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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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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反映、调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帮助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专门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阅读、不收听、不观看、不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具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视听读物;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传授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求助常识。带领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乐场所游玩时,应防止意外伤害事件发生;

  (六)不得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陌生场所,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七)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入住酒店、宾馆或者单独居住;

  (八)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离婚家庭、再婚家庭、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应当关注其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及时提供帮助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程,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削减、挤占体育文艺课时,不得将用于未成年学生的文艺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或兼职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演练,使学生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和台风、雷电、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自救的技能,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赞助费、补课费及其它费用;

  (二)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五)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六)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损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每学年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餐具、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和防风防震标准。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及周边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恃强凌弱,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五)噪声排放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校内外活动,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防止发生拥挤踩踏等伤害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客运条件的车辆。

  校车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驾驶客运车辆的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全省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将残疾适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对接收农民工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所需的公用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教育资源投入,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与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因市政建设规划调整,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在征用前,先行规划和择地新建不小于原有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图书、学习用具、活动场所或者设备、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信贷、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第二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广告、包装以及营利性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妥善照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制止、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或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对学校、幼儿园校车加强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工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管理,严格查处周边的无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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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产局(厅),各海区渔政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令《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三年颁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造和引进捕捞渔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凭批准文件的要求建造、引进渔船和办理渔
业捕捞许可证。但是,有的单位,由于不熟悉渔船审批程序,有的未办报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即自行建造,或者把“渔船申请表”代替建造(更新)和引进捕捞渔船的申请报告。为了进一步做好捕捞渔船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捕捞渔船建造、引进的申请、审批管理和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程
序通知如下:
一、凡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捕捞渔船,根据分级管理的规定,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和部属单位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远洋渔船除外)所在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批,经
农业部批准后方能纳入建造、更新和引进计划。
二、经批准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的捕捞渔船,在船舶建造即将完工、引进渔船交船之前和合作项目落实渔船之后,用船单位应及时再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批准的渔船不能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和办理
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现附上《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的格式(见附件,原《国营海洋捕捞企业更新及新增渔船申请表》同时作废)。请各地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



1991年4月18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男年龄不满60周岁、女年龄不满55周岁,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农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最低不低于基数的60%,最高不高于基数的300%。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具体补贴的对象、方法及市(区)、镇(乡、街道)两级承担比例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的参保人员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殊群体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镇(乡、街道)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市(区)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五)市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个人帐户全部储存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即: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村集体补助+利息)+(镇(乡、街道)政府补贴+利息)+(泰州市、市(区)政府补贴+利息)]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可以在补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70周岁的本市农村户籍居民;
(二)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三)未享受政府发给的其它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泰州市区统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保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保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方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条件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以转保,转保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