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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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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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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3日 证监发字[1998]11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山东临沂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11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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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