按卫生部统一要求填写《专科医师培训基地申请表》,并签署意见和盖章后报省继教委。省继教委组织专家对申报普通专科培训基地的单位进行评估论证,并核定培训规模。
第十四条 临床培训基地必须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在培训期间,临床培训基地应给予培训对象工资和补贴,给予本单位同年资职工的同等待遇;
(二)为培训对象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三)解决培训对象的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认可问题;
(四)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和注册;
(五)与培训对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以及培养协议;
(六)保证培训结束后大多数培训对象离开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各临床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应依据获准的培训基地种类及规模,制定招收计划和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培训对象,并严格按照培训标准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一般每5年重审公布一次。拟审批通过的培训基地应进行为期二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培训实施
第十七条 各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组织培训工作。各培训基地于每年8月底前完成培训对象的招收工作,要求参加专科医师培训的人员填写《江西省专科医师培训申请表(普通专科)》(见附表),经培训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继教委备案。
第十八条 依据普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训标准,培训对象在经认可的普通专科培训基地中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公共科目教学集中在理论基地完成,临床实践教学在临床基地完成。在理论基地和临床基地的教学过程中,可结合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培养目标,开设部分相关理论和实践课程。
第十九条 培训过程实施专科医师培训登记制度。培训对象应及时、准确、详细地将培训内容记录在《专科医师培训登记手册(普通专科)》中,并妥善保存,作为培训考核和检查培训过程的重要依据。培训基地及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培训人员档案。
第二十条 专科医师培训工作实行培训基地主任负责制,普通专科培训基地应组织具备条件的医师组成师资队伍,对培训对象进行带教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亚专科培训阶段的对象依据亚专科设置目录和培养标准,在经卫生部认可的亚专科培训基地中进行培训。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专科医师培训的考试考核,依据不同的培训内容,采取审核培训登记手册、考核临床病例管理与临床技能,以及笔试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态度、医德医风、专业理论、临床能力等。要严格审核培训登记手册,切实达到培训标准要求的临床实践时间,以及病例、病种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对象必须参加以下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
(一)公共科目考试: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对培训对象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理论基地负责实施。
(二)轮转考核与年度考核:培训对象在完成培养标准规定的每一科室轮转培训后和完成年度培训后,由临床培训基地按照《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标准总则和细则》要求组织考核。
(三)结业考核与发证:参加结业考核的培训对象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科目考试和轮转、年度考核。
1、普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普通专科培训阶段结束后,培训对象须参加省继教委统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对合格者颁发《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名单报卫生部备案。
2、亚专科培训结业考核:培训对象参加卫生部统一组织的的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继教委、医疗机构及其培训基地应严格按照培训标准组织考试考核,全面检查培训登记手册,对完成培训总则和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对未完成培训内容要求的培训对象,取消其参加考试考核的资格,培训时间顺延;对弄虚作假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接受培训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省继教委对普通专科阶段的考试考核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对未按照要求进行培训和考试考核的基地给予为期一年的整改时间,在整改阶段无明显改善的将取消培训基地资格。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专科医师培训经费实行政府资助、单位支持、个人分担和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的方法,并采取专款专用的专项管理方式。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包括培训相关标准制定、培训基地的评估与认可,培训质量监督检查等经费。各设区市卫生局相应安排一定的专科医师培训管理经费。
临床培训基地及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培训对象的工资和补贴,带教师资增加工作量所需费用,培训基地建设、师资培训、考试考核和质量评估等费用。
培训对象承担参加培训考试和考核费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个人交费部分,因个人原因延长培训的费用。
社会团体可建立专科医师培训奖学金,资助优秀的培训对象参加培训。企业、保险公司、个人等可为专科医师培训提供资金或其他条件,共同促进专科医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对象在参加培训期间,作为临床培训基地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工作任务,享受本单位同年资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专科医师培训期间,符合条件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考试),培训单位负责培训对象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注册以及职称晋升和聘任等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临床医学专业学位试行办法》,参加培训合格的培训对象可同时申请参加具有临床专业学位授予资质的高等院校开设的临床专业学位考试。获得《普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的培训对象可申请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获得《亚专科医师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的培训对象可申请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各培训基地要做好政策配套和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由各级医疗单位选送到培训基地参加培训的培训对象,应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单位负责其人事档案管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及注册、职称评定和聘任、培训期间的工资、基本福利待遇、社会保障等,培训结束后按照协议办理,培训基地不得留用。培训对象在培训期间的工龄应计入档案,与以后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自主择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专科医师准入制度,聘用经培训合格的专科医师,临床培训基地可择优少量留用,人事代理机构可优先推荐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编号:



江 西 省 专 科 医 师 培 训
(普通专科)











姓 名
毕业学校
申请时间




江 西 省 卫 生 厅 制


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一寸
彩色
近照
身 高 体 重 民 族
学 历 学 位 英语水平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健康状况 血 型 既往病史
政治面貌 婚姻状况 家庭住址
有何特长 身份证号
本人联系
方式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家庭联系
方式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是否应届毕业生 □是 □ 否 是否有执业医师证 □有,执业范围 □无
学习
和工作
经历
(请从
高中
开始
填写) 起 止 时 间 所 在 学 校 或 单 位 学历/工作岗位





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过何种奖励或惩罚
培训
专科
志愿 第一: 第二: 第三:
是否服从调剂 是 □ 否 □
个人申明:本人保证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因填写不实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本人亲笔签名: 填表日期:
培训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意见(有工作单位者填写):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注:培训对象须提供以下材料,请核对报名资料准备情况(请在方框内打“√”):
1.申请表□ 2.毕业生就业推荐表 □原件/□复印件 3.加盖学校公章的成绩单 □原件/□复印件
4.个人简历□ 5. 英语等级证书或成绩单 □有/□无 6.身份证复印件 □
7.发表文章 □有( 篇)/□无(对上述资料如不详实,培训基地有权拒收)
审核情况














该同志参加培训的普通专科:







单位负责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商检局、商检研究所:

  现将《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并在检验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

        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

         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及农畜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以下简称“残留量”)的检验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中药材中“残留量”检验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四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检验应在装运前由产地商检机构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证书或报告(或换证凭单)。

  第五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项目范围的掌握及检验评定的依据为:

  (一)进口国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二)出口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三)进口国及出口贸易合同均无相应食品“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的,则采用我国国家食品卫生项目的限量标准或其他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限量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五类检验方法标准可作为“残留量”检验操作的依据:

  (一)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

  (三)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见附件1);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五)按非标准方法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方法。

  第七条“残留量”检验的流程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包括抽样、出具检验报告或发证)。为了使检验工作顺利进行,各商检机构应做好有关报验人的工作,使他们及时报验,保证留有足够的检验时间。

  第八条 对尚未具备条件独立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残留量”全项目检验的,可通过组成协作区协同完成检验,协作区组成如下:

  东北区:由辽宁、吉林、黑龙江商检局组成;

  西北区:由北京、新疆、宁夏、甘肃、陕西、青海商检局和研究所组成;

  华北区:由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内蒙古、山西商检局组成;

  华东区:由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商检局组成;

  中南区:由湖北、江西、福建、厦门、广西、深圳商检局组成;

  西南区:由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东、海南、西藏商检局组成。

  各协作区的牵头单位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区内的工作协调和具体分工由牵头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具体分工落实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凡产地商检机构在12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残留量”检验项目,可由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所属协作区内其他商检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承担检验。协作区内也无法完成的检验项目,可与商检研究所联系,由商检研究所承担。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与协作单位取得联系后将所取样品以特快专递寄样,无法寄的样品必须送样并保证在寄、送样过程中不使样品受到污染或发生任何变化,寄送样品时必须附上委托单(见附件2),抽取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作单位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规定项目的检验

并签发委托检验结果单(见附件3)。协作单位签发的检验结果报告只对委托样品负

责。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区内分工完成的,应及时与本协作区的牵头单位联系,由牵头单位再行协调。

  第十三条 协作区之间的协调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十四条 有关商检机构所设的农药、兽药及生物毒素标准品库必须具备保存标准品的设施和基本条件,负责做好采购、分装、储运等工作,确保对各商检机构所需标准品的供应,并可根据本款的要求,会商各商检机构,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品供应规则。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

  1.(美国)公职分析化学家协会(Association of Official Analytical

Chemists,AOAC)方法 最新版

  2.美国油脂化学家协会(American Oil Chemists Society, AOCS)方法 最新版

  3.美国谷物化学家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of Cereal Chemists,AACC)方法 最新版

  4.(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农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Pesticide Analytical Menual,FDA-PAM)最新版

  5.(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兽药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Animal Drug Analytical Menual,FDA-ADAM)最新版

  6.(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微生物分析手册(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Becteriological Analyticcul Manual,FDA-BAM)最新版

  7.(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和检验署(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 FSIS)方法最新版

  8(日)食品卫生小六法∈咯墒币栏井匣恕[泣]更栏臼茨董币栏渡雌饯::呵

糠惹

  9(日)畜、水产品中的残留物质检验方法∈密垮缓咯墒面の荒伪湿剂浮汉恕

[泣]更栏臼::呵糠惹

  10(日)食品卫生检验手册∈咯墒币栏浮汉ハンドブック[泣]咯墒币栏定柴试礁::呵糠惹

  11.(日)厚生省官方公报∈[泣]更栏臼幢鼠::呵糠惹

  12.英国兽药典(British Pharmacopoeia(Veterinary))(最新版)

  附件2       商检系统残留量检验委托单

     编号(   检)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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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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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委托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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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样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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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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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样品标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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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样数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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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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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送)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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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特殊要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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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样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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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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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1)本单一式二份,委托单位留一份,一份寄被委托单位。

     (2)编号由各局自行连续编制,括号内委托局标记,如上海局填(沪

检)、安徽局填(皖检)。

  附件3      商检系统残留量委托检验结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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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     │委托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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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品标记│     │委托单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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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方法│     │检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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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结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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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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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发_________   盖章

注:检验结果应包括样品名称、样品标记(或编号)、被测物名称及检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