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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1:2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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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 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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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期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
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
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
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

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款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下列规章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3.将《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
(七)对下列规章中有关名称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的 “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 “维修基金”修改为“维修资金”。
2.将《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徐州市市区”。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为全省爱鸟周。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建设、铁路、邮政、旅游、交通、民航、环保、海关、医药、卫生、外贸、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和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外省引进的地方重点保护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其保护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规划的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标记。
第十二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发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倾倒固体废弃物、制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捣毁巢、穴、洞等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活动。
第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任务繁重地区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遭受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并将施救情况报告上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暂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损坏农作物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确需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狩猎证。
猎捕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捕地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的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管理制度。
动物园需要申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在依法向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特许猎捕证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狩猎证须按规定每年验证一次。
第二十条 外省猎捕者进入本省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其所在地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依法向本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地枪(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或者使用火攻、烟熏、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须经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或者国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凭狩猎证和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向依法指定
的民用枪支经销单位购买。
使用猎枪猎捕的,必须同时持有狩猎证和持枪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六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市(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驯养
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场地进行。需变更许可证核定内容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二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终止手续,交回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
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
经批准从事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交换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出售驯养繁殖和依法猎捕的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持有经营利用核准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三十条 外省团体、个人来本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或者本省团体、个人去外省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的,须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利用外省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持有效证件,向本省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者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须经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或者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依法猎捕,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依法经销猎枪、弹具的,应当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缴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件。进出口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非法出售、收购、邮寄、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利用核准证、运输证和省重点保护或者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者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电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或者擅自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以并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七条 省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