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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3:29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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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省邮电管理局对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邮电通信设施,教育村民自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基础资料并协助搞好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
住宅楼应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未安装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修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在林区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可在方便群众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和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和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电(光)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拴牲口、搭挂线路和其它物品;
(三)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备;
(四)攀登通信设施;
(五)在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植树(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
(六)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等;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五米范围内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江)电(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挖沙、炸鱼或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作业;
(八)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开荒;
(九)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改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改迁单位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其他线路、敷设管道和上下水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如因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干扰性电气设备以及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和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确需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凡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超过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规定的建筑物,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此而采取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部门妥善处理,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电报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邮电部有关业务规程办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和其他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邮电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电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电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电部门或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
(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终端分线设备及其他架空线路附属设施;
(二)在地下、水底埋设的电缆、光缆,各种布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及其他埋设线路附属设施;
(三)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短波收发信天线、塔杆、微波站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馈线、铁塔、通信导航设施及其他无线通信附属设备;
(四)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贴报栏、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第五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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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六章 笔试

第七章 面试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提高考试录用公务员科学化水平,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资格复审与面试;

(六)体检与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提请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

(五)承办国家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六)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用人单位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条件设置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采取按职位招考,以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少数紧缺或者急需专业的职位,可以按专业集中进行招考。

第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满编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须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其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的原则,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职位名称、数额和报考条件等。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本级录用计划。

县(市、区)、设区的市录用计划逐级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垂直管理系统的录用计划,逐级上报汇总后,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编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科学、合理、合法审核用人单位的录用计划数额。

第十二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四十条 省属单位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以下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存在回避情形等。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2人以上组成。考察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形成考察意见,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有关职位对考察另有要求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体检形成的缺额,按照招考职位从参加面试的报考者中,依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考察形成的缺额,不再递补。

第九章 公示与审批

第四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报送的考察合格人员复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内容包括招考职位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公示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暂缓录用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在接到录取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报到手续。

新录用人员填写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经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用人单位审核,报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存入公务员个人档案。

公务员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为新录用公务员办理增人增资、户籍迁转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从录用通知书规定的报到起始之日起计算。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组织试用期内公务员的初任培训和业务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考核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适宜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取消录用的,应当书面告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录用。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特殊职位招考

第四十六条 下列职位,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

(一)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技能水平的;

(三)职位所在地域、所需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需要按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

第四十七条 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应当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考试录用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单位需要按照特殊职位公务员招考的,应当专门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录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可以采用特殊招考方式、方法,简化招考程序,调整笔试开考比例、成绩权重比例等。

第五十条 民族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可以设置专门面向少数民族报考的职位。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抽调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并协调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参与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录用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地做好考试录用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考试录用命题专家队伍,与命题专家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专家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命题专家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业务培训,并承担相关课题研究任务。

第五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建立面试考官队伍,对面试考官队伍实行动态管理。

面试考官应当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面试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考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试题管理、资格审查、监考、计时记分等工作。

第十二章 考试录用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报考人员的缴费与缴费管理执行有关规定。

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免缴考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录用公务员考试标准化笔试、面试考场建设等,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录用公务员考试环境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协助解决学历认定中的相关问题,为考试场所及相关考试资源安排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考场和考点周边治安、交通秩序,协助甄别考生身份证,实施必要的网络监控,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出售考试试题等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考场和考点的无线电信号监测,为考试安全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

(四)卫生部门负责考场、考点传染病防控,协调做好患病考生医疗救治工作;

(五)工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非法培训广告、出版物等查处;

(六)供电单位保障考场和考点用电。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不得编印录用公务员考试教材,不得向报考人员推销考试参考书,不得举办任何相关考试培训班。

任何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公务员主管部门、命题专家”等之名进行培训宣传,误导报考者。

任何出版机构不得借“陕西省录用公务员考试”之名出版相关培训教材、资料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六十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和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考试录用纪律。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不得参与涉及录用公务员考试的社会培训活动,不得出版有关录用公务员考试辅导材料和书籍。

第六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对面试过程摄像录音。对面试过程有争议时,可以查看摄像录音资料。摄像录音资料保存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监督,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条件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职位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录用决定或者不及时办理录用手续的;

(六)扰乱考试录用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从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试录用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考试录用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作弊的;

(四)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考试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组织人员、命题专家、面试考官参与录用公务员考试社会培训活动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