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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0:52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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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179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履行率,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的有关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在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我市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落到实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备案。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请于2007年10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至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市劳动保障局将加强对区、市、县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并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备案(以下简称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工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工登记

第五条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用工登记、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失业登记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用工备案,并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七条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的;

(二)已招用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到所管辖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备案手续。

第八条用工备案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直接备案,即用人单位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邮寄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邮寄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网络备案,即用人单位通过网络形式将用工、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管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次办理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市进行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15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招用人员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手续等有关材料。

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查验上述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通过邮寄或网络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回执。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保险登记编号;

(二)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公民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编号;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劳动报酬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待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核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为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税前扣除工资薪金实行备查制,在日常经营中应提供《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第二十条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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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197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正确反映项目规模,明确划分项目的管理权限,以及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需要,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建议,经商得国家建委、财政部同意,现对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补充一部分按建设规模(或工程效益)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水产:容纳渔轮五十艘以上(含五十艘,下同)的渔业基地;
冷藏并制冰能力各五千吨以上的水产冷库(或冷藏一万吨以上)。
公路:长度一千米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一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沿海港口;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内河港口。
邮电:长度在五百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电缆;长度在一千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微波。
物资:建筑面积三万平米以上的火炸药库。
粮食:库存一亿五千万斤以上的粮食中转库。
学校:有三千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
卫生:有七百张病床以上的新建医院、疗养院。
城建:日供水十一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供气三十万立米的独立煤气厂(包括液化石油气厂)。
(二)调整一部分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煤炭、化工、森工、建材、轻工、纺织、机械、邮电、广播、农业、林业、水产、城建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八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部门的一般仓库和文教、卫生、计量、标准、设计、科研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五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修造船厂大中型项目的标准与修船厂相同,为三千万元以上。
(三)明确一部分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安排的建设:
这类建设,多属地区性的一般建筑工程,建成后产、供、销平衡问题不多,协作关系比较简单,可以通过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投资、材料等指标来综合平衡、控制规模和安排建设,在国家统一下达的基建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主要有:
(1)由基建投资兴办的分散零星的江河治理、国营农场、植树造林、草原建设等,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原有水库加固,并结合进行加高大坝、扩建溢洪道和增修灌溉配套工程者,列入基建计划,除国家指定者外,不再作为大中型项目。
(2)分段整治、施工期长、年度安排有较大伸缩性的航道整治疏浚工程,可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的投资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实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3)科研、文教、卫生、广播、体育、出版、计量、标准、设计等事业单位的建设(包括工业、交通和其它部门所属的同类事业单位),新建工程按大中型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原有事业单位的改、扩建工程,可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项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安排建设,缺什么,补什么,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除国家指定者外,不作为大中型项目(有大型科研装置的工程除外)。
新建项目的规模,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规模,而不是指远景规划所设想的长远发展规模。这类民用建筑,明确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划分大中型。
(4)城市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道路、立交、桥梁、防洪、环保等工程,应当结合市容整顿、城市维护与改造,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分期、分段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城市的一般民用建筑,包括统建和集资建设的住宅群、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均由有关部门和省、市、区通过国家计划安排的年度投资,分配的建筑材料,开工和竣工的建筑面积等项指标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认真审定,加强计划管理,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5)名胜古迹、风景点、旅游区的恢复、修建工程,由各地从实际需要与可能出发,分期分批进行,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6)施工队伍及地质勘探单位等独立的后方基地建设(包括厂矿企业的农副业基地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但如果其中安排有工业企业项目时,这个工业项目本身,应按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
(四)明确一部分单独审批、单独下达,单独考核的项目,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列大中型项目。
必须建设的楼堂馆所,要严格按照规定,单独报批。
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外资或国内资金兴建的旅游饭店、旅馆、贸易大楼、展览馆、科技馆等,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协议、合同和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编制建设计划,专项安排,专项下达,专项考核。
(五)原有企业改、扩建中几个界限划分问题:
(1)凡是利用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安排的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措施工程,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
(2)凡是利用基建投资安排的老企业扩建工程,只要扩建部分达到或超过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标准的,按大中型项目列入国家计划(不包括改、扩建前已经形成的能力或完成的投资),小型项目分别列入部门或地方基建计划。从一九八○年起,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再单列基本建设大中型措施项目。
(六)凡是本通知中没有补充、修订和调整的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一律仍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中的各项规定试行。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财务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勤工俭学财务管理是校办企业(含工厂、农场、商店、饮食、服务、修理等,下同)和学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加强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各种资金,对促进勤工俭学的发展,改善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及学校要加强对学校勤工俭学财务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财务管理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校办企业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单独设置帐目,独立核算盈亏,并根据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按时编报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做好年终决算。
第四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财务岗位责任制,加强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搞好收益分配,为生产经营和管理改革服务。
第五条 校办企业停办、破产、合并时,其各项财产和资金首先冻结,并登记造册,编制会计报表,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后报上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和平调,不得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六条 勤工俭学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增收节支原则。在生产经营、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讲究效益。
勤工俭学的财务工作,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法规。
第七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的资金,主要依靠内部积累逐步解决。初办时期或临时发生周转困难时,教育主管部门可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或商由财政部门和银行借贷解决。
第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建立勤工俭学发展基金,支持校办企业的发展。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小型企业为200元、中型企业为500元、大型企业为800元)以上的生产工具、设备、房屋、建筑物及生活设施,以及勤工俭学所占用的土地、山林和水面等均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校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卡,帐物、帐卡、帐帐相符,定期盘点、清查。对盘亏、盘盈、损失等,必须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出售、调出、报损、报废,必须由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共同审查鉴定后,报请学校主管领导和勤工俭学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转让。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在用固定资产,除地产外,均应按年计提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月摊入生产成本。提取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与出售固定资产回收的资金和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等,必须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原材料和燃料、低值易耗品、储备商品、支付工资、费用等开支的周转资金。
第十四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经营管理,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校办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应作为考核校办企业效益指标之一。规模较大的校办企业,还可进一步实行储备资金、在产品资金、产成品资金和销售过程占用资金等的分项定额管理。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必须加强库存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验、收发、领退、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发生亏损、丢失、损坏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经批准后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各企业对暂收、暂付、应收、应付、备用金等往来款项,要建立必要的清算手续和制度,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七条 校办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成本管理。要不断降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废品损失,提高设备利用率,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断降低产品成本。
第十八条 校办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及核算办法,按国务院颁布的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主要包括: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外购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工时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租赁费、废品损失费、企业管理费以及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等。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基本建设支出、专用基金支出、营业外支出等不属于成本范围的费用挤入成本。
第十九条 学校的各种经费支出,或学校使用校办企业的材料、产成品、加工工时及维修劳务等,都不得挤入成本,要按所耗料、工、费,合理计价冲抵当年应缴学校的教育事业基金。
校办企业与学校共用的水、电、暖等项费用开支,应由双方按实际消耗情况合理分摊。
第二十条 学校应加强对校办农场等农副产品的成本核算。对收获的农副产品要全部作价入帐,出售或自用要计价出帐,及时反映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必须切实做好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对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建立健全物资管理制度;建立生产工时记录;制定和修订各项消耗定额;完善内部结算办法;企业内部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劳务供应,应建立厂内计划价格,并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和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按品种、按批量或按工号核算实际成本,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使成本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二十二条 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可提取假定工资计入成本。提取的假定工资交给学校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或作为校办工厂的周转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勤工俭学收益,在保证发展生产的前提下,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及奖励。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取少量统筹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三兼顾及有利于事业和生产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本着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的原则,正确处理积累与分配的关系,给校办企业留足生产发展基金,增强企业后劲。一般情况下,在企业创办初期及重大技术改造实施时期,应适当扩大生产发展基金比例;在生产达到一定规模后,逐步扩大事业发展基金、师生福利和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收益的使用
一、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学发展勤工俭学,开展业务活动及奖励。
二、教育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福利待遇。
三、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改善生产条件、校办企业的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向学校或校办企业乱摊派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部门不得因学校有勤工俭学收入而减少应拨的教育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纳税和减免税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 会 队 伍
第二十九条 校办企业财会人员要按财政部门规定配备并保持相对稳定。调动财会人员工作时,应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勤工俭学管理部门要会同财税部门有计划地培训财会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校办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校办企业要加强财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的思想作风,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第七章 财 务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校办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审计制度,杜绝不正当的开支和不正当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四条 校办企业的财会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严格履行财务会计职责,对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直至反映到上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
各级勤工俭学主管部门应对坚持原则的财会人员给予支持和表扬。
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经济承包、确立承包指标、核定奖惩等事项时,均应事先进行财务核算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六条 校办企业负责人调离工作时,应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