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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6:31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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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

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
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
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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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2〕35号

各寿险公司: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各寿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万能产品等新型产品,对促进寿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新型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管控不力,误导宣传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投诉及退保纠纷在近一段时间来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维护广大寿险消费者的利益,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寿险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第6号令),高度重视新型产品的销售管理,研究防止误导宣传以及加强营销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各公司要深入基层了解新型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已经产生的误导问题要严肃处理。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我会将于近期听取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如何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误导宣传的汇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寿险新型产品销售的管理。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误导宣传的查处力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查出的误导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追究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取消违规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停办违规公司相关业务的处罚决定。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八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出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入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烈士陵园、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采样、鉴定。发现有松材线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第十八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指派检疫人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工作。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要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采伐后,疫木的伐桩必须采用药剂或者覆盖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伐桩完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
   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疫木加工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疫木加工板材、人造板、造纸的定点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疫木加工安全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